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43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木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1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木賢於民國101年3月 22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HQ-773號重型機車,行經 彰化縣社頭鄉○○路與員集路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社頭分駐所警員當場舉發其有「逆向行駛」(即不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 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及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員 集路往橋頭村,因路況不便,行駛約2公尺時即分岔路。伊 慢行最路邊,亦閃起左邊方向燈,適逢原舉發機關員警,並 指責伊逆向行駛,且執意掣開罰單。伊當場呈備交通部門曾 函示不便路段行駛左邊應慢行,並打左方向燈。孰料,警員 仍猶逼伊簽收紅單,事後原舉發機關又逕將罰單寄送原處分 機關,而未寄送於伊,直至7月上旬換發駕照時始知悉欠款 未繳,致使加罰1倍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 記違規點數1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及第 63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張木賢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系爭機車,有「逆 向行駛」(即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 ,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原舉發機關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述裁決書各1紙及 異議人本件違規與取締過程之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 證,而該蒐證光碟經本院勘驗後,確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 之事實,且經員警開單舉發後,異議人當場表示拒簽、拒收
,員警即告知其違規之時間、地點、違規事實、應到案之日 期明確,亦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則異議人有前開 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違規行為,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行為人 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 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 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 ,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 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 款著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雖爭執未曾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然查,本件係因異議人當場拒絕於 舉發單上簽名及收受,警員陳瑞麟業於收受通知聯註明「拒 收,拒簽,已告知到案日期」乙節,並有前揭舉發單及原舉 發機關101年7月24日田警分五字第1010013457號函在卷憑參 ,且異議人於卷附聲明異議狀亦陳明:適逢原舉發機關員警 ,並指責伊逆向行駛,且執意掣開罰單。伊當場呈備交通部 門曾函示不便路段行駛左邊應慢行,並打左方向燈。孰料, 警員仍猶逼伊簽收罰單乙節,足徵本件舉發警員於舉發當時 ,確有告知異議人其有違規及對其舉發開單之事,且為異議 人所聽悉,當可認定,況上開員警開單舉發、異議人表示拒 簽、拒收、員警即告知其違規之事實與應到案日期等情,均 經員警蒐證錄影,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考,已如前述,則警員陳瑞麟於舉發單上之記載,俱屬可信 。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自應視為異議人於被舉發當時已經 收受該舉發單,該舉發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無訛。異議 人嗣以事後原舉發機關又逕將罰單寄送原處分機關,而未寄 送於伊,直至7月上旬換發駕照時始知悉欠款未繳,致使加 罰1 倍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及拒絕簽 收舉發違規單之行為,從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1,200元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均 無違誤,所處罰鍰及所記違規點數,亦在法定額度內,並無 不法、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