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9年度,8號
PTDV,99,保險,8,2012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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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吳子豐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陳宏銘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或等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為之第1 項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88,962 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20日 起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之第2 項答辯聲明 本為:「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免於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 頁、第49頁) ;嗣原告於本院101 年8 月20日審理中言詞請求更正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962 元,及自98年6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請求更 正上開聲明為:「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彰化商業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免於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 304 頁)。原告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及被告就免於假執行擔 保所為變更,分別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偕同其二哥吳光文,於98年4 月6 日前往中國河南與訴 外人王小莉、閻敏等安排相親。嗣於98年4 月8 日邀約王小 莉及其父母,前往原告二哥吳光文之岳父楊文生家中餐聚(



在場另有原告二哥吳光文之妻舅楊林等人),於該日近中午 時分,由原告與王小莉在廚房準備烹飪,原告負責剁雞,王 小莉協助洗薑,突然王小莉尖叫一聲,發現原告將扶著雞肉 的左手拇指及食指剁斷;意外發生後,原告二哥及其小舅等 人馬上連絡救護車,原告二哥並立即將手指包起同上救護車 ,車上另有一位王醫師先進行簡單之包紮工作,送往醫院途 中王醫師亦不斷以手機查詢南陽市何家醫院有進行接肢手術 ;約下午1 時許救護車抵達南陽市骨科醫院,醫生了解狀況 後表示必須以顯微接肢手術治療,原告方面並撥打電話予國 際SOS海外急難救助服務中心報告發生意外事故經過,該 中心亦認在當地該醫院接手術治療是最好之選擇,故原告依 其指示立即接受手術,至晚上順利完成接指手術。然住院期 間因大陸醫院之衛生及品質不佳,故原告於4 月11日間晚上 徵得醫師同意,於次日凌晨6 點30分出院,並立即至南陽機 場搭機返國,次日凌晨並趕到屏東國仁醫院繼續治療,當時 醫生告知左手拇指已壞死,食指尚有血色再繼續觀察治療, 然住院至第三天護士拆開換藥時連同食指也開始變黑,醫生 為免細菌感染於只得於4 月17日進行截肢,是拇指及食指已 缺失殘廢而無法回復。故原告依前向被告公司所投保之泰安 產險個人責任保險依附加傷害保險第3 條及殘廢程度與保險 金給付表第8 項第8 級等規定,請領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 然為被告所拒,為此爰依兩造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另原 告確於98年6 月4 日之前將申請理賠文件寄至被告,故亦得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收齊文件15 日即98年6 月20日起,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能給付保險 金之按週年利率10% 加計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據悉原告前往大陸前,即向除被告以外他家保險公司,包括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投保總額共計5,700 萬元 之旅行平安險,另亦有多筆意外傷害保險,若依其主張拇指 及食指缺失屬第8 級殘廢等級,按投保金額之30% 核計,其 可請求之保險金將合計高達1,710 萬元,則本件保險契約與 意外事故之關連性,確存有「動機上」及「道德危險上」之 高度懷疑。
㈡、另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受理本件之保險理賠爭議案 時,亦曾以99年6 月3 日保調字第0990001393號函回覆,載 明:「查本案當事人所附之事故資料及相關病歷資料,病歷 資料內描述被保險人之手指切割傷,係於左手拇指與食指沿



