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催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杜太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杜春蘭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杜春蘭(女,民國○○年○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99年5 月24 日遭溪水沖走失蹤,生死不明已逾2 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 人杜春蘭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 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必其災難之 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 避免者,始克相當。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 ,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失蹤期間,得 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災之類, 以為例示。因此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 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失足落海、泛舟落 水、落水遭急流沖失或游泳沈溺等均屬個人之意外事件,非 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而引起之災難,均不屬之,此為臺 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抗字第5 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之妻杜春蘭於99年5 月24日下山渡過北隘寮溪 時被急流沖走,經搜尋未有結果,迄今已逾2 年等情,固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霧 台鄉公所證明書、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各1 件為證,並 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稽詳,而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 到庭所陳:「當天下大雨,我們有一個渡過河川的便道,相 對人被水沖走…當天有發佈颱風警報,有斷斷續續下大雨, 當天過了趕去參加大會而渡河。」等語,經本院向交通部中 部氣象局函查99年5 月間屏東縣霧台鄉之異常天氣資料,獲 函覆「經查本局於旨述附近地區設有阿禮自動雨量站…從上 述提供資料顯示,旨述期間並無發佈颱風警報,至於降雨部 分僅5 月23日、25日及28日達大雨標準」,此有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民國101 年7 月19日中象參字第1010008237號函附卷
可稽,是堪認杜春蘭雖係遭急流沖走,然尚非遭遇自然或外 在不可抗力如風災、戰爭、或海難等特別災難而失蹤,僅屬 個人之意外事件,而無民法第8 條第3 項所定1 年期間之適 用;又杜春蘭失蹤時已年屆81歲,然亦須失蹤滿3 年始能聲 請死亡宣告程序之公示催告。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