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12號
原 告 羅金木
被 告 羅元甫
訴訟代理人 陳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二造係父子關係,緣原告因年事已高,所以於民國(下同) 94年9 月19日,將所有座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935 地號 土地及地上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62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與被告,二造並於買賣 契約書上第六條有約定,自簽約日起二年內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作生活費,二年後則提高為一萬 元。被告起先有依約給付,惟期間有二期未給付(95年2 、 7 月份),且自96年1 月份起,則自行更改匯款三千元或四 千五百元不等之金額,未再依照該約定之金額給付。甚至自 97年4 月份起就再也沒有匯款給付生活費,被告有違約之事 實。經核被告尚欠共四十九萬零五百元未給付與原告,經原 告屢次催促依約給付,被告均拒之不理,經向屏東縣內埔鄉 調解委員會(下稱:內埔調委會)申請調解,其亦拒絕到場 。為此,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 生活費,爰減縮訴之聲明訴請判決如主文,並提出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乙件(本院卷第6-9 頁)、(94年9 月19日至 100 年10月1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批(本院卷第57- 65 頁)及原告名義郵政儲金簿影本乙本(含交易明細,本院卷 第66-70 頁)等件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不動產係透天厝價值不菲,市值在六百萬以上,一旦伊 把房地變賣,被告及其母親即無安身之處,所以兩造始約定 由被告按月給付六千元,兩年後增加給付至一萬元,上述金 額顯然係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並非給付伊的扶養費 。
⒉兩造間於100 年10月19日成立之民事調解,祇就未到期之給 付,即自101 年1 月份起之價金部份成立調解,對於100 年 10 月19 日前即已到期之請求,並未一併調解,非為系爭調
解書效力所及,自不生原告已拋棄請求權之問題。 ⒊被告之母陳瑞菊固因代償銀行貸款本息及代墊稅費,但系爭 不動產價值遠高於陳瑞菊所代償之金額,故於94年9 月19日 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伊已將陳瑞菊上開代償代墊之 債權均計入不動產之賣價,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職故, 伊對陳瑞菊即無負債可言,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二、被告則辯稱:
㈠兩造前已就原告本件請求達成和解,原告應不得再為本件之 請求;經查,本件買賣契約糾紛,原告前已向屏東縣內埔調 委會申請調解,並於100 年10月19日以100 年度民(刑)調 字第300 號調解書(以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依系爭 調解書第5 點所載:「對造人(即被告)如履行以上一、二 、三點之約定,則兩造同意於民國94年09月19日兩造所訂立 內埔鄉○○段935 號土地全部及門牌編號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62號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點暫不履行」; 第七點並約定:「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等。足徵 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糾紛已為和解,原告並拋棄其 餘之請求,原告自不得就其已拋棄之請求再為主張,其訴顯 無理由。
㈡縱鈞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得以 所受讓「被告之母陳瑞菊對原告之債權」,對原告本件之請 求為抵銷之抗辯:
⒈被告之母陳瑞菊對原告之債權詳列如下:
⑴查原告前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潮州分行為貸款,自91 年3 月11日起至94年3 月14日止,陳瑞菊代原告清償貸 款本息共計147,067 元;
⑵於94年9 月20日,再為代償貸款本息餘額共計342,781 元。
⑶墊繳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82,422元; ⑷墊繳原告應負擔之94年度房屋稅450 元; 上開被告之母對原告之債權總計為572,720 元。 ⒉被告之母陳瑞菊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被告,爰以本件訴 狀之送達,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並以本件訴狀 ,以上開債權,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主張,且抵 銷之債權數額逾原告請求之數額,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㈢抑有進者,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連 續三個月未提撥生活費,或將其驅逐,甲方(即原告)得要 求乙方返還登記本案標示之不動產。」。因被告確係自97年 4 月起,有「連續三個月未提撥生活費」之事實,依上開規 定,原告亦僅得要求被告「返還登記本案標示之不動產」,
而非請求被告繼續給付生洽活費。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為本件 請求,非有理由。
㈣退一步言,被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固負有給付 原告生活費之義務,但查原告為父不慈,對被告生活費所需 未曾聞問,自被告幼時起即未善盡對被告之扶養照護,被告 全賴母親一人撫養。被告自高中時起祇得半工半讀以完成學 業,一旦被告略有積蓄,原告即向被告索求金錢用以清償自 己之債務,致被告服役多年全無存款。被告自95年6 月起, 為自己之生涯規劃,在高雄市左營區置產,每月需支付房貸 本息13,362元,另須負擔生活開銷,同時須償還向友人借來 之購屋自備款,致使被告無力再負擔對原告之扶養費。然被 告既係為維持自己之生活無力再支付原告生活費,兼諸原告 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原告之 扶養義務。
㈤鈞院倘准原告之請求,被告祇得賣屋以求給付,更致被告處 境困難。原告如強要為本案之請求,益見原告為滿足一己之 私慾,全棄被告未來於不顧。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除提出內埔調委會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7頁) 、證人陳瑞菊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50- 55頁)等件為證 外,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內埔調委會徐順安委員及被告之母陳 瑞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於94年9 月19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原告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與 被告,並已辦理物權登記完竣。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即乙方)同意自 簽約日起算二年,每月提撥六千元當作生活費使用及繼續供 原告(即甲方)居住,俟二年過後,每月改提撥一萬元整供 作原告生活費,並繼續供原告居住。若被告連續三個月未提 撥生活費或將其(即原告)驅逐,原告得要求被告返還登記 系爭不動產。
㈢被告期間內於95年2 月份、7 月份未給付;於96年1 月起, 每月繳款數額減至三千元或四千五百元不等;自97年4 月份 起,未再匯款給付原告。結算至100 年10月18日止,被告合 計短付四十九萬零五百元,此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2 1 、122 頁)。
㈣兩造就系爭履行契約爭議,於100 年10月19日經屏東縣內埔 調委會調解成立,其主要調解條款如下:
羅元甫自101 年01月起應每月給付參仟元整予羅金木至無行
為能力止(第一點)。羅元甫履行以上第一、二、三點之約 定,則兩造同意94年9 月19日所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六條內容暫不執行(第四點)。若羅元甫違反以上第一 、二、三點之約定,則羅元甫應依兩造94年09月19日所訂立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內容履行(即回復每月應給付 羅金木一萬元)。(第六點)。以上有系爭調解書附卷足參 (本院卷第27頁背面)。
四、經簡化並協商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定性(即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 之金額,包含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但被告則抗辯稱上述 金額僅止於履行對原告之扶養費,不包含買受系爭不動產之 對價)?