關節面垂直切斷,此與臨床上常見之切菜的切割外傷所可能 造成的傷口有所差異,故依目前所附資料僅可得知當時受傷 當下傷口情形,並無從了解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實際狀況 」;又在一般以菜刀剁雞時,左手所持雞隻之方向,應與身 體呈約45°角或30°~60°角,而右手持刀剁雞之方向,則 應與身體平行約為一直線,換言之,若因不小心剁到左手指 ,其切斷面則應呈現45°角抑或30°~60°角之切角,絕對 不可能呈現與指頭關節垂直之角度。
㈢、又觀諸大陸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就本件個案所提出之 「司法鑑定意見書」諮詢分析第2 款亦載明:「經比對所提 供2 張X 線片示:左拇、食指離斷處為左拇指指間關節處與 左食指近節指間關節處。據病史證實及調查材料反映,左拇 、食指均為完全離斷。病史等材料及調查材料證實左中指無 損傷。且從攝片上未見明顯傾斜切面,由此說明致傷物作用 于損傷部位時與手指呈接近垂直關係。以上損傷如果是菜刀 一次性形成,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1.損傷斷面需處于同一 條線和面上,且處于相近的高度;2.兩指受傷處均為關節面 ;3.同時不傷及中指;4.較大外力作用;5.菜刀與手指處于 接近垂直關係;6.菜刀砍擊手指時受傷手指下僅有堅硬且平 坦的物體襯墊(如砧板等類似物體),無雞塊等不規則物體 阻擋。以上條件在剁雞肉的自動運動狀態下難以完全滿足。 據此,上述形態的拇食指損傷難以在剁雞肉的自然運動狀態 下一次形成」。
㈣、另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以「影印照片」所示左手指頭 握雞之相關位置而為分析,但並未直接憑斷本件原告左拇指 與左食指剁斷,確係因剁雞時,不慎剁斷左拇指與左食指。 再者,如前揭「司法鑑定意見書」所提及倘如本件原告所述 事故之發生,係菜刀一次性形成(即指右手持菜刀剁雞,竟 一刀剁斷左拇指與左食指),所需同時滿足之六個條件,其 中「5.菜刀與手指處于接近垂直關係」及「6.菜刀砍擊手指 時受傷手指下僅有堅硬且平坦的物體襯墊(如砧板等類似物 體),無雞塊等不規則物體阻擋」之條件,顯未見前開法醫 研究所鑑定時將之列入其鑑定之考量範圍,而僅以形式上「 影印照片」所呈現手指之相關位置,憑斷右手持刀剁左手握 雞之位置,可能避開同時剁到左手第三、四、五手指罷了, 尚難憑以據為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㈤、再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說明,亦間接認同上 開大陸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所提出之「司法鑑定意見 」,認定需符合其中第6 點「菜刀砍擊手指時受傷手指下僅 有堅硬且平坦的物體襯墊(如砧板等類似物體),無雞塊



不規則物體阻擋」之要件;且其鑑定意見亦從原告事故發生 時在大陸「接指完成」後顯示水平斷面呈現之照片,認與臨 床之實例有別。
㈥、再者,縱認前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並不排除原告所主張剁 斷手指之可能性,唯仍不得憑為原告主張本件權利發生事實 之直接證據,何況本件原告斷指結果之原因,仍不排除自殘 之可能性,另佐諸前開成大醫院之鑑定說明,亦質疑原告當 初「接指完」之照片所「呈現之水平斷面」,與臨床實例有 別,亦甚少見,再參酌卷附大陸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意 見書」,均可憑以推翻原告前開所主張張權利發生之基礎事 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以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於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本件保險單、照片、醫院 收據、診斷證明書、出院證、出院記錄、手術記錄、公證書 、國仁醫院函、病歷、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函、蘇黎世產物保 險公司函暨所附保單、收據、理賠申請書、調查報告、富邦 人壽保險公司函暨所附投保明細、調查報告、泰安產物保險 公司函暨所附理賠申請書等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㈠、原告前於98年3 月27日,經由騰勝保險經紀人公司,向被告 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險,保單號碼07字第0659804604 9/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為自98年3 月28日起至99年3 月28日止,每一次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50 萬元,附加保險金額500 萬元之身故殘廢傷害保險附約,以 及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等,被保險人為原告本人,受益人為法 定繼承人。保險費為5,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7 至第9 頁 、第143頁)
