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陳坤騰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09巷
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騰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20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98年
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101年8月3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公司內 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 駛車牌號碼CJ-1023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翌日(4日)凌 晨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2號前為警攔 檢,經測試陳坤騰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坤騰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 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 號函參照)。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59毫克 ,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不顧行車大眾之生命安全,率然行駛在具高度危 險性之公路上,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