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相 對 人 劉文忠
代理人 鍾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受監護人劉成德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1日發生車禍導 致頭部外傷,成為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由鈞院於101 年1 月31日 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62 號裁定,宣告劉成德為受監護宣告 人、選定相對人劉文忠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民事裁定及協議筆錄為憑。
兩造在聲請監護宣告程序中於101 年1 月11日在屏東地方法 院達成協議,依協議筆錄第三項所載:「擔任受監護人劉成 德監護人之劉文忠,應確實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劉成德之 一切生活起居、醫療」。然查,相對人自協議時起,已經逾 2 個多月,然其對於劉成德之護養及照顧迄今不予聞問。聲 請人於101 年2 月12日以電話通知相對人應儘速負起護養事 宜,相對人仍不善盡其監護、照顧之責任,有當日電話錄音 為憑。又,101 年3 月14日相對人返家,經聲請人再次詢問 何時開始護養,相對人竟回覆:可控告相對人等語,亦有錄 音為憑。又,自101 年1 月11日成立調解至今,相對人(含 代理人)僅返家拿信數次,然對受監護宣告人劉成德不聞不 問,未善盡監護人之職責,顯有違背法律規定、調解筆錄及 履行同居照護之事實,故由其任監護人顯不符合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 規定,聲 請改定劉文明為劉成德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劉美英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就相對人陳述之抗辯:
聲請人原係於新北市淡水工商擔任教官,自受監護人劉成德 發生意外後,為了能就近照顧受監護人,即請調回屏東縣內 埔鄉內埔農工擔任教官。聲請人一直以來皆是與受監護人同 住,並自98 年3 月17日起,即居家照護受監護人,所作照 護內容,包括平時採購受監護人管灌牛奶、抽痰管、看護墊 、血醣試紙、給付外傭薪水、繳交外傭貸款、健保費、就業
安定費及至醫院拿取處方用藥等,詳如歷年支用明細可證。 雖有聘請外傭日夜照護受監護人及看顧受監護人之配偶(有 身心障礙手冊),但不乏仍有外傭無法處理,須聲請人協助 處置之緊急狀況。諸如:受監護人生病、血醣、血壓、胰島 素施打控制、居家停電、製氧機及抽痰機損壞、冷氣機及生 活設施故障等緊急狀況之處理。惟相對人及其妻根本無心履 行被監護人之照護事宜,亦未做到如同聲請人以往執行之照 護內容般地照顧受監護人,完全只想依賴外傭處置,顯見由 相對人繼續任監護人將造成受監護人生命的危險,亦不符合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與相對人原協議自100 年1 月起每人按月提供新臺幣 ( 以下同)1萬元予受監護人及其妻作為生活費( 合計2 萬元 ) ,但相對人除未依協議履行外,相對人之妻反而私自將聲 請人按月提供之1 萬元生活費,充作相對人原應提供之1萬 元而供受監護人之妻生活花費使用。相對人對外均聲稱其每 月收入20餘萬元,但至100 年6 月份止仍未依協議按月提供 1 萬元與受監護人及其妻。100 年7 月中經聲請人電話詢問 相對人之妻,其答稱相對人認為錢放在家中抽屜容易遭竊。 嗣經聲請人將抽屜裝鎖後,其復答稱已將錢寄存相對人兒子 劉永慶帳戶;又經相對人妹妹向其詢問後,其拒不提供復答 稱可向其控告( 就此,聲請鈞院准以相對人妹妹劉美英為證 人調查證據) 。是以迄101 年5 月止,相對人從未提供任何 生活費與受監護人及其妻,而聲請人計已提供13萬元整,顯 見相對人根本無心照養受監護人及其妻,並有棄養之嫌。 