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戴家富戴國正之承.
訴訟代理人 賴月梅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戴家次
訴訟代理人 符昌鳳
被 告 戴國志
戴國康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莉珍
被 告 戴國莊
樓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戴家勤
被 告 戴國輅
訴訟代理人 戴家唐
被 告 戴國勇
訴訟代理人 管佐妹
被 告 戴國成
戴國優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國培
被 告 戴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除被告戴家勤、戴國成外)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五九九之四三地號、旱、面積一四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及編號A7部分面積九七平方公尺均分歸兩造(除被告戴家勤、戴國成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國志取得;㈢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3 部 分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及編號A5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戴家次取得;㈣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㈤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6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國禎取得;㈥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8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國志、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㈦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9部分面積二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國優取得;㈧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10 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
國培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戴國禎、戴國優、戴國志、戴家次應補償被告戴國培、戴國勇、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兩造(除被告戴家勤外)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五九九之九地號、建、面積二三一0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三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國志、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㈡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國禎取得;㈢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家次、戴國志、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㈣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家次取得;㈤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5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及編號B10 部分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㈥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6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國優取得;㈦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7部分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除被告戴家勤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㈧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8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國成取得;㈨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9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國勇取得;㈩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11 部分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國培取得。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戴國志、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戴國成、戴國勇應補償被告戴國培、戴國禎、戴國優、戴家次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兩造(除被告戴家次、戴國志、戴國成外)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五九九之十七地號、田、面積七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家勤、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㈡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四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國培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戴國培、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應補償原告及被告戴國禎、戴國優、戴國勇、戴家勤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國培、戴國優、戴國禎各負擔萬分之一一一一,由被告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戴國勇各負擔萬分之五五六,由被告戴家次負擔萬分之一四六七,由被告戴國志負擔萬分之六一四,由被告戴國成負擔萬分之三六三,由被告戴家勤負擔萬分之一三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戴國正於民國98年7 月29日死亡,原 告戴家富為其繼承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其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 戴家富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戴國志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坐落屏東縣新 埤鄉○○段599 之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移轉於被告戴家 勤,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憑,被告戴家勤聲請代被告戴 國志承當訴訟,業經徵得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其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其次,被告戴國志所有系爭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59 9 之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台 灣土地銀行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被告戴國志就該筆土地 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599 之43地號地目旱面 積1,474平方公尺、 同段599之9地號地目建面積2,310 平方 公尺及同段599 之17地號地目田面積782 平方公尺土地,均 係伊與被告共有之土地,各共有人之姓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共有人間亦均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 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 同意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由伊取得編號A4 、B5、B10 及C2部分土地,並就道路即編號A1、A7及B7部分 土地與原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又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 金額,伊同意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之45 %計算等情,並聲明:系爭三筆土地准予各別分割。