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3804號
TPDM,90,簡,3804,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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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城市生活舞蹈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七、二0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城市生活舞蹈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二六號判決書及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八十九年間已因違反不得僱用大 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 六二六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明知其行為係屬違法,仍執意為之 ,其心態顯不足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方法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城市生活舞蹈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無易服勞役之能力,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劉 台 安
                       法 官 黎 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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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市生活舞蹈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