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1年度,36號
PTDV,101,監,36,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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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相 對 人 劉文忠
代理人   鍾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受監護人劉成德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1日發生車禍導 致頭部外傷,成為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由鈞院於101 年1 月31日 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62 號裁定,宣告劉成德為受監護宣告 人、選定相對人劉文忠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民事裁定及協議筆錄為憑。
兩造在聲請監護宣告程序中於101 年1 月11日在屏東地方法 院達成協議,依協議筆錄第三項所載:「擔任受監護人劉成 德監護人之劉文忠,應確實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劉成德之 一切生活起居、醫療」。然查,相對人自協議時起,已經逾 2 個多月,然其對於劉成德之護養及照顧迄今不予聞問。聲 請人於101 年2 月12日以電話通知相對人應儘速負起護養事 宜,相對人仍不善盡其監護、照顧之責任,有當日電話錄音 為憑。又,101 年3 月14日相對人返家,經聲請人再次詢問 何時開始護養,相對人竟回覆:可控告相對人等語,亦有錄 音為憑。又,自101 年1 月11日成立調解至今,相對人(含 代理人)僅返家拿信數次,然對受監護宣告人劉成德不聞不 問,未善盡監護人之職責,顯有違背法律規定、調解筆錄及 履行同居照護之事實,故由其任監護人顯不符合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 規定,聲 請改定劉文明劉成德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劉美英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就相對人陳述之抗辯:
聲請人原係於新北市淡水工商擔任教官,自受監護人劉成德 發生意外後,為了能就近照顧受監護人,即請調回屏東縣內 埔鄉內埔農工擔任教官。聲請人一直以來皆是與受監護人同 住,並自98 年3 月17日起,即居家照護受監護人,所作照 護內容,包括平時採購受監護人管灌牛奶、抽痰管、看護墊 、血醣試紙、給付外傭薪水、繳交外傭貸款、健保費、就業



安定費及至醫院拿取處方用藥等,詳如歷年支用明細可證。 雖有聘請外傭日夜照護受監護人及看顧受監護人之配偶(有 身心障礙手冊),但不乏仍有外傭無法處理,須聲請人協助 處置之緊急狀況。諸如:受監護人生病、血醣、血壓、胰島 素施打控制、居家停電、製氧機及抽痰機損壞、冷氣機及生 活設施故障等緊急狀況之處理。惟相對人及其妻根本無心履 行被監護人之照護事宜,亦未做到如同聲請人以往執行之照 護內容般地照顧受監護人,完全只想依賴外傭處置,顯見由 相對人繼續任監護人將造成受監護人生命的危險,亦不符合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與相對人原協議自100 年1 月起每人按月提供新臺幣 ( 以下同)1萬元予受監護人及其妻作為生活費( 合計2 萬元 ) ,但相對人除未依協議履行外,相對人之妻反而私自將聲 請人按月提供之1 萬元生活費,充作相對人原應提供之1萬 元而供受監護人之妻生活花費使用。相對人對外均聲稱其每 月收入20餘萬元,但至100 年6 月份止仍未依協議按月提供 1 萬元與受監護人及其妻。100 年7 月中經聲請人電話詢問 相對人之妻,其答稱相對人認為錢放在家中抽屜容易遭竊。 嗣經聲請人將抽屜裝鎖後,其復答稱已將錢寄存相對人兒子 劉永慶帳戶;又經相對人妹妹向其詢問後,其拒不提供復答 稱可向其控告( 就此,聲請鈞院准以相對人妹妹劉美英為證 人調查證據) 。是以迄101 年5 月止,相對人從未提供任何 生活費與受監護人及其妻,而聲請人計已提供13萬元整,顯 見相對人根本無心照養受監護人及其妻,並有棄養之嫌。 