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588號
CHDM,101,交簡,1588,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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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 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尚知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
被 告 洪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平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7月 9日下午5時許或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某處,飲用臺灣啤酒2瓶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騎乘車牌號碼TUO-096號輕型機車, 由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198巷51號3樓之2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街369號前,因未開頭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晚上8時28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竟仍高達每公 升0.6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訂有明文。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點11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 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 「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 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後,為警測出之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 附卷可稽,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騎車。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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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