三、被告則以:關於系爭599 之43及599 之17地號土地部分,被 告均同意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599 之9 地號 土地部分,被告戴國成希望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法,將編 號B10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被告戴國志、戴國 康、戴國莊、戴國輅雖同意受分配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392 平方公尺,惟不願再繼續保持共有,其餘部分 ,被告均同意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法割系爭599 之9 地號 土地。又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被告戴家次、戴國 勇、戴國培、戴國禎、戴國優均同意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價格之45% 計算,被告戴國志、戴國康、戴國 莊、戴國輅、戴國成、戴家勤均認為應按鑑定價格之30% 計 算較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2、3、4 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4 款設有明文。經查:系爭599 之43及599 之17地號 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雖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而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惟該 兩筆土地均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其分割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又系爭三筆土地均屬原 告與被告共有之土地(各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所示),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訴請裁判分系爭三筆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599之9地號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為公 平適當?㈡系爭三筆土地分割結果,各共有人間應如何互相 補償?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8、 B9 及 B10部分土地,大致上 為花圃菜園,並種有樹木,其中編號B8部分有被告戴國禎、 戴國培使用之老舊廚房及工具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以編號B8及B10 部分土地上均有地上物 而言,兩者條件約略相當,且按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被告 戴國成受分配土地之面寬為7.5 公尺,較方案二之5.5 公尺 為寬,反對被告戴國成有利。被告戴國成倘分配如附圖方案 二所示編號B10 部分土地,依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結果(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新台
幣(下同)190,099 元(0000000000000=190099),倘分 配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8部分土地,則僅需補償其他共有 人15,393元(0000000000000=15393 ),兩相比較,自以 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8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戴國成,與 其所擁有土地權利之價值較為相當。被告戴國成復已於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一分割,受分 配編號B8部分土地,自不宜出爾反爾,本院因認採如附圖方 案一所示方法,將編號B8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戴國成,尚稱 公平適當。又被告戴國志、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前已同 意繼續保持共有,並受分配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1部分土 地(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及卷㈡第22頁、第190 頁),且被 告戴國志、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雖因保持共有以致受分 配土地之面積較大,惟依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結果,其因面積規模調整之價格,不但未增,反而調降5 % (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9頁),可見渠等並未因保持共有 而在金錢補償上蒙受不利益(渠等受分配之面積共增加約81 .5平方公尺,係應為補償之主要原因,計算式:392-(2310 ×4/18-146×4/5-387 ×4/18)=81.5),本院因認將如附 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戴國志、戴國康、戴 國莊、戴國輅保持共有,仍屬公平適當。其餘部分,兩造均 同意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599 之43、599 之9 及599 之17地號土地,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599 之43、599 之9 及599 之17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 、3 、5 項所示。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引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 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依如主文第1 、3 、5 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 599 之43、599 之9 及599 之1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受分配 之面積有增有減,亦有完全未受分配者,且由於臨路情形及 分配位置不同,並不能單憑土地面積之多寡決定其價值,本 院為決定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囑託屏東縣屏牛津學堂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599 之43地號部分,被 告戴國禎、戴國優、戴國志、戴家次及原告各應補償1,170 元、41,893元、60,525元、10,834元、63,153元,被告戴國 培、戴國勇、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各應受補償67,882元 、58,159元、17,178元、17,178元及17,178元;系爭599 之 9 地號部分,被告戴國志、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戴國