㈡內埔調委會成立之系爭調解契約,其範圍有無包括於調解成 立之前(100 年10月19日前)已到期之契約請求權(即原告 堅稱兩造僅就101 年1 月份以後變更給付之金額;被告則抗 辯稱就100 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之前已到期之金額併為調解 效力範圍並經原告拋棄請求權)?
㈢原告對第三人陳瑞菊(即原告之配偶)是否負有債務?被告 主張其受讓陳瑞菊之上述債權並據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 由?
㈣被告抗辯其因維持自己之生活無法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又原告為進對被告之扶養且情節重大,又依民法第1118條 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減縮其聲明,主張被告積 欠其已到期之金額為四十九萬零五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原 告就此部分事實即毋庸舉證。被告於之前準備書狀固一度爭 執已到期之金額僅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云云(見被告101 年 6 月15日準備書狀㈢,本院卷第85頁及第87頁),但被告並 未撤銷自認,亦未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3 項規定參照),本院自仍應本於上開自認之事實 為判斷之基礎,核先敘明。
㈡實體上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乙件、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批及其郵政儲金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 9 頁、第57- 65頁及 第66頁- 70頁),並據被告自認尚積欠至100 年10月18日 止已到期之數額為四十九萬零五百元之事實,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於下應就本件訟爭爭點遂逐一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定性:
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具體載明買賣價金之數額, 僅於第六點約明:被告應自簽約之日起二年內,每月給付 原告六千元,二年後提高至每月一萬元,並均須繼續提供 原告居住。佐諸系爭不動產係位居屏東縣內埔鄉○○路上 、為透天厝房地價值不菲(原告堅稱市價約六百萬元); 再參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復明文:「甲、乙雙 方為父子關係,係稅法上規定二親等之間買賣視同贈與, 故本契約並無買賣價格,但有約定條件」等記載,足證兩 造於約定之時意思表示一致係以原告生存之期間(查原告 訂約時已逾73歲),被告應每月付款一定金額(六千元, 二年後提高至一萬元),作為價金之約定,應堪信實。被 告雖抗辯稱上述分期金僅係作為履行對原告扶養之方法云 云,然查原告得請求扶養之義務人有三人,而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每月受扶養之程度約六千元至一萬元為已足,則被 告願每月提供一萬元與原告,顯已逾其應分擔之比例;而 被告既云原告為父不慈,「對被告之生活所需不曾聞問」 ,甚至對被告「時相索求金錢用以清償負債」(見被告 100 年12月30日準備書狀,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卻反 而願全額承擔原告扶養之所需,所辯不合情理,不足採信 。
3.就內埔調委會100年10月19日調解契約效力範圍之認定: ⑴依上開調解書內容及文義所載,兩造並無明確有將調解 日之前已到期之契約請求權一併納入調解範圍,原告並 願拋棄此部分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 資參照。
⑵被告雖引據系爭調解書第七點記載:兩造拋棄本事件民 事其餘請求權等語作為抗辯事由,但查,上述用語應僅 止一般例稿用詞而已,蓋於本件,被告並無有因讓步而 拋棄權利可言;次查證人即參與本事件調解之徐順安調 委到院結證供述稱:(本件調解)是由原告具狀向本會 請求,我們排定調解期日通知兩造。當時在場有聲請人 (即原告)本人、相對人即被告羅元甫及陳瑞菊。…( 問:原告的主張為何?)原告講個數目字,數目我忘了 ,原告說要告被告的扶養費。…調解時,我沒有看過契
約書,當時原告只有講說以後要給多少生活費,如果日 後有調整,要按照什麼樣的方法調整而已。…這份契約 書當時調解時,沒有出現過,是我要來開庭,是調解委 員會的秘書拿給我的。…(問:本案調解的範圍是否僅 就101 年1 月以後,兩造應為如何的給付及如何調整作 成調解,而關於101 年1 月以前,兩造間有無已到期的 債務,及數額若干等爭執,有無包括在內?)是的,就 已到期部分沒有提出來給我們調解。…(問:到底有無 就已到期的(94年9 月10月19日至100 年10月18日止的 扶養費的給付範圍一併為拋棄?)100 年10月18日以前 有無扶養費的給付額,我們根本就不知道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第第79- 81頁)。依上述證詞可知,在調解之初 ,調解委員並不知悉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亦 不知之前被告究竟有無積欠原告債務及其金額,自然無 法對已到期之債務部分一併調解,原告堅稱系爭調解契 約範圍並不及於100 年10月19日前已到期之債務等語, 即較可採。