㈡、經楊林以電話通知河南省社旗縣120 急救中心後,原告於98 年4 月8 日搭乘該中心於12時45分出車之救護車前往南陽市 骨科醫院,於98年4 月8 日13時53分就診住院,診斷為左手 拇、食指離斷傷,左拇自指間關節處離斷、左食指自近側指 間關節處離斷,於當日17時30分進行清創再植術,住院至98 年4 月12日凌晨6 時30分出院,並立即至南陽機場搭機返國 。次日即13日凌晨至屏東國仁醫院掛號急診,當時左手大拇 指發黑及食指呈現斷指植回手術狀態。住院治療期間兩指先 後呈現壞死,於98年4 月17日進行壞死肢體之截肢手術,左 手拇指與食指已缺失殘廢無法回復。嗣於98年4 月21日出院 。又斷指事件發生後,原告等人於98年4 月8 日當日即通知 保誠人壽海外服務中心尋求協助,該中心並提供海外醫療代



墊人民幣4,686.52元。(見本院卷一第24至第28頁、第33至 第37頁、第125 頁背面、第145 頁、第230 頁、本院卷二第 51至第54頁)
㈢、若原告所受傷勢確係因剁雞時不慎切斷之意外所致,即屬於 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即出於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所致,且理賠總金額亦確為1,588,962 元(殘廢給付:500 萬元×殘廢程度30%=150 萬元+ 住院日 額:3,000 元×14 =42,000元+ 醫療實支實付:21,489元+2 5,473 元=46,962 元)。(見本院卷一第10至第12頁、第29 頁、第46頁背面)
㈣、原告早先從事電器行生意,於87年間,擔任安泰人壽業務員 ,至91年3 月離職,至91年7 月11日轉至保誠人壽服務,嗣 保誠人壽經中國人壽合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中國人 壽保險公司業務經理,95、96、97、98、99年間申報薪資所 得分別為843,304 元、500,206 元、548,745 元、487,626 元、468,947 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另原告自91年8 月起至 100 年7 月止之詳細薪資如本院卷二第42頁表格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109 、110 頁、第155 頁背面、第287 至第303 頁、卷二第41、42頁)
㈤、原告之前因信用卡連同信用貸款,在97年底積欠銀行200 多 萬元,向土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並自98年4 月10 日起,每月以及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 納21,557元,共分144 期,截至101 年2 月21日均依約繳款 ,未還本金為1,976,120 元;另因房貸問題,而於97年10月 27日出賣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119 號房子及坐落 土地並辦理登記與前妻李如琪,並改由其前妻負擔房貸本息 ,原告並無擔任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背面、第25 5 頁、本院卷二第23至第27頁、第161 頁、第193 頁、第20 0 至第20 4頁、第212 至第215 頁)
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申請理賠之保險內容如附表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69至第95頁、第103 至第151 頁、第214 至第21 5 頁、第245 至第247 頁,本院卷二第160 頁背面、第210 至第237 頁、第254 至第260 頁,本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5 號卷第135 至第149 頁資料)
四、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 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 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 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 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 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



