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80號
CHDM,101,交易,180,201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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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珮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珮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珮琪於民國100年12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L5-7743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公館路與七賢路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雨天,然係 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 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有鄭水文騎乘車牌號碼KQK-336號重型機車,沿田中鎮○○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叉路口,有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 車洪珮琪先行之情形,致兩車發生碰撞,致鄭水文受有嚴重 蜘蛛膜下出血併顱底骨折、頸椎挫傷之傷害,因傷重而於同 月12日晚上6時不治死亡。洪珮琪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水文配偶即鄭林雲霞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珮琪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珮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行均坦 承不諱(見100年度相字第884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33頁反 面至34頁、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反面) ,本件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起訴書誤載為15張)及行車紀錄器、路 口監視錄影光碟各1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相字卷第8至10頁



、第15至20頁、第29至30頁、第49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再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事發當時天候雖為雨天,然係日 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同上相字卷第9 頁),被告駕車時竟疏於注意前述之情形,其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鑑定結果,認「鄭水文酒精濃度過重(血液中酒精濃度159. 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96m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洪珮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8日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至16頁)可資參酌,益見被告之 行為確有過失。而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鄭水文受有嚴重蜘蛛 膜下出血併顱底骨折、頸椎挫傷之傷害而死亡等情,亦有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參(見 同上相字卷第24頁、第32頁、第35頁、第36至第48頁)。足 徵被害人鄭水文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鄭水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 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同上相字卷第27頁)附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有過失,而 導致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重大,然被告並 非肇事主因,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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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