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39號
原 告 楊東和
被 告 羅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於100 年8 月9 日 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來台, 然其竟於100 年8 月11日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 獲,被告亦均未與原告聯繫,顯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 狀態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結婚 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 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經查,本件原告為台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0年5月18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有原告出具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各一份在卷可查。是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結婚公證 書等上開文書為證,核與證人即本件婚姻仲介鄭秀珍到庭 結證稱: 「我知道兩造結婚,大約來台灣10幾天後,她說 她要回去分財產,回去之後就沒有回來了,完全聯絡不上 ,手機也換掉了。」等語相符。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相關資料後 ,經函覆之資料可悉被告最近於100 年7 月25日入境, 100 年8 月11日出境後,亦未再入境等節,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100 年12月1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95325號 函及附件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離開台灣後,確未再入境
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 該條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8 月11日出境後,迄今均未曾 來台,至今已逾1 年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本院查 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在客觀上有 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 意圖,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 事實,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