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293號
PTDV,101,補,293,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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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潘恭平
被 告 陳金福
潘文慶
潘鳳琴
潘上天
潘淑蘭
潘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陳金福潘文慶潘鳳琴應將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283 地號
土地上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另主張被告有施以詐術、
偽造文書之行為,致其所有之房屋遭拍賣,請求被告賠償其新台
幣(下同)2,30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49,600
元(1600×31+23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
84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20 元,仍應補繳213,62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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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