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芯華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張芯華 男 33歲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芯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7月 28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某友人住處 ,飲用啤酒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 於翌日(2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978─LR號自小 客車,由該處出發,欲返回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38 號住處。嗣於101年7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 美鎮○○路西支8號電線桿前,不慎撞上護欄,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 竟仍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芯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相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飲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呼氣中酒 精濃度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點11以 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 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 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地酒醉駕車後,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 克,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綜上,足證被告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