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潘淑惠即私立幸運草美語短期補習班
再審被告 邱鼎中
法定代理人 羅木連
再審被告 劉彥廷
法定代理人 劉冠吾
樊桂芬
再審被告 李沅錚
法定代理人 李振任
吳衿鳳
再審被告 周祐寬
法定代理人 周建光
陳美慈
再審被告 王雅萱
法定代理人 王富星
姚秀惠
再審被告 鄔翎民
法定代理人 鄔秀春
再審被告 吳柏鈞
法定代理人 吳宏文
蘇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11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闡述甚明 。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及 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求為廢棄 原第一、二審判決,卻未表明究何法規之適用或不適用有誤 ,更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 事由;又原確定判決為第二審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即不得 提起再審之訴;況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即送達 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形,即可知之,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6 月4 日 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為憑,已逾30日之不變 期間,亦不合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 ,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