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佳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瑜
相 對 人 傑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生
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略以:依異議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訂貨單第 13條約定「本訂貨單如發生訴訟時,經雙方同意以屏東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未察上開約定,遽以債務人 之主事務所係桃園縣中壢市,而認本院無管轄權並駁回異議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前二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同法第510 條、第26條定有明文。是督促程序既為專屬 管轄,債權人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除債權人之聲請因債 務人依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回歸適用一般訴訟程序進行 ,而得有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外,尚不受當事人間所定合意 管轄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依雙方當事人所簽定之訂貨單第13條,原訂有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異議人據此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督促程序性質為專屬管轄,且於督促 程序中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已如前開說明,從而異議人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之規定 ,本院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違 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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