相對人自83年退伍後不思自食其力,卻一昧好高騖遠,以受 監護人所有內埔鄉○○段785 之5 號、大新段726 號及老埤 段259 之10號三筆農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而借貸款項搭建保 養廠,同時答應每月給予受監護人3 萬5 千元;嗣因無力償 還本金利息,再由受監護人賣掉內埔鄉○○段785 之5 號農 地而清償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復於93年4 月再向潮州土地 銀行借貸款項,以購買怪手等生財器具作為其個人資產,在 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之情形下,又於100 年4 月受監護人需居 家照護期間,以購買大型怪手為由,指銀行因受監護人無法 到場不願辦理借貸,並在相對人深知受監護人已無存款可支 付醫療費用之狀況下,仍不斷妄想以受監護人所有不動產借 貸,並返家要求聲請人同意將受監護人所有之內埔鄉○○段 803 之11號土地轉移其名下,以供其再行借貸。由上述情節 ,顯見相對人為一己之私僅想侵占受監護人之財產,在聲請 人不同意下,隔二周又要求受監護人返還300 萬元,聲請人 乃以相對人之保養廠已由受監護人賣地支付,且相對人未履
行給予受監護人上述款項,無償長期佔用該農地及保養廠約 17年,未給受監護人任何租金為由,拒絕相對人之無理要求 。
101 年1 月11日於鈞院協議監護人選時,基於相對人以往素 行不良,原本全家人均反對由相對人任監護人,但經相對人 一再爭取、堅持,且其同意返家居住以便就近照護受監護人 情形下,聲請人與其他家屬才同意讓相對人試試。惟相對人 自選定監護人之裁定送達後,一味只想處理受監護人財產, 亦不儘速還清土地抵押貸款,同時不思履行受監護人之照護 責任。且於101 年1 月11日協議時,相對人除同意返家居住 外,亦同時要求家中須空出房間供其居住,而家中嗣後確已 空出房間,惟於101 年2 月12日聲請人電話詢問相對人時, 其竟答未同意返家居住,其顯已違反101 年1 月11日於鈞院 之協議事項( 就此,聲請鈞院准以當日之調解委員賴初枝、 聲請人母親及劉桂英、劉美英為證人調查證據) 。 自受監護人受傷迄今,相對人每月僅於假日返家1-2 次,其 雖稱由其妻返家照護,惟其妻外務繁忙亦甚少返家照料受監 護人。直至接獲聲請變更監護人之書狀,渠等為規避未盡履 行監護人職責之事實,雖有增加返家次數,但停留之時間甚 短,根本無法滿足受監護人生活照料需求,甚至於10 1 年4 月10日相對人之妻返家時,更教唆外傭說謊,要外傭如有人 詢問時,其要回答相對人之妻都有每天回家照顧受監護人及 其妻( 就此,聲請鈞院准以外傭雅雅為證人調查證據),顯 見相對人存心敷衍了事,並不適任監護事宜。
聲請人於原先照護受監護人期間,有時因值班而無法返家照 料受監護人時(每週1-2 次),曾與相對人約定由相對人或 其妻返家與受監護人同住以便處理狀況。惟於98年5 月中, 相對人即向聲請人指稱因受監護人妻就寢後會說話影響渠等 睡眠品質,其即不再返家住宿,顯見相對人枉顧為人子女義 務而未盡心照養雙親。
101 年1 月11日監護宣告開庭時,相對人當庭指受監護人未 受傷前曾親口告知其有存款將近500 萬元,經聲請人101 年 2 月12日電話告知相對人,未發現受監護人有該筆存款,相 對人則改稱係由屏東榮民之家附近從事特種行業之女士告知 ,顯見相對人說詞反覆、說謊成性。聲請人並曾囑相對人儘 速循法律途徑控告該從事特種行業之女士,因如受監護人果 有該款項,亦恐早已被該人詐騙。相對人雖答稱會再去找該 從事特種行業之女士,惟迄今尚無下文。
101 年5 月10日外傭仲介通知相對人之妻,告以:外傭雇主 應轉換由相對人擔任並由其給付薪水,渠答稱會找時間拿給
相對人簽名;同年月11日外傭通知相對人之妻受監護人紙尿 布將用罄,相對人之妻卻遲至同年月12日8 時始將之拿回家 中,但卻將外傭薪資及雇主轉換申請單置之不理。經外傭仲 介及外傭通知聲請人,指相對人不願付薪水予外傭且不願採 購血糖試紙供受監護人使用,同年月14日14時聲請人逕赴屏 東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社工王方女士反映上情,請 求協助解決。約同日18時20分相對人之妻返家告知外傭,渠 沒錢可以支付薪資叫其找聲請人處理。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5 日10時45分及同年月16日16時50分多次向社工王方女士反映 (就此,聲請鈞院准以社工王方女士為證人調查證據), 相 對人始同意支付外傭薪資及購買受監護人血糖試紙。相對人 自稱每月所得20餘萬,任監護人後卻推託沒錢,不但造成外 傭情緒不穩且影響受監護人生命安全,而需靠第三人不斷向 社工反映後,其才願意處理,此皆在在顯示相對人之不適任 。
101 年5 月25日外傭將受監護人須繳交健保費一事通知相對 人之妻,惟相對人之妻遲至同年月28日8 時始返家表示不願 處理。同日16時經聲請人之妹向縣府社會處社工反映,及至 同年月31日仍未處置。逾時將產生滯納金,造成受監護人之 更大負擔。相對人一再表示將監護職責全權委由其妻辦理, 惟事實證明相對人及其妻均不負監護責任。
