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卓淑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邱和妹、何國光、何佳芸、何怡萱、何玟
慧、何佩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何佳芸、何怡萱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尚欠明瞭),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
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4,578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 萬2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9,74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