相對人自83年退伍後不思自食其力,卻一昧好高騖遠,以受 監護人所有內埔鄉○○段785 之5 號、大新段726 號及老埤 段259 之10號三筆農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而借貸款項搭建保 養廠,同時答應每月給予受監護人3 萬5 千元;嗣因無力償 還本金利息,再由受監護人賣掉內埔鄉○○段785 之5 號農 地而清償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復於93年4 月再向潮州土地 銀行借貸款項,以購買怪手等生財器具作為其個人資產,在 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之情形下,又於100 年4 月受監護人需居 家照護期間,以購買大型怪手為由,指銀行因受監護人無法 到場不願辦理借貸,並在相對人深知受監護人已無存款可支 付醫療費用之狀況下,仍不斷妄想以受監護人所有不動產借 貸,並返家要求聲請人同意將受監護人所有之內埔鄉○○段 803 之11號土地轉移其名下,以供其再行借貸。由上述情節 ,顯見相對人為一己之私僅想侵占受監護人之財產,在聲請 人不同意下,隔二周又要求受監護人返還300 萬元,聲請人 乃以相對人之保養廠已由受監護人賣地支付,且相對人未履



行給予受監護人上述款項,無償長期佔用該農地及保養廠約 17年,未給受監護人任何租金為由,拒絕相對人之無理要求 。
101 年1 月11日於鈞院協議監護人選時,基於相對人以往素 行不良,原本全家人均反對由相對人任監護人,但經相對人 一再爭取、堅持,且其同意返家居住以便就近照護受監護人 情形下,聲請人與其他家屬才同意讓相對人試試。惟相對人 自選定監護人之裁定送達後,一味只想處理受監護人財產, 亦不儘速還清土地抵押貸款,同時不思履行受監護人之照護 責任。且於101 年1 月11日協議時,相對人除同意返家居住 外,亦同時要求家中須空出房間供其居住,而家中嗣後確已 空出房間,惟於101 年2 月12日聲請人電話詢問相對人時, 其竟答未同意返家居住,其顯已違反101 年1 月11日於鈞院 之協議事項( 就此,聲請鈞院准以當日之調解委員賴初枝、 聲請人母親及劉桂英劉美英為證人調查證據) 。 自受監護人受傷迄今,相對人每月僅於假日返家1-2 次,其 雖稱由其妻返家照護,惟其妻外務繁忙亦甚少返家照料受監 護人。直至接獲聲請變更監護人之書狀,渠等為規避未盡履 行監護人職責之事實,雖有增加返家次數,但停留之時間甚 短,根本無法滿足受監護人生活照料需求,甚至於10 1 年4 月10日相對人之妻返家時,更教唆外傭說謊,要外傭如有人 詢問時,其要回答相對人之妻都有每天回家照顧受監護人及 其妻( 就此,聲請鈞院准以外傭雅雅為證人調查證據),顯 見相對人存心敷衍了事,並不適任監護事宜。
聲請人於原先照護受監護人期間,有時因值班而無法返家照 料受監護人時(每週1-2 次),曾與相對人約定由相對人或 其妻返家與受監護人同住以便處理狀況。惟於98年5 月中, 相對人即向聲請人指稱因受監護人妻就寢後會說話影響渠等 睡眠品質,其即不再返家住宿,顯見相對人枉顧為人子女義 務而未盡心照養雙親。
101 年1 月11日監護宣告開庭時,相對人當庭指受監護人未 受傷前曾親口告知其有存款將近500 萬元,經聲請人101 年 2 月12日電話告知相對人,未發現受監護人有該筆存款,相 對人則改稱係由屏東榮民之家附近從事特種行業之女士告知 ,顯見相對人說詞反覆、說謊成性。聲請人並曾囑相對人儘 速循法律途徑控告該從事特種行業之女士,因如受監護人果 有該款項,亦恐早已被該人詐騙。相對人雖答稱會再去找該 從事特種行業之女士,惟迄今尚無下文。
101 年5 月10日外傭仲介通知相對人之妻,告以:外傭雇主 應轉換由相對人擔任並由其給付薪水,渠答稱會找時間拿給



相對人簽名;同年月11日外傭通知相對人之妻受監護人紙尿 布將用罄,相對人之妻卻遲至同年月12日8 時始將之拿回家 中,但卻將外傭薪資及雇主轉換申請單置之不理。經外傭仲 介及外傭通知聲請人,指相對人不願付薪水予外傭且不願採 購血糖試紙供受監護人使用,同年月14日14時聲請人逕赴屏 東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社工王方女士反映上情,請 求協助解決。約同日18時20分相對人之妻返家告知外傭,渠 沒錢可以支付薪資叫其找聲請人處理。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5 日10時45分及同年月16日16時50分多次向社工王方女士反映 (就此,聲請鈞院准以社工王方女士為證人調查證據), 相 對人始同意支付外傭薪資及購買受監護人血糖試紙。相對人 自稱每月所得20餘萬,任監護人後卻推託沒錢,不但造成外 傭情緒不穩且影響受監護人生命安全,而需靠第三人不斷向 社工反映後,其才願意處理,此皆在在顯示相對人之不適任 。
