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446號
CHDM,101,交聲,446,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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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江英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8年9 月9 日及
民國100 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
-Z00000000、64-Z6A0168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英傑(下稱異議人)於 98 年9月16日至監理站繳納罰款時,承辦窗口人員漏未辦理 吊扣伊之駕駛執照,導致伊以為沒有被裁處吊扣駕照,而於 同年9 月報名大貨車駕訓班。爾後伊亦通過駕駛大貨車考試 而監理站也發予伊大貨車駕駛執照,詎料直到100 年5 月被 取締無照駕駛(註銷駕照)後,經查才發現都是監理站的疏 忽造成本件的違規。是監理站公務人員之失職所造成之結果 不應由異議人承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訂有明 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自79年3 月5 日起即設於「彰化縣員林 鎮○○里○○街1 號之1 三樓」,實際上亦居住於該戶籍地 ,此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住址自明、並有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異議人係就原處分機關98年9 月9 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 000000 號及100 年10月12日彰監四 字第裁64-Z6A01680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等裁決書已分 別於98 年9月11日與100 年10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前開住所 地址,並分別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弟江英豪異議人之父江 保森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裁決書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 。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 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2日內為之(含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 第1 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及2 日在途期間),惟異議人竟遲至101 年8 月13日始向本院聲 明異議,此有蓋有本院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 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2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條第2 項,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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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