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劉純金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昇
被 告 李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市○○段87-23 地號土地(系爭 土地)及其上同段1663建號(門牌號碼:屏東市古松西巷20 7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無權使用系爭建物,侵害原 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迭經催告請求被告搬遷並返還系爭 建物及權狀,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並請求返還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取得之 不當得利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及將土 地(屏東市○○段87-23 地號)、建物(屏東市○○段1663 建號)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0 年8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 元。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與訴外人陳億群所訂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三 點所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應歸訴外人陳億群所有,原告 於離婚協議書簽訂後將系爭土地、建物交給訴外人陳億群占 有使用,而被告於82年間因與訴外人陳億群同居,經訴外人 陳億群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惟因訴外人陳億群迄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至於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是訴外人陳億群所收,被告不知放於房內何處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此民法 第4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占有連鎖」「係指 多次連續的有權源之占有,亦可構成有權占有。此種有權占 有,須具備三個要件:㈠中間人對所有人須有合法占有權源 ;㈡占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取得占有的權利; ㈢須中間人得將直接占有移轉於他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 謄本為證,應可信為實在。又原告與訴外人陳億群於離婚協 議書第3 條約定「兩造(即原告及訴外人陳億群)婚姻存續 中以女方名義購置屏東市崇蘭里古松西巷207 號房地全部歸 男方(按即訴外人陳億群)取得,兩造並願協同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與男方取得產權」等語,且原告於離婚協議書簽訂後 將系爭土地、建物交給訴外人陳億群占有使用,而被告於82 年間與訴外人陳億群同居,經訴外人陳億群同意而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6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可信 為實在。本件訴外人陳億群基於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而取得 除所有權登記以外之事實上的處分權,則訴外人陳億群對原 告就系爭建物即有合法占有權源,且亦有權得將直接占有移 轉予他人,而被告既經訴外人陳億群的同意取得系爭建物之 占有使用權限,則依上開占有連鎖之說明,被告即非無權占 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占有 及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
四、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 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 對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而言。本件被告否認占有系 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並辯稱:權狀是訴外人陳億群收起 來,有在家裏,但我不知道放在那裏等語,被告既不知權狀 放置於何處,亦難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已得 為支配,排除他人的事實上管領,此外原告即未再舉證被告 確實對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於法亦屬無據 。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