101 年5 月25日外傭將受監護人須繳交健保費一事通知相對 人之妻,惟相對人之妻遲至同年月28日8 時始返家表示不願 處理。同日16時經聲請人之妹向縣府社會處社工反映,及至 同年月31日仍未處置。逾時將產生滯納金,造成受監護人之 更大負擔。相對人一再表示將監護職責全權委由其妻辦理, 惟事實證明相對人及其妻均不負監護責任。
相對人一再表示其妻每日照護受監護人相當辛苦,則理應相 當熟悉受監護人之照護器材。惟於101 年5 月16日經向社工 反映後,相對人同意購買受監護人之照護耗材,但相對人之 妻卻要外傭要求聲請人開出購買清單。試問相對人之妻若果 真每日均返家照護、盡心履行監護職責者,為何相對人之妻 會不清楚受監護人所缺之品項呢? 且相對人在不知受監護人 所需血糖機試紙型式下隨意購買新血糖機,若不適用日後卻 仍可報記為受監護人所需花費,如此浪費受監護人金錢之舉 ,其心態極為可議且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對於訪視調查報告之意見:
相對人提及其利用下班或假日休假探視受監護人並幫其按摩 ;受監護人發生意外後,由相對人之妻多次陪同至醫院就醫 ,協助受監護人翻身、擦澡、進食等事,且其亦願意負擔受 監護人撫養費用云云,均非屬實。此從上述相對人積欠受監 護人外傭之薪水、未採買受監護人所需照護耗材,需經向社 工人員多次反映後,其才願意處理等節,即可證實相對人所 述均非事實。
相對人復言:其妻會細心注意受監護人的呼吸、心跳及服用 藥物的情形,注重相對人的照顧品質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此從上述相對人之妻遲遲不採買受監護人所需照護耗材,不 願繳交受監護人須給付之健保費等情,即可證明相對人所述 均屬違心之言。
報告中載述,受監護人臉色紅潤,照顧狀況尚良好,權益未 有所損失等等,此種種成果,若單靠外傭一己之力,絕無法 達成,若非聲請人長期以來即使自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後至今 ,仍一直居家照護受監護人,適時留意受監護人之狀況,並 適時供應受監護人所需照護耗材,則受監護人將面臨何種景 況,恐令人難以想像。
綜上,自相對人獲擔任監護人以來,因相對人曾承諾其願意 與受監護人同住,聲請人本想完全放手讓相對人全權處理照 護事宜,孰料一旦聲請人真正放手,相對人卻狀況百出,一 再推託應盡之監護職責,且須聲請人、外傭或外傭仲介一再 向社工人員反映後,其才願意出面處理,有些事務甚至迄今 仍拖延不決。本件受監護人不同於一般監護事件情形,其係 臥病在床、呈昏睡狀、無法言語、無下床行動能力、完全無 生活自理能力之人,在這種情況下,其需要有人與其同住, 俾能隨時留意其狀況,並作緊急處置,則其生命方能無虞。 惟相對人遲遲不願與監護人同住,依聲請人自受監護人發生 意外後之照護經驗來看,這對於監護職責之履行是很不利的 ,對於受監護人生命之維持也是很不利的。一旦再讓相對人 繼續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心終將噩夢成真,受監護人之生 命將不復存矣。因此,若相對人不是真心地想要照顧受監護 人,希望相對人不要再繼續霸著監護人的位置,任由監護職 務荒廢,最終導致受監護人之不存,再繼續這樣下去,只是 讓身為子女的我們徒留遺憾與悲傷罷了。爰聲請改定由聲請 人擔任劉成德之監護人,併指定劉成德之女劉美英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監宣16 2號民事裁定 、協議筆錄、電話錄音及譯文、收據十四份、歷年支用明細 表、生活費登記簿、土地謄本等件為證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父親(即被監護人)手術完且脫離呼吸器後,因被監護人已 經年老,依聲請人建議而安置在家。由於聲請人任職教官, 相對人也要工作,大姐劉桂英居住在外,久久回家一次,小 妹劉美英遠嫁台北,平時均無法照顧被監護人,故雇用外傭 在家照顧被監護人,由相對人之妻每天過去被監護人住處看 顧父母,並將照顧情況回報聲請人,也和聲請人、大姐及妹 妹相處融洽。相對人之妻每天買菜在被監護人住處煮飯給家 人吃,每個月居家護理師前來也是相對人之妻配合處理相關 事宜,三年半來都是平安度過,也讓聲請人及相對人兄弟無



後顧之憂,可以專心於工作。
自100 年7 月份起聲請人開始爭執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而 9 月16日相對人之妻返回家中時,發現被監護人發燒、血糖 升高,緊急將被監護人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診治後 又住院2 個月,期間由相對人與妻子悉心照顧;至11月時聲 請人叫相對人之妻不要再過去照顧父母,之後相對人之妻都 是聲請人不在時回去看父母。
