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秋冬
原 告 林明淵
原 告 林雅玲
原 告 林明源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胡志瑞
被 告 兼 胡錦祥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兼 羅素月
法定代理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09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秋冬新臺幣(下同)13 1 萬元、原告林明淵、原告林雅玲、原告林明源各100 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7 月24日以書狀變更請求金額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秋冬1,700,665 元、原告林明淵、原 告林雅玲、原告林明源各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卷第67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揭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胡志瑞係未成年人,被告胡錦祥、羅素月為被告胡志 瑞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被告胡志瑞於民國(下同)100 年 3 月7 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13-KEY 號機車以 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沿屏東縣林邊鄉○○村○○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與同向原告林秋冬之配偶蔡美玉騎乘電動腳踏車 ,於林邊鄉○○村○○路161 號前發生車禍,致蔡美玉死亡 。被告胡志瑞就上開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胡志瑞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 告胡錦祥、羅素月為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對被告 胡志瑞之行為加以管教監督卻疏而未為。原告林秋冬、林明 淵、林雅玲、林明源為蔡美玉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以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如 下:⑴原告林秋冬部分:醫療及喪葬費用31萬元。⑵慰撫金 :原告林秋冬中年喪偶,精神損害更為嚴重,故請求賠償原 告林秋冬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林明源、林明淵、林雅玲慰 撫金各250 萬元。⑶扶養費:722,687 元。以上被告應賠償 原告林秋冬4,201,331 元、原告林明源、林明淵、林雅玲各 250 萬元,合計11,701,331元,如認定肇事比例為雙方各半 ,賠償總額應為5,850,665 元,扣除原告已獲理賠金160 萬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林秋冬1,700,665 元﹝4,201,331 元÷ 2 -(160 萬元÷4 )﹞、被告林明源、林明淵、林雅玲各 85萬元﹝250 萬元÷2 -(160 萬元÷4 )﹞。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秋冬1,700,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淵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雅玲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源 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⑴、民法第187 條第2 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 450 號、45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 決,法定代理人監督疏懈為法律所推定,被害人毋庸舉證。 若法定代理人主觀上監督雖無疏懈,但客觀上無法舉證證明 監督未疏懈者,仍應負賠償責任。是被告胡錦祥、羅素月是 否已盡監督義務,應斟酌客觀上有無防範之行為判斷,故被
告等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車輛事故鑑定結果並無具體指出過失比例,被告誤認比例為 3:7 是欲逃避民事賠償責任,實屬卸責之詞。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於定慰撫金額時即應斟酌,而非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57年度第2 次座談會民事類第4 號提案及64年民事類第5 號提案決議均作成此結論。準此, 兩造均有肇責其比例應為雙方各半負擔,然酌定慰撫金部分 不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另被告胡志瑞正值青 少年,被告胡錦祥、羅素月開設早餐店,名下有不動產,依 被告之資力及原告等痛失至親之精神上損害,請求賠償原告 林秋冬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林明源、林明淵、林雅玲慰撫 金各250 萬元,應為適當。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胡錦祥、羅素月部分:被告胡志瑞為82年1 月11日出生 ,雖未成年,但100 年3 月7 日肇事時已滿18歲並已考領機 車駕照,依法得騎乘機車,又被告當時精神正常,無精神耗 弱或精神喪失,又無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事,是被告 胡志瑞肇事時有識別能力,本應由行為人本人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過失行為,稍有不慎,任何人均有可能犯之,況 被告胡志瑞已考領駕照,被告胡錦祥、羅素月對被告胡志瑞 之監督從未疏懈,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亦難避免損害之發生, 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之規定,法定代理人不負賠償責任。㈡、被告胡志瑞部分:
⑴、本件車禍依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均一致認定 被告人蔡美玉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劃有「停」字路段之無 號誌岔路口,由支線道駛出右轉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蔡美玉之 致死原因,其本身與有過失,請准依民法217 條第1 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慰撫金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主張慰撫金不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 顯屬誤會。
⑵、被告對醫療喪葬費用31萬元不爭執,但給付扶養費部分,應 依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600元計算,原告請求顯屬偏 高;另原告之慰撫金亦顯屬偏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依被 害人蔡美玉與被告二人之過失比率為7:3 ,則原告林秋冬應 受賠償之金額應為24萬3 千元﹝(31萬元+50萬元)-81萬 ×70% ﹞,原告林明淵、林雅玲、林明源應受賠償之金額各
為15萬元(50萬-50萬×70 %),再依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 金160 萬元,原告每人已獲賠40萬元,則原告等均無餘額可 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胡志瑞騎乘車牌號碼213-KEH 號重型機車途經屏東縣林 邊鄉○○村○○路161 號前與被害人蔡美玉所騎乘電動腳踏 車發擦撞,致蔡美玉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㈡、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合計31萬元、扶養費722,687元。㈢、原告林秋冬等4人已獲保險理賠160萬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胡錦祥、羅素月得否主張民法第187 條第2 項之規定, 法定代理人不負賠償責任?
㈡、被害人自身之行為是否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適 用?二造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同項第2 款及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單1 份在卷可 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 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 上開重型機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再參以臺灣省高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 :蔡美玉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停」標字,支線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胡志瑞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被告胡志瑞於本院101 年7 月3 日審理時更 自承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蔡美玉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 劃有『停』字路段之無號誌岔路口,由支道駛出右轉時,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胡志瑞駕駛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語,分別有前引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蔡美玉發生車禍 ,且被害人蔡美玉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志瑞駕 駛機車,與被害人蔡美玉騎乘之電動腳踏車撞擊肇事,致被 害人蔡美玉死亡,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蔡美玉死亡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易字第331 號刑事 判決亦認定被告胡志瑞有過失而判處被告胡志瑞有期徒刑五 月。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4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胡志瑞出生於82年1 月11日, 距系爭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胡錦 祥、羅素月2 人分別為其父母,是被告胡志瑞之法定代理人 ,既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胡錦祥、 羅素月2 人,應各與被告胡志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被告胡錦祥、羅素月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謂「對 被告胡志瑞之監督從未疏懈,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亦難避免損 害之發生,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之規定,法定代理人不負 賠償責任」,須有積極作為,始足當之,然被告胡錦祥、羅 素月2 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辯解自不足採。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原告蔡美玉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劃有「停」字路 段之無號誌岔路口,由支線道駛出右轉時,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有前述之過失, 其過失比例為55%,爰據此減少被告55%之賠償金額。㈤、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合計31萬元、扶養費722, 687 元被告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
⒉、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林秋冬有土地、田賦12筆、房屋3 間、汽車1 部,10 0 年度所得80餘萬元,原告林明淵有房屋2 間、土地、田賦 3 筆、100 年度所得160 餘萬元,原告林雅玲有房屋1 間、 土地2 筆、100 年度所得100 餘萬元,原告林明源有房屋1 間、土地1 筆、100 年度所得50餘萬元,被告胡志瑞無任何 財產,被告胡錦祥有房屋1 間、土地1 筆,100 年度無所得 ,被告羅素月有汽車1 部,100 年度無所得,本院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兩造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又原告林秋冬等4 人 已獲強制保險理賠16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係被 告胡志瑞所應負擔之保險給付,應自被告胡志瑞應賠償之損 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綜上所述,以上應准許之金額合計304, 709 元【計算方式:(310,000 +722,687 +800,000 4 )45% -1,600,000 =304,709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於304,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0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4 人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