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結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結係聽障、語障之重度多重障礙者 ,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3 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6 月5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於 100 年8 月27日下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RW-739 號機 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 日14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 段231 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況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茶 從上址對面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員鹿路,亦疏未行走行人穿 越道,貿然步行橫越車道,被告見狀已不及閃避,致機車車 頭碰撞林茶身體,使林茶倒地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 肱骨骨折、左足撕裂傷並臉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等傷害。案經林茶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 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 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茶告訴被告林瑞結過失傷害部分,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 年5 月15日,經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 解書上載明刑事責任部分不予追究之意旨,嗣於101 年5 月 18日經本院核定在案,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 調字第91號調解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頁),則依前 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於101 年5 月
15日調解成立時已視為撤回告訴,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 商程序判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