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珮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珮華雖預見自稱任職於冠全娛樂國際 企業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蒐集金融機構帳戶 存簿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後,係欲供作非法轉帳使用, 或欲詐欺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 遭詐騙者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藍珮 華之本意,竟基於幫助前述男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0 年5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5 月28日),親自 前往臺中市西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向店,將以其名義申設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提 款卡,依前述張姓男子指示郵寄至臺北市○○區○○路253 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華林店,再以網路即時通(MSN )之 聯絡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前述張姓男子。嗣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瀏覽前述張姓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盜用網路賣家 帳號拍賣商品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購買 時間、地點標得商品,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藍珮華申設之前述帳戶內。惟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遲未收受所購買之物品,始察知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 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 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 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 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足參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 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藍珮華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以及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供之資金轉帳明細表及匯款單影本為證 ,並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 ,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 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滿18歲之成年女子,且亦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對收購其帳戶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
見,且收購帳戶者涉犯詐欺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然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行為,既非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其將前述存簿等物交予收購帳戶者之行為,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藍珮華固坦承有於100 年5 月27日將前揭兆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寄送服務寄予任職於冠 全娛樂國際企業之張姓男子,而自臺中市西區全家便利商店 大向店寄至臺北市○○區○○路253 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 華林店,並透過MSN 告知張姓男子前所交付提款卡之密碼等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 為在網路上要應徵冠全娛樂國際企業外勤貨款業務,而依任 職於該公司之張姓男子,要求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郵寄至台 北市全家便利商店華林店,並透過MSN 的方式告知張姓男子 提款卡的密碼,伊有詢問為何要如此,張姓男子表示該份工 作是外勤貨款業務,而公司不在台中,伊收取貨款後,要先 將貨款存入伊前開帳戶內,再由公司自前開帳戶收取貨款, ,張姓男子表示這是公司的基本條件與要求才可以作這份工 作,其他人也是這樣,伊沒有想過上開帳戶會被拿去騙人, 當時伊在外生活,基於經濟壓力,急需工作,所以沒有想到 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係被告所申辦,而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前述之方式詐騙, 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匯入被告 帳戶內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100 年12月27日兆銀員聯字第282 號函暨所附被告前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聯、元 大銀行帳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 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國泰世華交易 明細及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轉帳紀錄查詢、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轉出服務訊息通知、臺 灣銀行轉帳資料,以及拍賣網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前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帳戶,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予認定。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逕 以推認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 一端,固有蓄意犯罪者,然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有
。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 實施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 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 者,始屬幫助詐欺取財。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 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 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罪。查:
⒈被告於網路上得知冠全娛樂國際企業於100 年5 月11日刊 登誠徵外勤貨款業務,工作內容為代收公司貨款,聯絡人 張先生,而留存的聯絡方式為abcde12373@hotmail.com, 被告即分別於100 年5 月18日、同年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 附加履歷電子檔予abcde12373@hotmail.com、冠全娛樂國 際企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履歷、 簡式履歷表、冠全娛樂國際企業刊登廣告、YAHOO 電子信 箱收件者頁面等件(見偵卷第9 至12頁)在卷足憑。而被 告於100 年5 月27日將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自全家便 利商店台中大向店寄至臺北市○○區○○路253 號1 樓全 家便利商店華林店,留存資料為:寄件人姓名「藍珮華」 、取件人姓名「冠全公司」、取件人行動電話「00000000 00」,後於100 年5 月31日完成取件等情,亦有被告所提 於100 年5 月27日至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向店消費50元之 統一發票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7日全 管字第848 號函暨所附到店寄件平台系統查得之寄件及取 件明細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113 頁背面、本院卷第21至 22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冠全娛樂國際企業應 徵工作,該工作性質為代收公司貨款,公司聯絡人為張先 生,後被告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冠全公司」, 足見被告辯稱實因求職所需,始將其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任職於冠全娛樂國際企業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等情,應非虛妄。
⒉又上開取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張宇翔於 100 年4 月2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亦有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1 年4 月11日新北二服二密字第106 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影本 (含證件)1 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附卷可考,而張 宇翔前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0 年5 月21日已供他案 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網路拍賣網站佯登拍賣訊息,並留下 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張宇翔就此舉涉有詐欺犯嫌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乙情,復有 張宇翔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258號、4259號、426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在卷足 憑。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早於100 年5 月21 日已供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則被告辯稱係遭詐騙集團以 應徵工作為由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等資料寄出,亦非不無可能,是以,被告寄出前開 資料之主觀上是否係欲使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即非無疑 。
