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號
PTDV,101,簡上,1,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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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清德
      林清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被 上 訴人 蕭安濱
      蕭安賜
      蕭聰毅
      蕭聰敏
      蕭聰進
      蕭坤城
      蕭伊廷
      黃奕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 年度屏簡字第323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 31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小段98-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蕭宗周所有,其於民國40年7 月25日分別就系爭 土地內之1 毛(即9.48平方公尺)、9 糸(即8.52平方公尺 )土地為上訴人林清德林清森設定未定地租且不定期限之 地上權,並於43年6 月16日辦畢登記(上訴人林清德之地上 權登記次序為2 、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625 元,上訴 人林清森之地上權登記次序為3 、權利價值為563 元,以下 合稱系爭地上權),嗣系爭土地因分割繼承而為被上訴人共 有。又系爭土地上登記有上訴人林清德所有109 建號商業用 土造1 層騎樓及上訴人林清森所有110 建號商業用土造1 層 騎樓,上開建物登記之日期均為43年6 月16日,惟系爭土地 早已無上開土造建物,則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存續期 間已逾20年,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復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 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就坐落系爭土地,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2 ,設 定權利範圍本號地內1 毛,權利價值62 5元,於43年6 月16 日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上訴人林清德應將上開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就坐落系爭土地 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3 ,設定權利範圍本號地內9 糸, 權利價值563 元,於43年6 月16日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應予終 止;上訴人林清森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使用系爭土地之109 、110 建號土造建物雖已滅失,但嗣後系爭土地上經訴外人 溫林秀琴蔡素貞自行搭建房屋,並經被告林清森搭建2 層 磚造樓房,上開建物既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即有 存續之必要,其成立目的並未消滅,被上訴人請求法院終止 系爭地上權,洵屬無據,渠等亦願向被上訴人購買或繳納租 金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內之1 毛土地前 經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林清德,其地上權登記次序2 ,權利 價值為625 元,系爭土地內之9 糸土地前經設定地上權予上 訴人林清森,權利價值為563 元,上開地上權均為不定期限 ,且無約定地租,於43年6 月16日辦畢地上權設定登記。又 系爭土地登記有上訴人林清德所有109 建號商業用土造1 層 騎樓及上訴人林清森所有110 建號商業用土造1 層騎樓,上 開建物登記之日期亦均為43年6 月16日,惟系爭土地上現有 之鐵皮屋並非上開土造建物。又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地上權或 為無效,或因渠等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而往後失其效力為由 ,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經本院以99年度簡 上字第120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經 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事件一、二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地上權應否終止?若否,其存續期間及地 租以若干為相當?茲論述如下:
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 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之1 之規定,得溯及適用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 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系爭地上權設定時 使用系爭土地之109 、110 建號土造建物業已滅失,有如前 述,則系爭地上權欲供上開土造建物使用之成立目的,顯已 不存在。又上訴人林清德前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⑶、⑷部分及其所有之同段298 、304 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 縣屏東市○○路68、70號建物分別出租予蔡素貞溫林秀琴 ,再將同段298 、304 土地及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贈與訴外人 即其妻方春子,嗣方春子起訴請求蔡素貞溫林秀琴返還房 屋,經本院認上開建物為蔡素貞溫林秀琴興建,而為方春 子敗訴之判決確定,方春子乃對蔡素貞溫林秀琴起訴請求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等事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3頁背面),則蔡素貞溫林秀琴之上開建物,顯與上訴 人林清德於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成立目的無關,上訴人林清德 以此主張其地上權之成立目的現仍存在,尚屬無據。再上訴 人林清森於110 建號土造建物滅失後,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⑶、⑷部分及其所有之同段297 、305 、296 、306 地號土地建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66、64號2 層磚 造樓房,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建物既非成立系爭地上 權欲供使用之建物,且上訴人亦自承上開建物之建造時間為 81、82年間,迄今至少已近20年,衡情應甚為老舊,而系爭 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且為屏東縣屏東市商業繁榮之處, 如認系爭地上權尚應審酌上開建物之存在而繼續存續,反有 害於土地之利用。從而,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833 之1 條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 法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塗銷渠等於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上訴 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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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