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 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 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 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原告於98年4 月8 日受傷以致左 手拇指與食指已缺失殘廢無法回復,是否屬於兩造間系爭保 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即出於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原告有無故意之行為,而為不保之保險事故?茲分述如下:㈠、就本件事發經過綜合觀之,本件應確屬外來性、偶然性,而 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事故:
⒈經查,原告偕同二哥吳光文,於98年4 月6 日前往河南與王 小莉、閻敏安排相親,經過與兩人接觸後,原告及其二哥均 認為王小莉較適合原告,故原告於98年4 月8 日邀約王小莉 及其父母,前往原告二哥吳光文之岳父楊文生家中餐聚,當 時在場另有原告二哥吳光文之妻舅楊林、吳光文之岳父楊文 生、吳光文之岳母張合桂,並且決定烹煮麻油雞讓大陸人士 嚐鮮,於該日近中午時分,因原告二哥吳光文與大陸方面姻 親較為熟識,故由原告與王小莉在廚房準備烹飪,原告負責 剁雞肉(左手扶雞右手持菜刀),王小莉負責洗菜,期間吳 光文之岳父楊文生亦曾到廚房拿花生米,發現菜刀不夠銳利 ,而出於熱心加以磨利;嗣原告切到雞胸肉的部分時,一不 注意一刀剁斷左手大拇指與食指,痛到蹲下,眼淚直流,其 餘眾人連忙持衛生紙讓原告包覆傷口,楊文生並且將切斷之 肢體撿拾交與吳光文,楊林則以電話通知河南省社旗縣120 急救中心後,原告於98年4 月8 日搭乘該中心於12時45分出 車之救護車前往醫院,救護車上王欣峰醫師進行簡單包紮, 途中原告亦表示希望能送到好一點的醫院,嗣於98年4 月8 日13時53分就診入住南陽市骨科醫院住院,並於當日17時30 分進行清創再植術。另上開斷指事件發生後,原告等人於98 年4 月8 日當日即通知保誠人壽海外服務中心尋求協助,該 中心並提供海外醫療代墊人民幣4,686.52元服務;抵達南陽 市骨科醫院後,原告亦配合進行各項檢查,原先希望返台再 辦理接回手術,但在醫師表示時間無法等待後,即立即決定 自願接回斷指,並無猶豫或抗拒不願手術接回斷指之言行舉 止等情,經證人吳光文楊文生等結證屬實,並與王小莉、 張合桂經公證之證詞,以及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富 邦人壽保險公司委託製作之本案調查報告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南陽市骨科醫院入院紀錄、手術紀錄等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26頁、第28頁、第47至第48頁、第79至第85頁、第10



7 至第109 頁、第116 頁、第121 至第126 頁、第131 頁、 第189 頁、第237 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堪信為真 實。顯見上開剁指事件確具有事故之突發性,且原告方面在 第一時間發生事故後,即刻不容緩電洽救護車就醫,事發後 確有立即保存肢體以求接肢,就醫途中甚至要求至醫術較佳 之院所進行治療,抵達醫院後,亦配合醫囑進行檢查、手術 ,實難認有何刻意延滯就醫、抗拒手術之行為。又本件原告 之斷指若順利接回,則原告將無法向所有各家保險公司請領 任何理賠金(如附表所示),故依其事發後即刻就醫配合接 肢手術之上開過程觀之,實難認其有不欲接回斷指以求領得 理賠金之可能。
⒉嗣因原告對於大陸醫院醫療品質以及信心不佳,故於手術後 希望能提前返台,然經其二哥吳光文詢問南方航空以及台灣 瑞安旅行社,經其等均表示不得更改之前所預訂「返程」航 班時間返台,故原告為配合在前往大陸前即已預定回程之班 機航班時間,而向醫師主動提出希望出院返台治療,是原告 於南陽市骨科醫院住院至98年4 月12日凌晨6 時30分即辦理 出院,並立即至南陽機場搭機返國,在出院當時其左手大拇 指已呈現血液流通不順發黑之情況;原告於返國後亦即時( 即13日凌晨)至屏東國仁醫院掛號急診,當時左手大拇指已 呈現發黑狀態等情,經證人即國仁醫院醫師唐文瑞結證無訛 ,並有照片、X 光片影本、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富 邦人壽保險公司委託製作之本案調查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85至87頁、第116 頁 、第141 頁、第254 頁背面、第304 頁,卷二第302 頁背面 至第303 頁)。足見原告係因配合預訂返程班機時間(無法 改定)而要求出院返台,且於出院之際該左手大拇指業已呈 現壞死,因此顯非因原告堅持返國才造成。被告認因原告急 於返台以致傷口受到感染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另雖被告針對事發當日張合桂有無在場、以及究係原告先衝 入客廳或證人楊文生先到廚房、以及楊文生有無看到原告切 斷之手指在地上等情,認原告所述與證人楊文生在本院證述 ,以及張合桂楊文生出具經公證之書證內容略有出入,而 認原告主張之保險事故,純屬虛構云云,然查,上開證人證 詞以及公證書內容,就事發當時地點、時間、情狀等主要過 程,並無齟齬,且在本件事發即98年4 月迄今,歷經數年, 其等對相關「細節」部分縱略有出入,難謂悖於常情,被告 僅以此率認原告憑空捏造保險事故,不足為採。況依上開原 告及證人所述,事發當天在場相關人等眾,如原告確出於自 殘,而虛構本件事發經過,實無需編撰如此多名人士,而造



成日後串證不便。由此復可顯證原告主張本件保險事故出於 意外,應與事實相符。
