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處分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93號
PTDV,101,訴,293,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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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許盧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農作物無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84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農作物之處分權不存在。㈡確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農作物之處分權存在。於訴狀送 達後,訴之聲明改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 農作物無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存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盧春日、盧清月所共有,盧 春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李莉娟蔡守仁、盧莉娜 、蘇蓮莉繼承;盧清月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兩造與訴外人 陳粉、盧豊裕、陳盧來却、盧潘仙女、盧俐伶盧明瑞、黃 盧仙枝、盧秀仔、陳全成、陳娶治、陳春梅、陳春香、廖福 興、廖淑萍、廖紜靚、廖若妤繼承,廖福興、廖紜靚、廖若 妤嗣又將渠等之應有部分贈與廖淑萍,並均辦畢登記,其中 伊之應有部分為1/8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72。又系爭土地 向來由伊管理、耕作,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農作物(下 稱系爭農作物)均係伊所栽種,被告則未曾使用系爭土地。 嗣因系爭土地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前經我國認有徵收 之需要,已與除兩造外之其餘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所有權應有 部分248/288 ,並辦畢登記。惟伊亦欲將應有部分出售予我 國時,因被告逃亡不知所蹤,無法配合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下稱墾管處)之農林作物調查,致墾管處無法確認系爭農



作物之權利歸屬,而未能與伊辦理協議價購程序。兩造間就 系爭農作物有無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不明確,致伊於私法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農作物無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存在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盧春日、盧清月所共有,盧春日死亡後 ,其應有部分由李莉娟蔡守仁、盧莉娜、蘇蓮莉繼承;盧 清月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兩造與陳粉、盧豊裕、陳盧來却 、盧潘仙女、盧俐伶盧明瑞、黃盧仙枝、盧秀仔、陳全成 、陳娶治、陳春梅、陳春香廖福興廖淑萍、廖紜靚、廖 若妤繼承,廖福興、廖紜靚、廖若妤嗣又將渠等之應有部分 贈與廖淑萍,並均辦畢登記,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 ,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72。嗣因系爭土地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區 域內,前經我國認有徵收之需要,與除兩造外之其餘所有權 人協議價購所有權應有部分248/288 ,並於99年3 月25日辦 畢登記。嗣盧豊裕於99年10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緥林 、盧昆鋒盧祐聖盧淑如。再系爭農作物前經墾管處辦理 農林作物調查估價,其價值共新台幣(下同)829,532 元, 李莉娟蔡守仁、盧莉娜、蘇蓮莉、陳粉、陳盧來却、盧潘 仙女、盧俐伶盧明瑞、黃盧仙枝、盧秀仔、陳全成、陳娶 治、陳春梅、陳春香廖淑萍盧昆鋒盧祐聖盧淑如均 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農作物係原告所耕種,並非渠等所有。 被告則因刑事案件,於84年2 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告通緝,迄未緝獲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墾丁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切結書、墾 管處101 年6 月26日墾企字第101000 3996 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44、46 、56至9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農作物為 伊所種植,被告就系爭農作物則無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存在 ,因被告行蹤不明未表示意見,致墾管處無法確認系爭農作 物之權利歸屬,而未能與原告辦理協議價購程序,則兩造就 系爭農作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存否不明確,足令原告之 財產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 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系爭土地共有人書立 之切結書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 在。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農作物無使用 、收益及處分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農作物種類│ 生長年期 │種植面積(公頃)│數量(株)│
├─────┼─────┼────────┼─────┤
│長枝竹 │ 1至3年 │ 0.0020│ 2│
├─────┼─────┼────────┼─────┤
│椰子 │ 大 │ 0.3100│ 124│
├─────┼─────┼────────┼─────┤
│椰子 │ 中 │ 0.0250│ 10│
├─────┼─────┼────────┼─────┤
│椰子 │ 小 │ 0.0100│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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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