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39號
CHDM,101,交訴,39,2012080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457號及第2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銘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銘洲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 縣芳苑鄉王功村阿樹海產店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不顧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7406-UE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 鎮平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於當日下午3 時50分許,行經 鎮平巷萬合幹34×9 電線桿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本 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而駛入對向車道, 以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對向車道上由陳彥廷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970-JGY 號重型機車,陳彥廷因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肩挫傷、右手挫傷、右小腿挫傷 、左足挫傷等傷害(其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吳 銘洲駕車肇事後,為規避刑責,竟另行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犯意,明知當時碰撞力道猛烈,對方恐已受傷,因擔 心員警會發覺其酒醉駕車行為,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查看陳彥廷傷勢及施以救護送醫等措施,隨 即徒步離開現場,並通知不知情之友人騎乘機車附載其離去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從陳彥廷之同行友人蔡明記口中得 知吳銘洲去向,而循線追查,認為吳銘洲涉嫌重大,遂通知 吳銘洲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接受 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發現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91MG/L。惟 吳銘洲接受員警訊問時,得知員警追查線索係蔡明記提供,



復適見蔡明記在分局內,竟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蔡 明記以台語恫稱:「要叫小弟來,要將你厚起來。」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蔡明記,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吳銘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彥廷、蔡明記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 節內容相符,再觀諸卷內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 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等出具之診斷書所示,陳 彥廷於本件車禍後立即就診,診斷結果認定陳彥廷左股骨幹 開放性骨折、右肩挫傷、右手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足挫傷 等傷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禍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之性質,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 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另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 象;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 駛之現象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考。本件被告 酒後駕車,逆向行駛,撞及陳彥廷機車,並使陳彥廷受傷, 且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約 達每公升0.91MG/L,此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查,足 見被告駕車肇事危險性,高出一般人甚多無訛,顯見其駕車 期間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陳 彥廷所騎乘機車,致陳彥廷人車倒地,應知悉對方受傷,竟 未下車查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向警 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離去,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狀 ,已甚灼然。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吳銘洲亦自白其 有向蔡明記恫稱:「要叫小弟來,要將你厚起來。」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蔡明記,核與蔡明記上開指述內容 相符,被告吳銘洲自白內容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吳銘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法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 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並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 且被告於駕車肇事造成陳彥廷受傷後,竟未呼叫救護車或停 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 全,事後得知蔡明記提供線索予警員,復對蔡明記施以恐嚇 ,實屬不該,惟事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陳彥廷、蔡明記達 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在卷可參,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