101 年2 月6 日法院裁定由相對人任監護人確定後,聲請人 沒有移交所有被監護人相關證件,相對人於101 年3 月5日 向法院聲請移交,亦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僅一再要求相對 人要回去住在家裡親力照顧被監護人,然被監護人實際上已 經安排好由外傭在照顧了,且相對人一家四口若回去被監護 人住處亦無合適房間可住。
101 年5 月11日相對人之妻回去看被監護人時,外傭告知藥 快沒有了,而連續處方簽日期是5 月7 日至5 月14日,期間 聲請人多次回去探望被監護人,也沒有去拿藥。5 月14日相 對人之妻向聲請人索取健保卡才去領藥;而外傭也一直抱怨 其薪水未支付,因聲請人是原雇主,聲請人卻向外傭說叫相 對人夫婦付薪水,嚴重造成外傭不安,恐會影響對被監護人 之照顧品質,相對人於5 月16日匯薪水款項入外傭帳戶,至 5 月16日止相對人只持有被監護人之健保卡,其他被監護人 之證件都在聲請人手中。
由於聲請人遲不移交被監護人財產資料,卻口口聲聲說被監 護人帳戶內現金不敷使用,常透過外傭轉告要相對人墊錢買 被監護人需用品。從5 月11日至5 月22日相對人總共墊付23 574 元,渠任監護人照護老父並無不當,爰聲明: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可知已受監護宣告事件,原選任之監護人須有事實上不符合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監護之具體事由,始許聲 請法院改定適任之監護人。而所謂「顯不適任之情事」,係 指包括監護人年老體衰,不堪負荷監護職務;或監護人長期 滯留國外;或對受監護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難以 一一列舉,惟以明顯不適任者方屬之,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 酌認定(民法第1106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本案之 原監護人即相對人是否該當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應斟酌



受監護人劉成德具體之監護核心為考量,綜合其所受之身心 照護情形、財產監管是否妥適等一切情狀,客觀地審酌認定 始能謂當,尚不能以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聲請人)主觀之感 受為據,核先敘明。
四、經查:劉成德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 指定劉文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101 年3 月15日確 定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0 年度監宣第162 號監護宣告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次查, 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未善盡職責而不適任擔任監護人云云,惟 據相對人否認斯言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職故,本件應予審酌 者茲為:現階段受監護人劉成德之監護核心事項為何,始足 判斷相對人執行監護職務是否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或不符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協議約定以相對人需返家居住以親力照護劉 成德,作為取得監護人職務之條件乙節,惟經相對人否認。 而本院經調閱前開101 年1 月11日所謂「協議筆錄」文義, 亦僅記載:劉文忠應確實負責照顧受監護人劉成德之一切生 活起居、醫療等文義而已,關乎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條件,並 未見明文約定,聲請人所指之條件即難謂為真正。至於聲請 人請求訊問當日執行調解程序之調解委員賴初枝女士為證據 方法,待證上述條件之合致云云,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退一步言,縱認是實,惟稽諸相對人與妻鍾雅慧育有國小 學齡子女2 人,一家四口同住於內埔鄉○○路590 號(距離 劉成德住處步行約5-10分鐘路程),上址590 號處所同時兼 做相對人經營重型機械(怪手)修復廠營業所等情,均據相 對人陳明屬實,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尚有家庭、 營生須兼顧,聲請人卻一味堅持須與受監護人劉成德同住親 力照護,始謂取得監護人適格之必要,即不無強人所難。 