至於另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瑞菊固到庭另稱: 「調解時伊有提到伊之前已經幫原告還了那麼多債務, 伊有說這已到期部分就不要談」(意即一筆勾銷)等語 ,而上述說詞亦經該證人徐順安附和證稱:確有其實( 見本院卷第82頁)。但陳瑞菊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其對原告究竟有無債權及其數額,亦未經原 告肯認;一旦陳瑞菊有意要將渠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 ,並供被告抵銷前債,衡情應一併請求納入調解條款以 資信憑並杜爭議,殆無可能僅止言詞表述而已。綜上所 述關於100 年10月19日前已到期之債務,並未同時為系 爭調解效力範圍所及,可以認定為實。
4.原告對陳瑞菊是否負有債務?被告主張受讓陳瑞菊之債權 並據以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⑴被告稱陳瑞菊對原告有572,720 元債權(包括:①代償 貸款本息自91年3 月11日至94年3 月24日止計147,067 元;②94年9 月20日結清,代償貸款本息餘額342,781 元;③代繳系爭不動產移轉增值稅824,322 元;④代繳 94年度房屋稅450 元等),無非以陳瑞菊自書之陳述狀 為據(見本院卷第50-55 頁)。而原告固不爭執陳瑞菊 上開之代償、代繳金額之事實,但稱:上述金額已算入 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之交易對價在內,不得再行抵銷一 債兩催等語置辯。經查:
①陳瑞菊到庭證稱:原告積欠第一銀行潮州分行貸款債務 ,起因於原告聽信友言,以50萬投資某醫院,原告就以
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50萬元之抵押貸款。後來50萬被朋 友騙走了,但他還是必須繳房貸,他都到我公司拿錢, 原告繳不起本息,房屋被拍賣,本息尚欠33萬7 千975 元,即將被拍賣,因我沒有錢,我就辦退休,以退休金 幫原告清償債務來保全不動產。當時我擔心會重蹈覆轍 ,原告再次拿房地產借錢揮霍,所以才要求他把房子登 記在兒子即被告的名下,被告依約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 (見本院卷第44頁);參照陳瑞菊於提出本院之陳述意 見狀中亦明載:我(即陳瑞菊)提出要過戶在我名下, 但羅金木以我已辦退休不肯過戶,堅持要登記在羅元甫 名下。原先羅元甫因為要在左營購屋不肯答應,但怕房 子被法院拍賣,讓父母在老年沒有個棲身的地方,忍痛 在94年9 月19日簽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51頁)。參互上述歷程以觀,陳瑞菊既係擔憂房地一 旦被法拍,恐無處樓身,故而願代償系爭貸款本息;惟 又慮及如仍歸原告名下,恐重蹈覆轍無以安心,乃要原 告讓出系爭不動產產權以資約制。而原告既需陳瑞菊出 資代償債務,同時考量系爭不動產價值遠高於陳瑞菊代 償之數額,且父子間之買賣依稅法規定仍視同贈與等因 素,始而同意移轉登記於被告名義,但要求生存期間, 被告應按月給付六千元至一萬元之金額以供生活,作為 出讓系爭不動產物權之對價。洵此,陳瑞菊為原告代償 貸款之本息、為順遂辦理物權移轉所支付之稅費、代辦 酬勞等,應均已計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成為價金 之一部,應堪認憑。
②而原告嗣後並已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與被告所有, 則原告之對待給付已履行,對陳瑞菊而言,即無再負有 債務。從而被告主張陳瑞菊對原告有572,720 元之債權 云云,即不足採,被告行使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⒌末查,本件原告系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而上開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亦經認 定係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前已敘及,此與被告與原告間 應如何履行扶養義務之爭議無涉。被告本諸扶養之法條請 求本院酌減或免除其對原告扶養之程度云云,顯非的論, 不足採酌。
⒍至於被告既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且履行之標的(即按月給 付一定金額)無給付不能情狀,縱使被告違約拒絕給付, 就已到期之給付部份,原告不僅仍有請求給付之本權,同 時亦得基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 產物權。被告於此所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環系爭不動
產,不得強令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云云,所持法律見解為本 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價金四十九萬零五百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爰依原告減縮之聲明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 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揭規 定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