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75號
CHDM,100,易,1075,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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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英傑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8
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英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英傑(綽號「阿奇」)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 字第6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0 年3 月1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陳錦泓王子嘉(渠二人此 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 第2201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10月,而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1 年6 月確 定)、何明鴻胡瑞升(渠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804 號、100 年度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何明鴻此部分之犯行,與他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4 月20日晚間6 時12 分許,以顯示號碼+000000000 之電話與陳金民聯繫後,對 陳金民訛稱:其以網購方式購得之演唱會DVD 數量錯誤,如 欲退款即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草湖郵局等候電話通知等語,致 使陳金民陷於錯誤,立即趕赴前述郵局等候,嗣於該日晚間 6 時44分許,陳金民再接獲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其 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後,螢幕上如出現跨行轉帳字樣時,即 按下該選項,並輸入轉帳銀行代碼為星辰銀行,轉帳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無法證明何英傑陳錦泓等人亦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且未據 公訴人起訴),陳金民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完畢後即先行 返家,嗣於該日晚間7 時10分許,陳金民再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述電話與其聯絡後,再要求陳金民以電腦將帳戶內之 款項轉帳至不詳帳號,惟均無法順利轉帳,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以指派法務部人員監管其帳戶內現金為由,要求陳金民



日(21日)上午將郵局帳戶內之存款42萬元及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6萬元提領出來,俟電腦可以連線後再 指派法務部人員協助將提領之現金存入,經陳金民應允後, 該詐騙集團成員評估明日可與陳金民約定特定地點後,再派 員佯裝法務部人員前去向陳金民騙取所提領之現金。謀議既 定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0 年 4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與陳錦泓約在臺中市○○○路上 「真善美KTV 」前見面後,對陳錦泓表示明日至指定地點與 「車手」會合後,在該「車手」駕駛車輛駕駛座後方之置物 袋上會置放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 李強森識別證1 個等語後離去。俟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再先後於100 年4 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撥 打王子嘉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其等與 何明鴻於明日上午7 時許,前往臺中市○○路○ 段之肯德基 速食店前方等候,會另行指派「車手」駕車載其等至特定地 點再等候通知,並通知王子嘉明日上車後,將原持用之行動 電話關機後,使用置放在該車輛副駕駛座門邊之行動電話等 語;該集團成員另又指示何英傑於100 年4 月20日晚間9 時 10分許,駕駛集團所租用、車牌號碼9566-VS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胡瑞升位於臺中市○區○○路4 段182 號胡瑞升住處, 並將前述自用小客車交予胡瑞升,且要求胡瑞升擔任「車手 」,並於明日(21日)上午7 時許,駕駛前述車輛前往前述 肯德基速食店載人,並交付1 支行動電話予胡瑞升,要求胡 瑞升明日將原持用之行動電話關機,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並 告知胡瑞升明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上車後將該支行動電話交 付予其中1 人後,駕車前往嘉義交流道下方等候指示,經胡 瑞升應允後,何英傑即離去。嗣於翌日(21日)上午7 時許 ,陳錦泓王子嘉何明鴻分別騎乘2 輛機車到現場等候, 未久即見到胡瑞升駕駛前述車輛前來現場,陳錦泓等3 人隨 即上車,胡瑞升即將何英傑指示之該支行動電話交予陳錦泓陳錦泓則自該車輛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取得前述偽造之法 務部監管科書記官李強森識別證1 個,王子嘉則改持用置放 在該車輛副駕駛座門邊之行動電話。胡瑞升先聽從何英傑之 指示駕駛前述車輛至嘉義交流道下等候,之後胡瑞升即接獲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撥打何英傑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後,依指示 將車輛駛往彰化縣二林鎮○○路與建興街口之二林國小側門 ,胡瑞升等4 人到場後,見陳金民在該處等候,陳錦泓即接 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前由胡瑞升交付之行動電話,要求其下 車假冒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胡瑞升則在車上伺機等候,而 王子嘉何明鴻2 人則在旁把風,查看有無警方在附近跟監



、巡邏,陳錦泓下車後走向陳金民,並將前述偽造屬於特種 文書之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出示予陳金民查看以行使 之,並對陳金民佯稱:伊即為法務部書記官,要求將所提領 之現金交予伊監管等語,假冒書記官行使職權,惟因陳金民 於該日(21日)上午一直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輪番以電話向 其確認是否已將現金提領出來等情查覺有異,即與父親共同 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報案,經警派員在前 開陳金民陳錦泓等人約定之地點附近埋伏,見陳錦泓出面 欲向陳金民詐騙財物之際,旋即在彰化縣二林鎮○○路與大 成路口當場將陳錦泓等4 人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在由胡 瑞升駕駛之前述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犯陳錦泓王子嘉何明鴻胡瑞升、證人即被 害人陳金民、證人即被告之祖母何賴鳳嬌兼或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9566-VS 號自用小客車上裝設之GP S 定位系統調閱之行車軌跡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何 英傑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 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 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 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 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 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下手行騙被害人 陳金民,但其提供車輛、行動電話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 指示胡瑞升至指定地點搭載其餘共犯,以便利其餘共犯下手 實施本案犯行,從此分工、參與程度而言,係依詐欺集團內 部之犯罪計畫進行所分配之行為,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應係本案之共同正犯無疑。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李強森 書記官」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由法務部所製發 ,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 故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何英傑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陳錦泓