相對人一再表示其妻每日照護受監護人相當辛苦,則理應相 當熟悉受監護人之照護器材。惟於101 年5 月16日經向社工 反映後,相對人同意購買受監護人之照護耗材,但相對人之 妻卻要外傭要求聲請人開出購買清單。試問相對人之妻若果 真每日均返家照護、盡心履行監護職責者,為何相對人之妻 會不清楚受監護人所缺之品項呢? 且相對人在不知受監護人 所需血糖機試紙型式下隨意購買新血糖機,若不適用日後卻 仍可報記為受監護人所需花費,如此浪費受監護人金錢之舉 ,其心態極為可議且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對於訪視調查報告之意見:
相對人提及其利用下班或假日休假探視受監護人並幫其按摩 ;受監護人發生意外後,由相對人之妻多次陪同至醫院就醫 ,協助受監護人翻身、擦澡、進食等事,且其亦願意負擔受 監護人撫養費用云云,均非屬實。此從上述相對人積欠受監 護人外傭之薪水、未採買受監護人所需照護耗材,需經向社 工人員多次反映後,其才願意處理等節,即可證實相對人所 述均非事實。
相對人復言:其妻會細心注意受監護人的呼吸、心跳及服用 藥物的情形,注重相對人的照顧品質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此從上述相對人之妻遲遲不採買受監護人所需照護耗材,不 願繳交受監護人須給付之健保費等情,即可證明相對人所述 均屬違心之言。
報告中載述,受監護人臉色紅潤,照顧狀況尚良好,權益未 有所損失等等,此種種成果,若單靠外傭一己之力,絕無法 達成,若非聲請人長期以來即使自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後至今 ,仍一直居家照護受監護人,適時留意受監護人之狀況,並 適時供應受監護人所需照護耗材,則受監護人將面臨何種景 況,恐令人難以想像。
綜上,自相對人獲擔任監護人以來,因相對人曾承諾其願意 與受監護人同住,聲請人本想完全放手讓相對人全權處理照 護事宜,孰料一旦聲請人真正放手,相對人卻狀況百出,一 再推託應盡之監護職責,且須聲請人、外傭或外傭仲介一再 向社工人員反映後,其才願意出面處理,有些事務甚至迄今 仍拖延不決。本件受監護人不同於一般監護事件情形,其係 臥病在床、呈昏睡狀、無法言語、無下床行動能力、完全無 生活自理能力之人,在這種情況下,其需要有人與其同住, 俾能隨時留意其狀況,並作緊急處置,則其生命方能無虞。 惟相對人遲遲不願與監護人同住,依聲請人自受監護人發生 意外後之照護經驗來看,這對於監護職責之履行是很不利的 ,對於受監護人生命之維持也是很不利的。一旦再讓相對人 繼續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心終將噩夢成真,受監護人之生 命將不復存矣。因此,若相對人不是真心地想要照顧受監護 人,希望相對人不要再繼續霸著監護人的位置,任由監護職 務荒廢,最終導致受監護人之不存,再繼續這樣下去,只是 讓身為子女的我們徒留遺憾與悲傷罷了。爰聲請改定由聲請 人擔任劉成德之監護人,併指定劉成德之女劉美英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監宣16 2號民事裁定 、協議筆錄、電話錄音及譯文、收據十四份、歷年支用明細 表、生活費登記簿、土地謄本等件為證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父親(即被監護人)手術完且脫離呼吸器後,因被監護人已 經年老,依聲請人建議而安置在家。由於聲請人任職教官, 相對人也要工作,大姐劉桂英居住在外,久久回家一次,小 妹劉美英遠嫁台北,平時均無法照顧被監護人,故雇用外傭 在家照顧被監護人,由相對人之妻每天過去被監護人住處看 顧父母,並將照顧情況回報聲請人,也和聲請人、大姐及妹 妹相處融洽。相對人之妻每天買菜在被監護人住處煮飯給家 人吃,每個月居家護理師前來也是相對人之妻配合處理相關 事宜,三年半來都是平安度過,也讓聲請人及相對人兄弟無
後顧之憂,可以專心於工作。
自100 年7 月份起聲請人開始爭執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而 9 月16日相對人之妻返回家中時,發現被監護人發燒、血糖 升高,緊急將被監護人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診治後 又住院2 個月,期間由相對人與妻子悉心照顧;至11月時聲 請人叫相對人之妻不要再過去照顧父母,之後相對人之妻都 是聲請人不在時回去看父母。
