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結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103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瑞結係聽覺障礙、語言障礙及輕度智能障礙之 瘖啞人,其因受輕度智能障礙影響,對現實判斷力及認知能 力較一般人不足,加上其先天失聰及語言障礙,對外界訊息 的接收及理解上亦有顯著障礙,以致在學習社會規範上較困 難,辨識行為之適當性與後果的能力較一般人低,因此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 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林 瑞結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 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竟於100 年8 月2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PRW-739 號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 段23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 茶從上址對面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員鹿路,亦疏未行走行人 穿越道,貿然步行橫越車道,林瑞結見狀已不及閃避,致機 車車頭碰撞林茶身體,使林茶倒地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 右側肱骨骨折、左足撕裂傷並臉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 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調解成立,且調解書上記載 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本院核定而視為撤回告訴,此部分 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林瑞結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林茶受傷後,因擔心自己無法以言語與人溝通, 畏懼相關責任,並未停車查看,亦未停留於現場協助救護或 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茶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 8 張。
㈣告訴人林茶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 年9 月19日診斷 書共2 紙、員生醫院100 年10月13日診斷書1 紙。 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車號 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各1 份。 ㈥被告之靜和醫院診斷書1 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8 月9 日以草療精字第1010006378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9條第2 項、第2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 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