王子嘉何明鴻胡瑞升,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法 務部監管科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之加以行使,該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推由其餘共犯出面假冒書記官向 被害人陳金民行騙,且出示識別證以取信被害人,其所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均屬詐欺之行為 手段,無從分割,核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行為單數(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重罪即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 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即時 報警查獲因而未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 思以正途營生,冀望以行騙他人之方式獲取財務,犯罪動機 實屬可議,尤其被告於97年間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收購帳戶遭 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足見被 告不知悔悟,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之初,飾詞否認犯行,此雖 屬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但與本案坦承犯行之其餘共犯相較, 自應在刑度上自應予以考量,有適度加重之必要,否則有違 平等原則,本院另考量本案尚屬未遂,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其餘共犯之刑度差異、參與程度、被害人對於本案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3 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告及 其辯護人則表示希望本院能參考其餘共犯遭判處之刑度、本 案行騙手段有害於國家公務體系之運作及人民之信賴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或為共犯陳錦泓所有,或為共犯 胡瑞升所有,或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提供予其餘共犯使用, 且係其餘共犯為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或所生之物,業 據其餘共犯陳錦泓王子嘉何明鴻胡瑞升分別於警詢供 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被告何英傑所犯 之上開犯行無關,亦非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爰 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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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書│一張 │陳錦泓 │詐欺集團提供 │
│ │記官李強森之識別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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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OKIA 牌手機(序號00000000│一支 │陳錦泓 │詐欺集團提供 │
│ │0000000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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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OKIA 牌手機(序號00000000│一支 │陳錦泓 │詐欺集團提供 │
│ │0000000 ,插用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 │ │ │ │
├──┼─────────────┼───┼───────┼────────┤
│4 │NOKIA 牌手機(序號00000000│一支 │陳錦泓 │詐欺集團提供 │
│ │0000000 ,插用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 │ │ │ │
├──┼─────────────┼───┼───────┼────────┤
│5 │黑色手提袋 │一只 │陳錦泓 │詐欺集團提供 │
├──┼─────────────┼───┼───────┼────────┤
│6 │SONY ERICSSON 牌手機(序號│一支 │王子嘉 │私人使用,惟曾以│
│ │000000000000000 ,插用0954│ │ │此手機與詐欺集團│
│ │-173560 號SIM 卡) │ │ │成員聯絡 │
├──┼─────────────┼───┼───────┼────────┤
│7 │NOKIA 牌手機(序號00000000│一支 │王子嘉 │詐欺集團提供 │
│ │0000000 ,插用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 │ │ │ │
├──┼─────────────┼───┼───────┼────────┤
│8 │NOKIA 牌手機(序號00000000│一支 │王子嘉 │詐欺集團提供 │
│ │0000000 ,插用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 │ │ │ │
├──┼─────────────┼───┼───────┼────────┤
│9 │便條紙 │三張 │胡瑞升 │原本即置於車上,│
│ │ │ │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 │ │ │ │提供 │
├──┼─────────────┼───┼───────┼────────┤
│10 │NOKIA 牌手機(序號00000000│一支 │胡瑞升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 │0000000 ,插用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 │ │ │ │
├──┼─────────────┼───┼───────┼────────┤
│11 │SONY ERICSSON 牌手機(序號│一支 │胡瑞升 │私人使用,惟曾以│
│ │000000000000000 ,插用0986│ │ │此手機於詐欺集團│
│ │-656556號SIM 卡) │ │ │成員聯絡 │
├──┼─────────────┼───┼───────┼────────┤
│12 │萬年紅印泥(紅色) │一台 │胡瑞升 │原本即置於車上,│
│ │ │ │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 │ │ │ │提供 │
├──┼─────────────┼───┼───────┼────────┤
│13 │萬年印泥 │一台 │胡瑞升 │原本即置於車上,│
│ │ │ │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 │ │ │ │提供 │
├──┼─────────────┼───┼───────┼────────┤
│14 │NOKIA 牌手機(序號00000000│一支 │胡瑞升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 │0000000 ,插用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 │ │ │ │
├──┼─────────────┼───┼───────┼────────┤
│15 │NOKIA 牌手機(序號00000000│一支 │胡瑞升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 │0000000 ,插用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 │ │ │ │
├──┼─────────────┼───┼───────┼────────┤
│16 │高速公路ETC (序號00000000│一台 │胡瑞升 │原本即置於車上,│
│ │0000000 ) │ │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 │ │ │ │提供 │
├──┼─────────────┼───┼───────┼────────┤
│17 │GPS 導航系統 │一台 │胡瑞升 │原本即置於車上,│
│ │ │ │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 │ │ │ │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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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與本案無關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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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G牌手機(序號0000000 ,插│一支 │陳錦泓 │私人使用 │
│ │用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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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黑色花紋手提包 │一只 │王子嘉 │個人使用,與本件│
│ │ │ │ │詐欺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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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愷他命(毛重3.67公克) │ 一包 │胡瑞升 │私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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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愷他命(毛重1.77公克) │ 一包 │胡瑞升 │私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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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 │ 一張 │胡瑞升 │私人使用 │
├──┼─────────────┼───┼───────┼────────┤
│6 │筆記本 │ 一本 │胡瑞升 │私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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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