101 年2 月6 日法院裁定由相對人任監護人確定後,聲請人 沒有移交所有被監護人相關證件,相對人於101 年3 月5日 向法院聲請移交,亦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僅一再要求相對 人要回去住在家裡親力照顧被監護人,然被監護人實際上已 經安排好由外傭在照顧了,且相對人一家四口若回去被監護 人住處亦無合適房間可住。
101 年5 月11日相對人之妻回去看被監護人時,外傭告知藥 快沒有了,而連續處方簽日期是5 月7 日至5 月14日,期間 聲請人多次回去探望被監護人,也沒有去拿藥。5 月14日相 對人之妻向聲請人索取健保卡才去領藥;而外傭也一直抱怨 其薪水未支付,因聲請人是原雇主,聲請人卻向外傭說叫相 對人夫婦付薪水,嚴重造成外傭不安,恐會影響對被監護人 之照顧品質,相對人於5 月16日匯薪水款項入外傭帳戶,至 5 月16日止相對人只持有被監護人之健保卡,其他被監護人 之證件都在聲請人手中。
由於聲請人遲不移交被監護人財產資料,卻口口聲聲說被監 護人帳戶內現金不敷使用,常透過外傭轉告要相對人墊錢買 被監護人需用品。從5 月11日至5 月22日相對人總共墊付23 574 元,渠任監護人照護老父並無不當,爰聲明: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可知已受監護宣告事件,原選任之監護人須有事實上不符合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監護之具體事由,始許聲 請法院改定適任之監護人。而所謂「顯不適任之情事」,係 指包括監護人年老體衰,不堪負荷監護職務;或監護人長期 滯留國外;或對受監護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難以 一一列舉,惟以明顯不適任者方屬之,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 酌認定(民法第1106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本案之 原監護人即相對人是否該當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應斟酌
受監護人劉成德具體之監護核心為考量,綜合其所受之身心 照護情形、財產監管是否妥適等一切情狀,客觀地審酌認定 始能謂當,尚不能以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聲請人)主觀之感 受為據,核先敘明。
四、經查:劉成德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 指定劉文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101 年3 月15日確 定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0 年度監宣第162 號監護宣告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次查, 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未善盡職責而不適任擔任監護人云云,惟 據相對人否認斯言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職故,本件應予審酌 者茲為:現階段受監護人劉成德之監護核心事項為何,始足 判斷相對人執行監護職務是否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或不符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協議約定以相對人需返家居住以親力照護劉 成德,作為取得監護人職務之條件乙節,惟經相對人否認。 而本院經調閱前開101 年1 月11日所謂「協議筆錄」文義, 亦僅記載:劉文忠應確實負責照顧受監護人劉成德之一切生 活起居、醫療等文義而已,關乎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條件,並 未見明文約定,聲請人所指之條件即難謂為真正。