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2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勝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惠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25日所為
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勝大國際有限公司 ( 下稱受處分人) 之受僱人謝世源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789- UD號自用一般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 下同)101 年6 月26日6 時12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262 公里處,因「 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 」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 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7 月25日以彰監 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 裁決書漏載) 之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0 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受僱人即駕駛人謝世源到本公司上班 時,駕照未註銷,公司也有口頭上告知謝世源其駕照還有半 年要換照多次,後來謝世源因都說其有要前往監理站換照, 公司就相信謝世源所說,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 以下罰鍰;有上列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所 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 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由駕駛人謝世源於101 年6 月26日 6 時12分許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62 公里處,因謝世源 原領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業於98年8 月27日逾審逕註,
舉發機關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 之違規,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規予以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駕 照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 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監理站101 年7 月25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 各1 紙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大貨車,於 前揭時、地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駕駛人謝世源駕駛之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立法目的乃鑒於大型 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 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 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 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 理之責任。而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 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 ,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聘僱之初之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 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 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 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㈢、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 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 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之1 定有明文。而為提供雇主查詢所屬駕駛 人之駕照狀態,交通部已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 司簽訂委託代辦合約,並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建 置,以方便雇主使用,受處分人對於政府有此便民措施,自 難諉為不知。又駕駛人謝世源於98年8 月27日即遭註銷駕駛 執照,距本件舉發日即101 年3 月26日已逾2 年餘,受處分 人應有充分之時間向監理機關函詢查明駕駛人之駕駛資格, 受處分人疏未向監理機關查核受僱人之駕駛資格,任令已遭 註銷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續行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致道路上 之行人及車輛之安全於不顧,顯見受處分人對於所僱用駕駛 之資格並未加以相當注意。又縱如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所言, 在僱用駕駛人之初,有以口頭告知駕照尚有半年須換照,雖 因信賴駕駛人,然受處分人既知駕駛人所領有之駕駛執照換 照期限僅剩半年,事後僅須請駕駛人提出換照後之駕駛執照 ,即可辯明駕駛人是否具有大貨車駕駛資格,惟受處分人卻 未有此查證行為及盡此相當之義務,是難認受處分人已善盡
對駕駛人駕駛資格查證之注意,或已為相當之注意。是受處 分人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駕駛人謝世源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於前揭時 、地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大貨車於道路上行駛, 受處分人又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 、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標之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 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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