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或週日上午九時,前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居住處所,與丙OO會面、偕同其出遊,並於該日下午五時前將丙OO送回其居住之處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千四百十八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5 日結婚,育有1 子丙OO,被告為職 業軍人(已於100 年9 月6 日退伍),婚後於97年間調回高 雄左營基地服役,除備勤外,每週均可休假返家陪伴家人。 然長子丙OO於出生一歲後出現語言發展遲緩現象,經送請 醫院鑑定後認丙OO有自閉傾向,為此被告即開始漸漸疏離 原告與丙OO,常藉口公務及出差而不返家與原告同住。嗣 被告認識某姓名有「娟」字之女性網友,兩人之電子郵件往 來密切,且被告為能與該女網友互相通話,被告申請門號 0000000000及0000000000後,將其中000 0000000 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予該女網友使用,於某日原告發現被告手機有不詳
女性之簡訊,因而回電話給該女性質疑其與被告之關係,該 女網友於98年5 月17日以簡訊回覆原告表示「我從來沒想過 要破壞你的家庭,我現在在為我家經濟而奔波,想想你自己 有多幸福,我只是他其中一個過客,問題是出在你們身上」 等語,而被告在遭原告質問下自知理虧,即簽署家庭公約, 允諾願意給付原告及丙OO每月生活費新台幣36000 元及願 意多花時間陪伴丙OO。惟被告於簽署家庭公約後,仍故態 復萌,持續與該女網友往來,被告寫給該女網有之簡訊充滿 愛意,諸如「娟:打給你沒接,我回去了,這三天請好好照 顧自己,記住當你在想我時我也在想你,我的心在你身上從 未離開,分開是短站的,未來才是一輩子,愛你的懷谷」, 甚且被告於99年1 月3 日凌晨5 時36分發簡訊給該女網友亦 提到「考驗過後的我們,能獲得最終的幸福,新年新願望就 是和心愛的娟娟寶貝早點在一起」,及被告於休假前打簡訊 給該女網友表示「娟:什麼時候才能討論休假去哪玩?什麼 時候你才真正屬於我?過著這種相愛卻分開的生活,我感到 痛苦又無奈,娟娟能快點到我身邊嗎?我好愛好愛你」等曖 昧字眼,顯見被告對婚姻已不忠誠,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 共同建立美滿幸福和諧家庭之基礎。被告原任職於高雄基地 ,因職務調動而前往桃園大園基地任職,然被告並未告知原 告此事,待原告接到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之通知書才知 被告將戶籍遷出,且在99年中秋節前夕接到軍方之書信,才 知悉被告已調往桃園大園基地。又被告原所允諾給付原告及 丙OO之每月生活費,並未依約定給付,原告以簡訊方式告 知被告之政戰處長,然被告均未主動支付生活費用都是政戰 處長勸告被告需匯款給原告,被告才勉為匯款,但仍不夠原 告與丙OO之日常生活開支,被告顯已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 ,互相扶助之義務。綜上,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婚姻無法維持 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
再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悉心照料,而在被診 斷出有自閉症,學習出現障礙後,原告為使丙OO能與一般 正常兒童學習成長,除陪同丙OO參加特殊教育鑑定及安置 外,又參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舉辦之早期 療育課程,而丙OO在原告悉心照顧下,學習能力已有顯著 之改善,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由原告監護。 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被告雖未任監護人,然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扶養費用。審酌受扶養義務人丙OO之年齡及持續進行自 閉症之療程及特殊教育所需之費用。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佈之98年度高雄市平均每月每人消費支出為18,835元計算 ,及被告前為職業軍人收入頗高,退役後又領取巨額退伍金 ,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為2,0000元 至成年日止,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1056條定有明文。揆之本件原告之訴請離婚係肇因於被告種 種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行徑,則被告就兩造離婚之發 生破綻,即顯屬有過失之一方,原告要無過失甚明,被告因 此遭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 上損害賠償50萬元。
二、被告則以:關於離婚及子女丙OO監護權部分,伊沒有意見 ,對於原告所陳簡訊內容亦自認為真正,但時間點是97、98 年的事情,為何當時原告不立即請求離婚?至於子女扶養費 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伊不同意,因為伊現在無工作 ,也沒有其他財產,沒有能力支付;而原告可領單親補助及 身心障礙相關社會福利補助,伊最多只願就最低的生活標準 負擔一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心理衡鑑報告表 、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家庭公約、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通知書、特殊教育鑑定安置總表、早期療育課程之研習講義 及研習出席時數證明單等為證,被告亦自認前揭簡訊內容之 真正,且自承兩造分居快2 年了,不認為兩造還可以繼續在 一起,且表示願意與被告離婚,同意未成年子女丙OO由原 告監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 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 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本件被告婚後與女性網友交往密切,顯有曖昧關係,且對 原告及有自閉症之長子丙OO之生活及學習過程不聞不問, 而原告為照顧丙OO致無法外出工作,被告亦拒為提供生活 上之援助,嗣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即調離軍職服務單位,兩 造因此分居,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 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 被告到庭亦表示同意離婚,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 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本件婚姻 破綻之事由係全部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丙OO,屬未成年人,有上開 戶籍資料可憑;次查,原告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被告亦同意 由原告行使監護權,且原告適任監護人,有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社團 法人中華溝通分析協會諮商會談評估表2 份附卷可參。本院 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子女之年齡、 被監護之身心發展現狀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子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