至於聲請 人請求訊問當日執行調解程序之調解委員賴初枝女士為證據 方法,待證上述條件之合致云云,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退一步言,縱認是實,惟稽諸相對人與妻鍾雅慧育有國小 學齡子女2 人,一家四口同住於內埔鄉○○路590 號(距離 劉成德住處步行約5-10分鐘路程),上址590 號處所同時兼 做相對人經營重型機械(怪手)修復廠營業所等情,均據相 對人陳明屬實,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尚有家庭、 營生須兼顧,聲請人卻一味堅持須與受監護人劉成德同住親 力照護,始謂取得監護人適格之必要,即不無強人所難。 次查,受監護宣告人劉成德目前呈植物人昏睡狀態,欠缺行 動自主能力,亦無生活自理能力,此經監護宣告裁定認定屬 實。既劉成德僅需要專人全職照顧,維持其生命徵象為已足 ,關乎其身心照護上,實無需親情慰藉與心理上支持必要。 則在身心照護方面,兩造所能服務之監護職務實均相同無分 軒輊。而且無論監護人或聲請人均無法獨力勝任身心照護之 責,相對人因工作關係、養護妻兒無法全職照顧,而僱請外 籍看護予以專職照護,輔以相對人之妻每日前往探視以提供 適時之照護及相關需求,應認在受監護人身心照護方面,其 監護職務並無不當,亦無不利於劉成德之情事。 尤其,本院為查明受監護人之受照護情形,前依職權囑託屏 東縣政府訪視,據報其評估結果認:
受監護人受照顧情況:監護人(即相對人)住家距離受監護 人住家騎車約5 分鐘路程,監護人只要有空就會前往探視。 受監護人目前身心狀況:口語表達能力:受監護人臥床, 呼喚受監護人,呈昏睡狀,無法言語。行動能力:受監護 人無下床行動能力。就醫需求:若是受監護人有突發性疾 病,例如感冒發燒、尿道感染,目前都是至屏東基督教醫院 就醫。主要照顧者: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照顧方式:全 日型在家照顧。目前需要照護的部分:無生活自理能力, 完全需要專人專職照顧
家庭成員態度與互動情形:
案子女的立場分為兩方,案長子(即聲請人)及案長女及案 次女為一方,監護人則為另一方。主要對受監護人的後續照 顧費用意見分歧,以致雙方互不信任。案長子陳述受監護人 提供給監護人現居住的土地向銀行貸款400 萬,至今受監護 人已臥床多年,對監護人仍未將餘款90萬還清銀行的行為感 到不滿。要求監護人需遵守協調會決議承諾照顧受監護人生 活起居並與受監護人同住,而監護人未履行承諾,並質疑監 護人無法適任監護人職務。並提及家族會議時請舅舅協調將 受監護人持有的土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再打八折售與受監護 人子女承購,以解決照顧費用不足問題。案長子對於這三年 來經手的支出照顧費用明細記錄詳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 職,也願意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照顧費用。
3.監護人陳述因自己工程行工作忙碌,大多利用下班或假日休 假去探視受監護人,幫其按摩;平日都是由妻子及外傭看護 共同照顧受監護人夫婦。受監護人發生意外後,由伊妻子多 次陪同至醫院就醫、協助照顧受監護人翻身、擦澡、進食等 事,妻子會細心注意受監護人的呼吸、心跳及服用藥物的情 形,注重受監護人的照顧品質。對案長子指責監護人之妻不 是劉家人且因故導致家庭失和,表示氣憤,復表示感謝其妻 持守本份照顧公婆及教養兒女諸多辛勞怎能遭案長子如此羞 辱?對於案長子從未公開受監護人存款明細,以致現在受監 護人存款用罄才要上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其認為孝順父母是 天經地義的事,撫養費用由兄弟倆人平均分攤也是能力所及 之事;監護人也指責案長子照顧父親也只是這幾年而已,就 如此計較還慫恿姐姐及妹妹造成誤會以致家庭失和,顯現雙 方互不諒解。監護人認為受監護人的存款至今已用盡了,願 意負擔照顧費用,並持續請看護與妻子在家共同照顧受監護 人。
4.案長女陳述自己曾於97年6 月在家照顧父親至98年,因監護 人之妻指責其將照顧費運用不當而心中感到不滿,於是遷居
與男友同住不再照顧父親,其贊成由案長子擔任監護人。 5.案次女陳述每二個月會回家探視並照顧父親,對於監護人以 工作忙碌為由無法照顧受監護人表示不滿;贊成由案長子擔 任監護人。
評估及建議:
