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魏瓷生
被 告 洪啟宏
被 告 洪啟隆
被 告 洪常雄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蘇淑珍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博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博義向原告借款,並由其配偶洪蘇淑珍 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借款期 限自民國(下同)82年2 月12日起至民國102 年2 月12日止 ,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借款金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計 息如有遲延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支付本 金及利息乙次,如有未按期給付即視為本金清償期限屆至, 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債務人等應立即連 帶清償。詎債務人未依約支付貸款之本息,原告聲請拍賣債 務人之抵押物以受償,經本院92年執字第14616 號強制執行 拍賣,並於92年11月25日拍賣拍定,實施債權分配不足金額 1, 174,225元。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洪博義業已於83年10月 7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又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被告等 自92年11月26日起即未支付不足金額,經原告屢次催告償還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本件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連帶保
證人洪蘇淑珍已有債權憑證,係持鈞院89年度促字第1675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查該支付命令係於89 年10月21日確定,惟借款人即被繼承人洪博義係於83年10月 7 日死亡,故後續對其繼承人為發支付命令之請求(因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本件消費借貸借款, 逾期日為90年2 月12日,違約時本金為2,787,639 元,從逾 期日90年2 月1 2 日計算至拍定日92年11月25日,按鈞院92 年度執字第214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利息為776, 720 元,違約金為136,938 元。又按繳息明細記載其繳款除 至原告服務中心櫃台繳息外,亦有為到府收息者;故按被告 洪啟隆、洪常雄戶籍謄本記載,直至系爭擔保品拍賣前戶籍 均設於此,故如為到府收息,則被告等人應知悉本件借款之 存在。次按土地謄本顯示,借款人即被繼承人洪博義死亡時 所遺留遺產除本件借款之擔保品( 座落於屏東縣潮州鎮○○ 路112 號之房地) 外,另有一座落於屏東縣潮州鎮○○路56 巷22號之房地,其記載後由案外人即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洪 蘇淑珍所分割繼承,於鈞院開庭過程中,洪蘇淑珍亦自承當 初交由代書所辦繼承。查該座落於屏東縣潮州鎮○○路56巷 22號之房地,亦曾為原告公司之擔保品,後於87年3 月7 日 清償(卷第68頁);則被繼承人死亡由代書辦繼承時,應可 得知其上仍有抵押權之設定,案外人洪蘇淑珍、原告等人與 代書應知仍有借款債務存在,則原告等人並非消極或不能幫 債務人等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顯已為完全繼承。(三)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本院101 年1 月20日院 崑家慧字第1010002748號函、90年度執字第12381 號債權憑 證、92年執字第14616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及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74,225 元,及自92年11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息,並自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等三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洪博義於83年10月7 日死亡 ,洪博義生前未曾告知被告等人有關伊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 ,況於洪博義死亡後,原告均未告知被告等人有關洪博義積 欠債務之事宜,倘若原告於洪博義死亡後曾告知被告等人有 關繼承債務之存在,則被告等人應會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因此,被告等人應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之存在」之情形,而被告等人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其歸責事由在於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未為通 知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始終不知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父親
洪博義及其母親均未曾告知被告等人有關其父親對原告負有 債務之情形,若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人根本不知洪 博義與原告間債權、債務之關係,因此,被告等人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應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於繼承 開始時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洪博 義死亡時,被告洪啟宏居住於台北,洪啟隆正在左營服兵役 ,洪常雄居住於屏東縣長治鄉,因此,被告等人與其父親洪 博義應無「同居共財」之情形。綜上所述,若由被告等人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應顯失公平。
(二)按「繼承人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未能於修正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定 有明文,緣被告洪常雄於65年6 月5 日出生,其父親洪博義 於83年10月7 日死亡,因此,被告洪常雄於其父親洪博義死 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二項及第1153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父親 洪博義死亡所留遺產並未有任何繼承所得,因此,由被告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應顯失公平,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對洪 博義生前所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並不負清償責任,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洪常雄給付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均無理 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款及經法院拍賣之過 程無意見。
(二)被告在被繼承人洪博義死亡後為依法向法院辦理拋棄或限 定繼承。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 債款,有無理由?
(二)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篇施行細則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 之3 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關於繼 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 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 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 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 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 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 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 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 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 ,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系爭債款、違約經法院拍賣及被告等為繼 承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本院執行拍賣分 配表、繼承系統表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真實,則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系爭債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核屬有理,應予 准許。惟本件之爭點為:有無民法繼承篇施行細則第1 條之 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經查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之2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本件係原告訴請被告償還 繼承被繼承人洪博義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款,並非繼承保證契 約債務,應無該施行細則第1 條之2 之適用。至於有無該細 則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則有審究之必要。經查被 告洪常雄於65年6 月5 日出生,其父親洪博義於83 年10月7 日死亡,被告洪常雄於其父親洪博義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洪啟宏(61年11月18日生)、洪啟隆(63 年8 月6 日生)當時雖已成年,但一住外地工作,自謀其生,一在軍 中服役中,均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難期被告知情。次查 原告亦自陳:被繼承人洪博義死亡時所遺留遺產除本件借款 之擔保品( 座落於屏東縣潮州鎮○○路112 號之房地) 外, 另有一座落於屏東縣潮州鎮○○路56巷22號之房地,其記載 後由案外人即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洪蘇淑珍所分割繼承,為 洪蘇淑珍交由代書所辦繼承(84年12月19日登記),座落於 屏東縣潮州鎮○○路56巷22號之房地,亦曾為原告公司之擔
保品,後於87年3 月7 日清償(卷第68頁)等情,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本院准依原告聲請分別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101 年5 月25日南區國稅潮州一字第10 10 0080 05號函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1 年5 月29 日屏稅潮分肆字第1010565279號函均查覆被繼承人無財產資 料及死亡前二年無贈與申報資料(見卷第76、79頁),顯有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足證被告等均未繼承被繼承人之任 何遺產而受有利益。綜上所述,如讓被告等繼承系爭債務, 即顯失公平,自應有民法繼承篇施行細則第1 條之3 第4 項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規定之適用,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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