㈢另公訴人又以前開論述,以及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問: 如果郵寄之上開物件是供該公司正常使用,為何該名張姓男 子郵寄至台北市某不詳便利商店,而非郵寄至他們公司?又 為何該公司所銷售的貨款,無匯入該公司自行申設的金融帳 戶,而要先匯入你所提供的帳戶後,再由該公司人員提款? )我當初也覺得很奇怪,有詢問該名張姓男子為何要這麼做 ,該名男子告知這是該公司規定,我當時急需工作,一時沒 有想那麼多」等語,可見被告提供帳戶時已想到是有問題的 事情,但是被告想要工作所以沒有管那麼多,而實務上對幫 助詐欺只要具有未必故意即可,被告既然察覺有異,仍提供 帳戶給張姓男子使用,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未必故意等 語。然而,公訴人前開論點,大抵均係由從事犯罪偵審工作 者之角度,衡情論理以間接推論之方式,逕行認定被告應成 立犯罪。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 方興未艾,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千變萬 化之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 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 聞而不乏其例,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 悉;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求職孔急者,為求獲取工作機 會,對於應徵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若一般人會因詐 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 、提款卡,自不能圖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 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 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 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 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依被告所辯,係因求職所需, 而依不詳姓名之張姓男子要求,擅予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此舉固與一般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 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及所處情境等而有差別 ,被告於急欲獲取工作之情形下,難免降低其警覺性,因一 時思慮不周而遭歹徒詐騙,原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 致未能有效防杜之可能性,但尚不得因此逕論被告於交付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時,對將會遭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不法用途一節會有所知悉,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 及故意。
㈣另被告雖曾於100 年6 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係因為找不到 存摺才知道遺失,於100 年6 月23日至銀行掛失時,銀行行 員表示帳戶遭警示,即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 頁),後 於100 年7 月18日警詢時改稱:伊於網路上得知冠全娛樂國 際企業在徵外勤貨款業務,利用MSN 應徵該項工作,對方聲 稱應徵該工作需要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供他們查證,伊不 疑有他即依對方指示前往台中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將伊 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台北市某便利商店, 結果沒有下文,伊就到銀行申請補發,後來銀行通知警察後 伊始知受騙,至於伊第一次接受警詢時表示遺失,是因為緊 張,所以沒有想到該帳戶是應徵工作被騙等語(見偵卷第8 頁);後於本院程序中復陳稱:伊想要把多餘不要用的銀行 帳戶辦理停用,發現兆豐的不見了,想說先申請出來才可以 辦停用,所以才會去掛失,而一開始警察詢問伊的時候,伊 很緊張腦筋一片空白,過幾天看電腦的時候看到寄送履歷表 的紀錄,才想起找工作時將前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而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以及 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前,業於100 年5 月27日領取款項606 元,餘額僅剩167 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0 年12月27日 兆銀員聯字第282 號函暨所附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在卷足憑。然依刑事舉證分配之 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 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 後矛盾或有瑕疵或交代不清,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 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是以,檢察官前開舉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之犯罪行為,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 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難據此作為對 被告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申請之前揭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所辯既非全然不可採信,且依現 有卷證,尚難認其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此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 欺之用,自屬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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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購買時間、地點 │轉帳時間、地點 │詐騙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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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順龍│民國100年6月16日晚間6時 │100年6月17日下午2時30分 │新臺幣(下│
│ │ │47分許、雲林縣斗六市上海│許、雲林縣斗六市○○路2 │同)58,000│
│ │ │路204號 │段225號之兆豐銀行斗六分 │元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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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牛子嘉│100年6月16日上午9時59分 │10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0分│30,000元 │
│ │ │許、臺北市○○區○○路 │許、不詳地點 │ │
│ │ │130巷8號4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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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顗賓│100年6月13日晚間某時許、│100年6月14日晚間8時2分許│1,970元 │
│ │ │臺北市○○區○○路2段103│、臺北市○○區○○街某「│ │
│ │ │巷86號1樓 │7-11商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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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郭家宏│100年6月15日下午3時30分 │100年6月15日晚間6時許、 │1,200元 │
│ │ │許、高雄市○○區○○街98│同左列下標地點 │ │
│ │ │號6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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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廖大惟│100年6月15日晚間9時30分 │100年6月15日晚間10時許、│1,000元 │
│ │ │許、新北市○○區○○路 │同左列下標地點 │ │
│ │ │219巷2弄2號2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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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宜庭│100年6月16日上午10時50分│100年6月16日上午10時53分│17,000元 │
│ │ │許、不詳地點 │許、臺北市○○路65號之國│ │
│ │ │ │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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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繆宛蒨│100年6月16日晚間某時許、│100年6月16日晚間某時許、│18,000元、│
│ │ │新竹縣竹北市○○街33號 │新竹縣竹北市○○街某「 │3,000元 │
│ │ │ │7-11商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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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姵蓉│100年6月17日凌晨4時許、 │100年6月17日凌晨4時17分 │930元 │
│ │ │臺中市南屯區○○○街321 │許、同左列下標地點 │ │
│ │ │號8樓之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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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昱蓉│100年6月13日下午4時6分許│100年6月17日上午9時51分 │750元 │
│ │ │、新北市○○區○○路716 │許、同左列下標地點 │ │
│ │ │號13樓之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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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馨美│100年6月17日上午某時許、│100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505元 │
│ │ │臺北市中正區○○○路37號│同左列下標地點 │ │
│ │ │6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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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鐘詩婷│100年6月15日晚間11時41分│100年6月16日下午5時17分 │2,070元 │
│ │ │許、臺中市○○區○○路1 │許、臺中市○區○○路之臺│ │
│ │ │段466號 │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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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黃凱蒂│100年6月13日某時許、臺南│100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 │1,805元 │
│ │ │市○區○○街28號7樓之1 │同左列下標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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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鄭青武│100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100年6月16日中午12時23分│30,000元、│
│ │ │新北市○○區○○路6號B2 │許及25分許、同左列下標地│10,000元 │
│ │ │ │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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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春翰│100年6月15日晚間6時1分許│100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 │18,500元 │
│ │ │、臺北市○○區○○街31號│同左列下標地點 │ │
│ │ │臺大男六舍411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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