社工員家訪時觀察受監護人與看護同住一間房間,房間內有 冷氣設備,受監護人躺臥在氣墊床上,在其右腦部有一凹陷 處,有氣切,臥床呈昏睡狀。,受監護人臉色紅潤,四周環 境整潔有序,顯然外籍看護很用心的照顧受監護人。同時也 觀察到看護與案長子及監護人妻子互動良好。目前受監護人 因名下存款可支付外籍看護費用,加上長子、次子及次媳等 經濟條件與職業具穩定性,並且同時呈現關心態度及實際提 供照護下,照顧狀況尚良好,權益亦未有所損失。 惟目前似乎長子次子間因之前協議未能依約履行,加上受監 護人存款用盡恐要對於名下財產有所處分或分擔照護費用問 題,導致意見相左或有情緒性表達,造成溝通不良互有猜疑 指責。例如案長女、案長子、案次女對於監護人無法履行承 諾擔任監護人者就必須遷居與相對人同住的協議而感到氣憤 ,而次子認為維持現狀即可,因此雙方互不信任。本處認為 長子次子均具監護能力與條件,惟後續恐因照顧規劃與期待 不同,而影響受監護人被照顧現況的改變。茲建議未來監護 人不論是長子或監護人持續擔任,貴院應規範監護人對有關 受監護人的財產運用,建立案子女對於受監護人不動產處分 應以正當程序處分,並建立案子女對於監護人的權利及義務 的觀念。
另為協助受監護人獲取最佳利益,對於照顧受監護人之原有 共識,或是過去家屬之間的協議為何,請貴院針對受監護人 之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對於未來受監護人照顧的計畫 ,能進行相關瞭解及協助子女間協商較有利受監護人之方案 ,以維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以上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5 月3 日屏府社障字第1010120708 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34 頁)。 本院認為依上開訪視評估所見,受監護人現實受身心照護情 狀良好,權益無受損之虞;監護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亦 同具監護人適格,則相對人執行監護職務即無「顯不適任」 情事,益可足證,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主觀之感受,或將其過 往對相對人之不信任感等負面情緒,不當連結至受監護人現 實受照護之情狀,祇以指摘相對人未遷回與受監護人同住, 即全然抹煞相對人之監護職務之適正,對相對人而言,亦非 盡公允。實則,依目前受監護人心智受損情形,其監護職務
核心,應在如何妥善監管、處理受監護人名義財產。一來能 藉適度之監督,俾相對人不致覬覦受監護人財產以袪群疑; 同時,也藉由正當程序合理處分其名義財產,確保受監護人 身心照護品質、維護其利益。關乎此財產監管之監護職務, 本院一再要求聲請人不妨加入共同監護(相對人亦同意), 以資適度制衡。但聲請人仍本諸對相對人過往不信任之負面 情結,不願協力分勞(見本院101 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 準此,聲請人既不能舉證釋明相對人在上開財產管理監護職 務上,有何悖職失責之行為,本院亦查無相對人有何不適正 缺失;何況,原監護宣告事件於101 年3 月15日始確定,兩 造卻未遵裁定本旨於二個月法定期限共同開具劉成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存查備參,反而各自提出自己認定之財產清冊版 本,且聲請人即在101 年3 月23日具狀指摘聲請改定監護人 ,可認聲請人實際係建構於對相對人主觀上不信任而已。再 者,聲請人要求相對人須以遷回同住作為取得監護權之對價 ,本院亦認無正當依據等一切情狀,相對人並無顯不適任情 事,亦無未符劉成德最佳利益,殊堪肯認。從而,聲請意旨 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另稱相對人未依約按月支付1 萬元作為受監護人 生活費;拒不配合移交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也不主動辦理外 籍看護轉換雇主(按原雇主係聲請人,渠認相對人既為監護 人,理應轉換由其任雇主);甚至未經查證即浮誇受監護人 有鉅款500 萬元存款,暗指聲請人侵吞造成家內失和;或稱 相對人覬覦受監護人財產;或指摘相對人之前利用受監護人 同意提供不動產供其抵押借款,迄今餘款約90餘萬元也不清 償等云云。經查,諸等指摘或係兩造相處互不信任之芥蒂, 或係聲請人主觀上負面情結之反映;甚至係在監護宣告之前 已過往之陳跡,實不必於此時追復問責等一切情狀,均認狀 載指摘諸點均不足認定相對人有不適任之事證依據。又本件 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聲請狀載其餘關於相對人是否有不當 舉措等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均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