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曉翎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溫明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1 年度司家 補字第267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影本各 1 件為釋明,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