成、戴國勇及原告各應補償152,443 元、152,443 元、152, 443 元、152,443 元、15,393元、61,620元、372,441 元, 被告戴國培、戴國禎、戴國優、戴家次各應受補償328,355 元、64,612元、282,932 元及383,327 元(各依鑑定結果減 去1 元);系爭599 之17地號部分,被告戴國培、戴國康、 戴國莊、戴國輅各應補償303,478 元(依鑑定結果減去1 元 )、1,277 元、1,277 元及1,277 元,被告戴國禎、戴國優 、戴國勇、戴家勤及原告各應受補償65,263元、65,263元、 32,631元、31,355元、112,797 元(見本卷㈡第211 頁)。 對此,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依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 合理價格評估而成,惟系爭三筆土地大致上係按照使用現況 分割,各共有人並無太多選擇自由,甚至已別無選擇,且各 共有人間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與一般交易尚有不同, 倘依一般交易價格決定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嫌過高。且兩造 整體合計應受補償者,除被告戴家勤外,被告戴家次、戴國 勇、戴國培、戴國禎、戴國優均同意按鑑定價格45% 計算互 相補償之金額(應為補償之原告亦然),被告戴家勤及整體 合計應為補償之被告戴國志、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戴 國成則均主張按鑑定價格30% 計算,本院斟酌上開不動產估 價師之鑑定有其專業性存在,且減少55% 之補償金額,已足 將前述按一般交易行情決定補償金額之不當除去,認以按鑑 定價格45% 計算互相補償之金額,較為公平可採,爰依此計 算各共有人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三、四合計 欄所載(不滿1 元部分或捨去或以1 元計)。又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比例,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例參照),爰依此按上開各共有人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 ,計算其彼此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不 滿1 元部分或捨去或以1 元計)。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
│ 土地地號│ │ │ │
├──────┤ 599之43地號│ 59之9地號 │ 599之17地號│
│共有人姓名 │ │ │ │
├──────┼──────┼──────┼──────┤
│ 戴國培 │ 1/9 │ 1/9 │ 1/9 │
├──────┼──────┼──────┼──────┤
│ 戴國優 │ 1/9 │ 1/9 │ 1/9 │
├──────┼──────┼──────┼──────┤
│ 戴國禎 │ 1/9 │ 1/9 │ 1/9 │
├──────┼──────┼──────┼──────┤
│ 戴家富 │ 1/6 │ 1/6 │ 1/3 │
├──────┼──────┼──────┼──────┤
│ 戴家次 │ 1/6 │ 1/6 │ 無 │
├──────┼──────┼──────┼──────┤
│ 戴國志 │ 2/18 │ 1/18 │ 無 │
├──────┼──────┼──────┼──────┤
│ 戴國康 │ 1/18 │ 1/18 │ 1/18 │
├──────┼──────┼──────┼──────┤
│ 戴國莊 │ 1/18 │ 1/18 │ 1/18 │
├──────┼──────┼──────┼──────┤
│ 戴國輅 │ 1/18 │ 1/18 │ 1/18 │
├──────┼──────┼──────┼──────┤
│ 戴國勇 │ 1/18 │ 1/18 │ 1/18 │
├──────┼──────┼──────┼──────┤
│ 戴國成 │ 無 │ 1/18 │ 無 │
├──────┼──────┼──────┼──────┤
│ 戴家勤 │ 無 │ 無 │ 2/18 │
└──────┴──────┴──────┴──────┘
附表二:(599之43地號,單位:新台幣/元)┌──────┬─────┬─────┬─────┬─────┬─────┬─────┐
│ 應受補償者│ │ │ │ │ │ │
├──────┤ 戴國培 │ 戴國勇 │ 戴國康 │ 戴國莊 │ 戴國輅 │ 合 計 │
│應為補償者 │ │ │ │ │ │ │
├──────┼─────┼─────┼─────┼─────┼─────┼─────┤
│ 戴國禎 │ 201 │ 173 │ 51 │ 51 │ 51 │ 527 │
├──────┼─────┼─────┼─────┼─────┼─────┼─────┤
│ 戴國優 │ 7207 │ 6174 │ 1824 │ 1824 │ 1823 │ 18852 │
├──────┼─────┼─────┼─────┼─────┼─────┼─────┤
│ 戴國志 │ 10411 │ 8920 │ 2635 │ 2635 │ 2635 │ 27236 │
├──────┼─────┼─────┼─────┼─────┼─────┼─────┤
│ 戴家次 │ 1864 │ 1597 │ 471 │ 471 │ 472 │ 4875 │
├──────┼─────┼─────┼─────┼─────┼─────┼─────┤
│ 戴家富 │ 10864 │ 9308 │ 2749 │ 2749 │ 2749 │ 28419 │
├──────┼─────┼─────┼─────┼─────┼─────┼─────┤
│ 合 計 │ 30547 │ 26172 │ 7730 │ 7730 │ 7730 │ 79909 │
└──────┴─────┴─────┴─────┴─────┴─────┴─────┘
附表三:(599之9地號,單位:新台幣/元)┌──────┬─────┬─────┬─────┬─────┬─────┐
│ 應受補償者│ │ │ │ │ │
├──────┤ 戴國培 │ 戴國禎 │ 戴國優 │ 戴家次 │ 合 計 │
│應為補償者 │ │ │ │ │ │
├──────┼─────┼─────┼─────┼─────┼─────┤
│ 戴國志 │ 21266 │ 4184 │ 18323 │ 24826 │ 68599 │
├──────┼─────┼─────┼─────┼─────┼─────┤
│ 戴國康 │ 21265 │ 4185 │ 18323 │ 24826 │ 68599 │
├──────┼─────┼─────┼─────┼─────┼─────┤
│ 戴國莊 │ 21265 │ 4184 │ 18324 │ 24826 │ 68599 │
├──────┼─────┼─────┼─────┼─────┼─────┤
│ 戴國輅 │ 21266 │ 4185 │ 18323 │ 24825 │ 68599 │
├──────┼─────┼─────┼─────┼─────┼─────┤
│ 戴國成 │ 2147 │ 423 │ 1851 │ 2508 │ 6929 │
├──────┼─────┼─────┼─────┼─────┼─────┤
│ 戴國勇 │ 8596 │ 1692 │ 7407 │ 10034 │ 27729 │
├──────┼─────┼─────┼─────┼─────┼─────┤
│ 戴家富 │ 51955 │ 10223 │ 44768 │ 60652 │ 167598 │
├──────┼─────┼─────┼─────┼─────┼─────┤
│ 合 計 │ 147760 │ 29076 │ 127319 │ 172497 │ 476652 │
└──────┴─────┴─────┴─────┴─────┴─────┘
附表四:(599之17地號,單位:新台幣/元)┌──────┬─────┬─────┬─────┬─────┬─────┬────┐
│ 應受補償者│ │ │ │ │ │ │
├──────┤ 戴國禎 │ 戴國優 │ 戴國勇 │ 戴家富 │ 戴家勤 │ 合 計 │
│應為補償者 │ │ │ │ │ │ │
├──────┼─────┼─────┼─────┼─────┼─────┼────┤
│ 戴國培 │ 29002 │ 29003 │ 14501 │ 50126 │ 13934 │ 136566 │
├──────┼─────┼─────┼─────┼─────┼─────┼────┤
│ 戴國康 │ 122 │ 122 │ 61 │ 211 │ 59 │ 575 │
├──────┼─────┼─────┼─────┼─────┼─────┼────┤
│ 戴國莊 │ 123 │ 122 │ 61 │ 211 │ 58 │ 575 │
├──────┼─────┼─────┼─────┼─────┼─────┼────┤
│ 戴國輅 │ 122 │ 122 │ 61 │ 211 │ 59 │ 575 │
├──────┼─────┼─────┼─────┼─────┼─────┼────┤
│ 合 計 │ 29369 │ 29369 │ 14684 │ 50759 │ 14110 │ 13829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