⒋雖被告另以原告於大陸南陽市骨科醫院住院期間,曾拒絕使 用烤箱配合恢復治療云云,然查,烤箱治療僅為接肢手術完 成後促進血液循環所為之措施,惟在醫學上其具體有效性尚 未能完全證明,國內某些學派亦認實際上與血液循環無關等 ,經證人即國仁醫院唐文瑞醫師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 3 頁背面)。足見尚難僅以原告未配合大陸醫院要求其始終 將接肢後左手置於烤箱照射處,即認原告有惡意造成接肢壞 死之行為。
㈡、就原告所受傷勢型態,確與其所述剁雞情狀相符: ⒈再查,本件應被告所請求,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兩造所 不爭執而於本院卷中照片以及錄影光碟所顯示,原告持以剁 雞之刀身長27公分,刀身寬約7 公分菜刀形式,以及左手握 雞胸肉時,拇指及食指位於雞胸肉上表面,第3 、4 及5 指 彎曲持住雞胸肉之外側與下方之剁雞實況等為條件,鑑定本 件原告所受斷指傷勢,是否可能為在切割雞肉過程中「一刀 」所造成?鑑定結果認:「根據本卷所附原告左拇指及食指 斷肢接合手術內固定時,及手術截肢後之X 光片所示:㈠左 拇指第一近節指骨遠端與左食指第二近節指骨遠端近指關處 遭砍斷。㈡左拇指第一近節指骨與左食指第二近節指骨,指 骨夾約24度角時,骨斷面連線夾角約17度角。則在原告左拇 指與左食指幾乎平行握持於雞上表面,左手第3 、4 、5 指 握持雞胸肉外側的情況,存在一刀剁下左拇指與左食指的可 能性。另原告如以卷附影印照片所示剁雞實況下,或以菜刀 刀身前端剁雞肉時,皆可能存在只剁斷左拇指與左食指,而 避開第3 、4 、5 指」,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 1000001090號函所附審查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 1 至第204 頁)。
⒉另本院再依被告所請,整卷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菜刀切到左手拇指及食指時,菜刀與左手拇指、食指的 接觸斷面角度,是否會因左手拇指、食指下方有雞胸肉而受 影響?若會受到影響,則原告左手拇指與食指之傷口斷面如 此創緣整齊,其可能性大小為何?以及菜刀僅傷及左手拇指 與食指而未傷及其他指頭,且左手拇指與食指切斷處均同在 關節處,其可能性大小為何?等問題,經該院函覆稱:「問 題一:手指意外受傷確實會受其下方之握物影響,平面狀或 圓柱狀,皆可能產生不同的受傷型態,而非下方物體的堅硬 程度。問題二:傷口斷面之整齊與否應與施行物之尖銳程度 和施行之力道相關,若力道極大確實有創緣整齊的情形發生



。問題三:因疏忽造成之手指受傷,確實有可能僅傷及左手 拇指與食指而未傷及其他指頭,且切斷處均同在關節處。因 拇指、食指長短不同,臨床病例傷及這兩指關節處者,斷面 呈現某種角度傾斜者居多。但依原告X 光及接指完之照片顯 示斷面呈現水平,卻是少見」、「若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彎 曲,僅拇指及食指伸展握住雞肉,僅傷及這兩指的機會較大 」等語明確,此有該院成附醫外字第1000020868號函、病情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1 、122 頁、第272 頁)。
⒊再查,原告於98年4 月8 日13時53分就診入住南陽市骨科醫 院,診斷為左手拇、食指離斷傷,左拇自指間關節處離斷、 左食指自近側指間關節處離斷,且當時斷指刨緣整齊,且離 斷肢體完整,此有南陽市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紀錄、 入院紀錄、公證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第28頁) ,而南陽市骨科醫院潘露醫師亦於接受保險公司訪問時表示 ,據傷勢整齊度觀之,確符合原告所述,具有被菜刀切斷的 可能性,此有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委託製作之本案調 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顯見系爭傷勢 乃因菜刀重量重、刀刃銳利、下刀速度快而造成,而非通常 在猶豫是否要用力下刀切砍時,試著在皮膚表層切割之表淺 、傷口呈現刀傷數多之猶豫傷有所不同,此亦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000004758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90頁)。綜合上述,足認在原告持重量重、刀刃銳利之菜刀 ,僅以菜刀刀身前端剁雞肉,並且左拇指與左食指幾乎平行 握持於雞上表面,左手第3 、4 、5 指握持雞胸肉外側的情 況,快速下刀之情況下,確實存在一刀剁下左拇指與左食指 ,而避開第3 、4 、5 指,並且創緣整齊之可能性。被告認 原告所述剁雞情況與傷口位置以及創緣不符云云,並無可採 。
⒋另被告雖質疑原告當初「接指完」之照片所呈現之「水平斷 面」,與臨床實例有別,亦甚少見云云,然查南陽市骨科醫 院潘露醫師於進行接肢手術之初,即先有將斷離處的骨頭部 分,稍微做削平整齊一點以利接合,此有訴外人蘇黎世產物 保險公司委託製作之本案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6頁背面),足見經潘露醫師手術過程中稍微削平整齊之處 理後,原告左手食指與拇指縱斷面略為呈水平斷面亦屬合理 。