六、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 前段定有明文。蓋兩造為丙OO之父母,自不宜剝奪其與子 女之相處機會,且原告於接受訪視評估時亦表明同意被告探 視被監護人,被告則請求確定探視之方法等情,是本院認由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親情,爰酌定被告與丙OO之會面交往方式 如主文所示,以利親子間之感情互動。
七、復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婚後與女網友過從 甚密,簡訊內容充滿愛意,且對家庭不聞不問,亦未支付生 活費,致婚姻產生破綻達無法回復之地步,本院因而據以判 決離婚,業如前述,此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判決離 婚,堪認原告並無過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大專畢業,目前工作每月薪資約1 萬9 千元 ,被告為職業軍人退伍,目前雖間無工作,然於100 年9 月 間曾領得退伍金160 餘萬元,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兩造98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暨本件離婚事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予以駁回。
八、再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 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 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按「法院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 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非訟事件法第 12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子丙OO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 ,有前揭戶籍謄本可稽,是其扶養費用自應參照高雄市當地 之花費為標準,再由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知,父 母係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衡量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合併斟酌父母之所得收入。查原告 係大專畢業,目前工作薪資每月約1 萬9 千元,98年度所得 總額0 元,名下僅有汽車1 部,被告為職業軍人退伍,98年 度所得總額為3,424 元,財產總額為2,940 元,目前無工作 等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可佐。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 分、職業、經濟能力,與原告為子女之實際負責照顧者,其 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被告負擔子 女成年前1/2 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依行政院主計處98年
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 ,835元,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丙OO為自閉症患者,每月可獲 得身心障礙養護補助5,297 元,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查並經函覆敘明附卷可稽,則丙OO因持續進行自閉症之 療程及特殊教育所需之額外費用,可由上開補助支付,因認 兩造子女丙OO每月之生活所需仍以上揭高雄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18,835元計算為合理。是被告應負擔丙OO之扶養 費用為每月9,418 元,故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O O年滿20歲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18元。本院併 依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諭知被告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原告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然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 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金額之拘束,自 不生其餘之訴駁回之問題。
九、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主文第4 項,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件,本質 上為非訟事件,此項給付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其裁定得為 執行名義,原告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之1 第1項 規定 附帶於離婚訴訟而提起,惟該附帶請求並不因附帶於離婚訴 訟提起而失其原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末此說明。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毋庸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