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01年度,3號
PTDV,101,國簡上,3,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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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詹春桃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提出上訴狀,僅表明不 服本院第一審判決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民事 上訴狀正本及繕本,並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 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 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 ,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



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 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 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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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