㈢、原告並無資金上需求而為本件保險詐欺之動機: ⒈經查,原告早先從事電器行生意,於87年間,擔任安泰人壽 業務員,至91年3 月離職,至91年7 月11日轉至保誠人壽服



務,嗣保誠人壽經中國人壽合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業務經理,95、96、97、98、99年間申報 薪資所得分別為843,304 元、500,206 元、548,745 元、48 7,626 元、468,947 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另觀諸原告自91 年8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之詳細薪資,各月亦均有數萬元以 至二十餘萬元不等,此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薪資表格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2頁)。足見原告始終具有穩定且 正當之工作,而無額外鉅額資金之需求。另查,原告二哥吳 光文目前居住在屏東縣竹田鄉○○路從事眼鏡行生意,已經 有十多年時間,目前以代工磨鏡片為多,每支代工價為100 元,加上之前經營台北縣頂好眼鏡行及連鎖店有賺錢,故生 活上尚稱充裕,此有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針對原告斷指 事件調查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亦顯見原 告二哥吳光文生活寬裕,同樣亦無因資金需求而須配合原告 進行保險詐欺之共犯行為。
⒉復查,雖原告之前因信用卡連同信用貸款,在97年底積欠銀 行200 多萬元,然其早在本件事發之前,即向土地銀行達成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並約定自98年4 月10日起,每月以其所 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21,557元,共分 144 期,截至101 年2 月21日均依約繳款,未還本金為1,97 6,1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即使未能因本件事故 而領得保險金,尚能依約按期繳納信用貸款欠款而無任何遲 滯;另原告之前雖曾提供名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 東市○○路119 號房子及坐落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然其 亦早於本件事發之前,即於97年10月27日即將上開不動產出 賣並辦理登記與前妻李如琪,並改由其前妻負擔房貸本息, 原告亦無擔任保證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見原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之際,毫無因債務問題以致有迫切亟需資金 之情。
⒊再查,被告雖以原告辦理多項保險為由,認其有保險詐欺之 動機云云,然原告早於87年間,即擔任安泰人壽業務員,之 後於保誠人壽任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則為中國人壽保險公 司業務經理,足見其始終為保險從業人員,辦理多項投保非 無可能。且依如附表所示原告之投保內容,除系爭保險以及 旅行平安保險部分,係在原告於本件赴大陸相親前投保購買 者外,其餘醫療保險、傷害保險等,均早於92年、94年即為 購買,尚難認與本件保險事故有何關連;至於系爭保險之緣 由,則係因原告姊姊黃吳瑞靜要投保一年期意外險,委託原 告幫忙尋覓較好的意外險種,一般一年期意外險之產品多為 實支實付,須有住院才會支付住院保險金,若骨折未住院則



並未支付保險金,然系爭保險內容中一年期意外保險除實支 實付外,依骨折部位另外各加給付一定日數之保險金,為相 當有保障之產品,故原告方代姊姊購買,而同時亦以自己名 義購買,惟此為長期性之意外保單並非短期性旅遊平安險; 另其他於本次前往大陸之初所購之蘇黎世保險公司及安泰人 壽保險公司之旅遊平安險,則係向原告以前安泰人壽公司服 務之好友林河銅楊啟昌先生所購買,原告與渠彼此認識十 多年,同業間均常一起了解各家公司之商品或保單條款,亦 共同相互支持幫忙購買保單,難認有何迥異之處。況原告之 前於93年、94年出國時,亦有購買旅行平安險之記錄(如附 表所示)。綜上,顯難以如附表所示原告投保項目,驟認原 告於本件赴大陸相親前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即有特意供日後 詐欺之性質。
