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裕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暨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許展裕有前述3次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 險罪之記錄,良已達酗酒成癮而一再犯罪之程度,有再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等語。犯罪事實欄第9行「飲用藥酒1瓶約300cc 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 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SR9-166號輕型機車上路。頃於同 日晚上8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段與溝皂巷口處 」,補充、更正為「飲用藥酒1瓶約300cc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車 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493巷19弄4號之1 之住處,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SR9 -166號輕型機車上路,於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段與 溝皂巷口處時」;並補充被告許展裕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7月25日20時20分。(二)證據部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現場照片11張」 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並補充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一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 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 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 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 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 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 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
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 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 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 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 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 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輕型 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0.60mg/l,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於10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 反公共危險罪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 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 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 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終因酒 力作祟,騎車將他人撞擊受傷,顯可非議;且查其自92年間 起,已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甚而甫於100年11月22 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再犯 本件之罪,足見其目無法紀,毫不知悔改,難予輕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查其連同本件,已有4次酒後駕車被查獲而受刑罰之記 錄,顯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而有再犯之虞,爰併依法諭知其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酒癮之處分,用 促其戒除酒癮,防其再犯,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許展裕 男 41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49
3巷19弄4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3次),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3年度員交簡字第3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民國93年4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經同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連同另犯之過失傷害案件所處有 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95年11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 鄉某處雜貨店,飲用藥酒1瓶約3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SR9-166號輕型機車上路。頃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彰化 縣員林鎮○○路○段與溝皂巷口處,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 慎與李健豐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李健豐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1 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飲用 酒類,並因此肇事,足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惠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