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1年度,2號
PTDV,101,簡抗,2,201208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洪一修
相 對 人 黃余中梅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一日本院潮洲簡易庭裁定(101 年度潮簡字第2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中止。而此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 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而維法院之威信。二、抗告意旨略以:裁定所指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2號確認派下 員事件,抗告人並非該訴訟當事人,該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 抗告人;又縱認抗告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李翁任為無權處分, 然抗告人本於善意而受讓坐落恆春鎮○○段488-1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相對人即無 排除抗告人所有權之餘地;況上開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土地, 並未包括系爭土地,足見本案拆屋還地之訴與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12號確認派下員事件係不同請求權,並非本件之先決 問題,原審裁定停止訴訟,尚有未洽。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遭相對人無權占 用,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相對人拆屋 還地,經原審認該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1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而裁定 本件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原審卷存起訴書、民事 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3 、135 頁)。
㈡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號確認派下權等事件卷宗 ,該事件原告即訴外人黃中元係請求:①確認訴外人黃中元祭祀公業黃阿三之派下權存在;②確認訴外人黃鎮邦等27 人對祭祀公業黃阿三之派下權不存在;③確認訴外人黃秋和



祭祀公業黃阿三之管理權不存在;④確認訴外人李翁任祭祀公業黃阿三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里○段1091地號土地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⑤訴外人李翁任將上開土地於民國99年 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⑥認訴外人 王俊富與訴外人李翁任間就上開土買賣關係不存在;⑦訴外 人王俊富應將上開土地於100 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⑧訴外人黃鎮邦等27人應連帶賠償訴外 人黃中元新臺幣(下同)845,338 元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 第12號卷二第263 頁),其中上開請求第八項部分,依訴外 人黃中元所述「被告虛偽申報之祭祀業黃阿三名下土地有四 筆:屏東縣恆春鎮○里○段1016地號土地、屏東縣恆春鎮○ 里○段1091地號土地、屏東縣恆春鎮○里○段1092地號土地 、屏東縣恆春鎮○○段488 地號土地」等語(見101 年度訴 字第12號卷一之起訴狀),而依原審卷存之土地登記謄本, 可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屏東縣恆春鎮○○段488 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第4 頁),足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號確認派下 員存在等事件與本件有關係者,僅上開請求⑧,而其餘①至 ⑦之請求均與本件無關,就此合先敘明。
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號確認派下權等事件,上開訴外人黃 中元請求⑧有關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488 地號土地,並 未如該件上開請求④至⑦主張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即並未否認聲請人已取得所有權),僅主張未將出售該 土地的價款分配予訴外人黃中元,因而提起101 年度訴字第 12號確認派下權等事件為請求(見101 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一 之起訴狀)。職是,不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號確認派下 權等事件判決訴外人黃中元上開⑧之請求為勝訴或敗訴,均 與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如聲請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相對人是否無權占有等)無關,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