㈣、綜上,堪認原告於98年4 月8 日受傷以致左手拇指與食指已 缺失殘廢無法回復,確屬出於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為 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客觀上並無事證足 資證明係有意自殘,均已如前述,被告抗辯不具有事故之突 發性,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範疇,洵無可 採。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 8,962 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保險人應於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 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並為系爭保 險契約第10條載明清楚。本件原告已於98年6 月4 日之前將 申請理賠文件寄至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經被告於98 年6 月4 日函覆要求再度提供完整病歷表之事實,有被告公 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被告迄未給付保險金,是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之約定,併請求自98年6 月4 日之15日 後之98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88,962 元,並自98年6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本件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 保險險種 │投保內容│保險期間│保險費 │投保方式 │本件事故所│ 卷頁 │
│ │ │ │ │ │ │ │得理賠金 │ │
│ │ │ │ │ │ │ │ │ │
├─────────┼─────┼──────┼────┼────┼────┼─────┼─────┼────┤
│ │00000000 │新康寧終身醫│住院日額│92年11月│8,658元 │因原告本身│23,000元 │本院99年│
│ │ │療保險 │1000元 │25日至終│ │為業務員,│ │保險字第│
│ │ │ │ │身 │ │故自行於92│ │8 號卷二│
│ │ │ │ │ │ │年11月25日│ │第221 至│
│ │ │ │ │ │ │辦理承保 │ │225 頁、│
│ │ │ │ │ │ │ │ │第233頁 │
│ ├─────┼──────┼────┼────┼────┼─────┼─────┼────┤
│ │ │新康寧終身新│住院日額│ │ │因原告本身│2,209,817 │本院99年│
中國人壽公司 │ │醫療保險 │1000元 │ │ │為業務員,│元 │保險字第│
│(原英國保誠人壽)│ ├──────┼────┤ │ │故自行於94│ │8 號卷二│
│ │ │新住院醫療限│住院日額│ │ │年7 月25日│ │第216 至│
│ │ │額給付保險附│2000元 │ │ │辦理承保 │ │220頁、 │
│ │ │約 │ │ │ │ │ │第233頁 │
│ │ ├──────┼────┤94年7 月│9,646元 │ │ │ │
│ │00000000 │人身意外傷害│住院日額│25日至終│ │ │ │ │
│ │ │住院醫療定額│2000元 │身 │ │ │ │ │
│ │ │保險給付附約│ │ │ │ │ │ │
│ │ ├──────┼────┤ │ │ │ │ │
│ │ │人身傷害醫療│限額5000│ │ │ │ │ │
│ │ │保險附約 │0元 │ │ │ │ │ │
│ │ ├──────┼────┤ │ │ │ │ │
│ │ │人身意外傷害│PA:100 │ │ │ │ │ │
│ │ │保險附約 │萬元 │ │ │ │ │ │
│ │ ├──────┼────┤ │ │ │ │ │
│ │ │人身意外傷害│PA:600 │ │ │ │ │ │




│ │ │保險附約 │萬元 │ │ │ │ │ │
│ ├─────┼──────┼────┼────┼────┼─────┼─────┼────┤
│ │0000000000│團體意外傷害│PA:600 │ │ │ │1,824,817 │本院99年│
│ │ │保險 │萬元 │ │ │ │元 │保險字第│
│ │ ├──────┼────┤ │ │ │ │8 號卷二│
│ │ │團體傷害醫療│MT:限額│ │ │ │ │第233 頁│
│ │ │保險 │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一年定期壽險│TL:600 │ │ │ │25,350元 │本院99年│
│ │ │ │萬元 │ │ │ │ │保險字第│
│ │ ├──────┼────┤ │ │ │ │8 號卷二│
│ │ │團體住院醫療│住院日額│ │ │ │ │第216 至│
│ │ │保險(乙型) │1950 │ │ │ │ │220頁、 │
│ │ │ │ │ │ │ │ │第233頁 │
│ ├─────┼──────┼────┼────┼────┼─────┼─────┼────┤
│ │51T0000000│旅行平安保險│PA:1500│98年4 月│1,571元 │因原告本身│4,524,817 │本院99年│
│ │ │意外身故保險│萬元 │6 日起計│ │為業務員,│元 │保險字第│
│ │ │金 │ │7日 │ │故自行於98│ │8 號卷一│
│ │ ├──────┼────┤ │ │年4 月2 日│ │第2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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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