次查,受監護宣告人劉成德目前呈植物人昏睡狀態,欠缺行 動自主能力,亦無生活自理能力,此經監護宣告裁定認定屬 實。既劉成德僅需要專人全職照顧,維持其生命徵象為已足 ,關乎其身心照護上,實無需親情慰藉與心理上支持必要。 則在身心照護方面,兩造所能服務之監護職務實均相同無分 軒輊。而且無論監護人或聲請人均無法獨力勝任身心照護之 責,相對人因工作關係、養護妻兒無法全職照顧,而僱請外 籍看護予以專職照護,輔以相對人之妻每日前往探視以提供 適時之照護及相關需求,應認在受監護人身心照護方面,其 監護職務並無不當,亦無不利於劉成德之情事。 尤其,本院為查明受監護人之受照護情形,前依職權囑託屏 東縣政府訪視,據報其評估結果認:




受監護人受照顧情況:監護人(即相對人)住家距離受監護 人住家騎車約5 分鐘路程,監護人只要有空就會前往探視。 受監護人目前身心狀況:口語表達能力:受監護人臥床, 呼喚受監護人,呈昏睡狀,無法言語。行動能力:受監護 人無下床行動能力。就醫需求:若是受監護人有突發性疾 病,例如感冒發燒、尿道感染,目前都是至屏東基督教醫院 就醫。主要照顧者: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照顧方式:全 日型在家照顧。目前需要照護的部分:無生活自理能力, 完全需要專人專職照顧
家庭成員態度與互動情形:
案子女的立場分為兩方,案長子(即聲請人)及案長女及案 次女為一方,監護人則為另一方。主要對受監護人的後續照 顧費用意見分歧,以致雙方互不信任。案長子陳述受監護人 提供給監護人現居住的土地向銀行貸款400 萬,至今受監護 人已臥床多年,對監護人仍未將餘款90萬還清銀行的行為感 到不滿。要求監護人需遵守協調會決議承諾照顧受監護人生 活起居並與受監護人同住,而監護人未履行承諾,並質疑監 護人無法適任監護人職務。並提及家族會議時請舅舅協調將 受監護人持有的土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再打八折售與受監護 人子女承購,以解決照顧費用不足問題。案長子對於這三年 來經手的支出照顧費用明細記錄詳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 職,也願意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照顧費用。
3.監護人陳述因自己工程行工作忙碌,大多利用下班或假日休 假去探視受監護人,幫其按摩;平日都是由妻子及外傭看護 共同照顧受監護人夫婦。受監護人發生意外後,由伊妻子多 次陪同至醫院就醫、協助照顧受監護人翻身、擦澡、進食等 事,妻子會細心注意受監護人的呼吸、心跳及服用藥物的情 形,注重受監護人的照顧品質。對案長子指責監護人之妻不 是劉家人且因故導致家庭失和,表示氣憤,復表示感謝其妻 持守本份照顧公婆及教養兒女諸多辛勞怎能遭案長子如此羞 辱?對於案長子從未公開受監護人存款明細,以致現在受監 護人存款用罄才要上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其認為孝順父母是 天經地義的事,撫養費用由兄弟倆人平均分攤也是能力所及 之事;監護人也指責案長子照顧父親也只是這幾年而已,就 如此計較還慫恿姐姐及妹妹造成誤會以致家庭失和,顯現雙 方互不諒解。監護人認為受監護人的存款至今已用盡了,願 意負擔照顧費用,並持續請看護與妻子在家共同照顧受監護 人。
4.案長女陳述自己曾於97年6 月在家照顧父親至98年,因監護 人之妻指責其將照顧費運用不當而心中感到不滿,於是遷居



與男友同住不再照顧父親,其贊成由案長子擔任監護人。 5.案次女陳述每二個月會回家探視並照顧父親,對於監護人以 工作忙碌為由無法照顧受監護人表示不滿;贊成由案長子擔 任監護人。
評估及建議:
社工員家訪時觀察受監護人與看護同住一間房間,房間內有 冷氣設備,受監護人躺臥在氣墊床上,在其右腦部有一凹陷 處,有氣切,臥床呈昏睡狀。,受監護人臉色紅潤,四周環 境整潔有序,顯然外籍看護很用心的照顧受監護人。同時也 觀察到看護與案長子及監護人妻子互動良好。目前受監護人 因名下存款可支付外籍看護費用,加上長子、次子及次媳等 經濟條件與職業具穩定性,並且同時呈現關心態度及實際提 供照護下,照顧狀況尚良好,權益亦未有所損失。 惟目前似乎長子次子間因之前協議未能依約履行,加上受監 護人存款用盡恐要對於名下財產有所處分或分擔照護費用問 題,導致意見相左或有情緒性表達,造成溝通不良互有猜疑 指責。例如案長女、案長子、案次女對於監護人無法履行承 諾擔任監護人者就必須遷居與相對人同住的協議而感到氣憤 ,而次子認為維持現狀即可,因此雙方互不信任。本處認為 長子次子均具監護能力與條件,惟後續恐因照顧規劃與期待 不同,而影響受監護人被照顧現況的改變。茲建議未來監護 人不論是長子或監護人持續擔任,貴院應規範監護人對有關 受監護人的財產運用,建立案子女對於受監護人不動產處分 應以正當程序處分,並建立案子女對於監護人的權利及義務 的觀念。
