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93號
CHDM,101,易,393,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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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2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基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吳宏基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下午1時28分許,步行經彰化縣 溪州鄉○○村○○路40號旁,見該建築物圍牆內空地曬有衣 物,共有2排之衣物晾曬,其中內側晾曬有蔡沛蓉所有之女 用內褲及胸罩1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 之際,自牆垣較為低矮之處踩上水泥牆,再以一腳跨越水泥 牆上之水泥板,伸手進入圍牆內,取得上開女用內褲及胸罩 後,將上開胸罩丟棄於地,而竊取上開女用內褲1件,得手 後離去。嗣經蔡沛蓉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基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沛 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之失竊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及反面、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8頁及 反面),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及本院 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狀「踰越牆垣」,在於



此種犯罪侵害居住安全之法益。翻越牆垣,不以身體全部或 一部越入為要件,只須使門扇牆垣失其保障安全之效用為已 足,如以手伸入窗戶,或於圍牆或門窗外,以竹竿將牆內或 室內之衣服財物勾取而去,使此等安全設備失去防閑之效用 ,即可成立本款之罪(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四次增訂本 )下冊」第1153頁),如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59號判例 :「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 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 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 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罪。」,則被告無論是身體躍入圍牆內,或是站在圍 牆外伸手進入圍牆內拿取,都構成上述「踰越牆垣」加重事 由。又本案被告踰越之牆垣,係用以阻隔彰化縣溪州鄉○○ 村○○路40號與鄰地之出入,具有隔絕防閑作用,業據被害 人蔡沛蓉於本院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該牆垣 由下方之水泥牆及上方之水泥板組成,水泥牆距離地面高度 約60公分,水泥板每片高度約30公分,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101年6月18日北警分偵字第101001186號函附之照片4張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附卷可佐,被告當時腳採水泥牆上 ,自牆垣較低處伸手入圍牆內行竊,已如前述,該較低處之 牆垣由水泥牆及1片水泥板組成,高度至少90公分以上,應 具有阻隔他人隨意進入之防護作用,何況該片圍牆之其他部 分,水泥板均有2片以上,依此計算高度均至少120公分以上 ,足見上開水泥牆及水泥板組成之圍牆,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牆垣」無訛。故核被告吳宏基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 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知幡然悔悟,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暨考量被 告犯罪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斟酌其犯罪後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 此科刑之教訓應能倍加警惕,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 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



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 予敘明。復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緩刑期間內能深知反 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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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