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與受僱人郭秀欽間並無任何 親屬關係,郭秀欽在被告經營之萬客來餐廳從事洗碗、打雜等工作,依其情形, 堪認有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之約定,可視為被告以允與報酬,應予以補充說明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