另為協助受監護人獲取最佳利益,對於照顧受監護人之原有 共識,或是過去家屬之間的協議為何,請貴院針對受監護人 之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對於未來受監護人照顧的計畫 ,能進行相關瞭解及協助子女間協商較有利受監護人之方案 ,以維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以上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5 月3 日屏府社障字第1010120708 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34 頁)。 本院認為依上開訪視評估所見,受監護人現實受身心照護情 狀良好,權益無受損之虞;監護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亦 同具監護人適格,則相對人執行監護職務即無「顯不適任」 情事,益可足證,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主觀之感受,或將其過 往對相對人之不信任感等負面情緒,不當連結至受監護人現 實受照護之情狀,祇以指摘相對人未遷回與受監護人同住, 即全然抹煞相對人之監護職務之適正,對相對人而言,亦非 盡公允。實則,依目前受監護人心智受損情形,其監護職務



核心,應在如何妥善監管、處理受監護人名義財產。一來能 藉適度之監督,俾相對人不致覬覦受監護人財產以袪群疑; 同時,也藉由正當程序合理處分其名義財產,確保受監護人 身心照護品質、維護其利益。關乎此財產監管之監護職務, 本院一再要求聲請人不妨加入共同監護(相對人亦同意), 以資適度制衡。但聲請人仍本諸對相對人過往不信任之負面 情結,不願協力分勞(見本院101 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 準此,聲請人既不能舉證釋明相對人在上開財產管理監護職 務上,有何悖職失責之行為,本院亦查無相對人有何不適正 缺失;何況,原監護宣告事件於101 年3 月15日始確定,兩 造卻未遵裁定本旨於二個月法定期限共同開具劉成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存查備參,反而各自提出自己認定之財產清冊版 本,且聲請人即在101 年3 月23日具狀指摘聲請改定監護人 ,可認聲請人實際係建構於對相對人主觀上不信任而已。再 者,聲請人要求相對人須以遷回同住作為取得監護權之對價 ,本院亦認無正當依據等一切情狀,相對人並無顯不適任情 事,亦無未符劉成德最佳利益,殊堪肯認。從而,聲請意旨 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另稱相對人未依約按月支付1 萬元作為受監護人 生活費;拒不配合移交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也不主動辦理外 籍看護轉換雇主(按原雇主係聲請人,渠認相對人既為監護 人,理應轉換由其任雇主);甚至未經查證即浮誇受監護人 有鉅款500 萬元存款,暗指聲請人侵吞造成家內失和;或稱 相對人覬覦受監護人財產;或指摘相對人之前利用受監護人 同意提供不動產供其抵押借款,迄今餘款約90餘萬元也不清 償等云云。經查,諸等指摘或係兩造相處互不信任之芥蒂, 或係聲請人主觀上負面情結之反映;甚至係在監護宣告之前 已過往之陳跡,實不必於此時追復問責等一切情狀,均認狀 載指摘諸點均不足認定相對人有不適任之事證依據。又本件 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聲請狀載其餘關於相對人是否有不當 舉措等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均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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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