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8號
PTDM,101,重訴,8,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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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華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李冠徵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華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李冠徵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月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上字第 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1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 2 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 15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林月華前自76年間起與有配偶之林文聰交往,為男女朋友關 係。而林月華於101 年2 月7 日與其乾女兒李冠徵一同入住 址設於屏東縣潮州鎮○○路56號之「南峰大旅社」312 號房 ,並自同日21時許起,與林文聰在上開房間內一同飲酒,迄 至同年月8 日凌晨6 時許,林文聰始向林月華稱另有要事後 即先行離去。詎林文聰離去後,林月華因懷疑林文聰係前往 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地區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姓女 子會面,而懷疑林文聰與該名女子有私情,其遂在上開房間 內,持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文 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林文聰質疑上開 事項,並要求林文聰返回上開旅社。其2 人於電話中發生一 番爭吵後,林文聰遂向林月華表示欲返回上開旅社,惟林月 華業已心生怨妒與不滿,並因先前其2 人因細故所累積之怨 恨,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指示李冠徵外出購買水果刀,預 備持之殺害林文聰。而李冠徵明知林月華購買水果刀之目的 係欲殺害林文聰,竟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 16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42號之「方程式文具 百貨大批發(即『天天來文具有限公司』)」商店,以新臺 幣(下同)39元之價格,購得黑色刀柄之水果刀1 把(單刃 開鋒,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 公分,刀柄長約8.7 公 分),並隨即返回上開旅社房間內,將其所購得之上揭水果



刀交付予林月華林月華則將該把水果刀先行藏放於其與李 冠徵共同所有置於上開旅社房間內之行李袋內,以待林文聰 返回之際,再伺機持以殺害林文聰。待於同日上午10時許, 林文聰再度買酒返回上開旅社房間內,繼續與林月華在該旅 社房間內聊天飲酒,而李冠徵則坐在一旁觀看電視,迄至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林文聰林月華表示其有睡意後,即先 行褪去身上衣物,並裸身躺在上開房間內之床鋪之左側,林 月華隨後亦至該床鋪左側躺臥,並不斷以手撫摸裸身之林文 聰,及與林文聰交談。林月華待見林文聰已無戒心之際,即 輕聲呼叫李冠徵自上開行李袋內,取出上揭水果刀交付予其 持有,林月華於接過上開水果刀後,則先行將之置於上開床 鋪左側之白色小茶几上,並以左手繼續撫摸林文聰林月華 待見時機成熟後,即以右手拿取置於上開茶几上之前揭水果 刀,並以約略與林文聰體幹垂直之方向,朝林文聰左上胸部 刺擊,因而刺入林文聰之第3 肋間與第4 肋骨處、左上肺葉 下緣、心包膜及心臟,刺穿近肺動脈幹出口處,導致林文聰 因而受有心包血塞、氣胸、左肺塌陷及大量血胸、低血容性 休克與心肺衰竭等傷害後,當場不治死亡。嗣因林月華、李 冠徵於同日約14時許,向上開旅社之服務生葉邱貴娣表示欲 退房離開,為葉邱貴娣察覺有異,而至上開旅社312 號房間 內查看後,始發現倒臥上開旅社房間內之林文聰,並報警處 理。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在上開旅社312 號房間內,扣得 林月華所有持以為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 把,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被告林月華李冠徵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81頁正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且無不得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又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堪 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月華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指示被告李 冠徵購買水果刀後,嗣待被害人林文聰前來「南峰大旅社」 312 號房間內與其一同飲酒,及被害人林文聰因睡意而倒臥 在上開旅社房間內之床鋪上時,其持上開水果刀刺入被害人 林文聰之身體,造成被害人林文聰不治死亡等事實( 見本院 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正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 林文聰之故意,辯稱:係伊與被害人林文聰躺在床上互相撫 摸時,林文聰突然掐伊的脖子,伊才拿刀刺林文聰,且因當 時伊喝醉了,也不知道刀子刺在何部位,伊並非故意刺殺被 害人林文聰云云;訊據被告李冠徵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則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 至9 頁、 偵卷第19至22、26、27頁、聲羈卷第5 至7 頁、偵聲卷第12 、13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第53頁正面及背 面、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背面) ,經查: ㈠被告林月華前自76年間起與被害人林文聰交往,為男女朋友 關係。而被告林月華於101 年2 月7 日與被告李冠徵一同入 住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56號之「南峰大旅社」312 號房 ,並自同日21時許起,被告林月華與被害人林文聰在上開旅 社房間內飲酒,林文聰迄至翌(8) 日凌晨6 時許離開上開處 所。嗣被告林月華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指示被告李冠徵外出 購買水果刀,李冠徵遂於同日上午9 時16分許,前往位於屏 東縣潮州鎮○○路42號之「方程式文具百貨大批發( 即『天 天來文具有限公司』) 」,以39元之價格購得扣案之黑色刀 柄之水果刀1 把( 單刃開鋒,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 公分,刀柄長約8.7 公分) ,並於返回上開旅社房間內後, 將其所購得之上開水果刀1 把交付予被告林月華,被告林月 華即先將該把水果刀藏放於其與被告李冠徵共同所有置於上 開旅社房間內之行李袋內。另林文聰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 度買酒返回上開旅社房間內,與被告林月華一同聊天飲酒, 待被害人林文聰因有睡意而與被告林月華一同躺在上開旅社 房間之床鋪上時,林月華即持放置在上開床舖旁之茶几上之 前開水果刀刺入林文聰之身體內,造成林文聰因而受有心包 血塞、氣胸、左肺塌陷及大量血胸、低血容性休克與心肺衰 竭等傷害後,當場不治死亡。嗣經上開旅社之服務生即證人



葉邱貴娣察覺有異,而進入上開旅社312 號房間內,始發現 被害人林文聰倒臥上開房間地板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到 場後在上開旅社312 號房間內,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等事實 ,此除為被告林月華所不爭執外( 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 , 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 述綦詳( 見警卷第3 至9 頁、偵卷第19至22、26、27頁、聲 羈卷第5 至7 頁、偵聲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 第87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葉邱貴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號第24頁正面至第26 頁背面),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8 日23時40分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李冠徵) 、扣案之 購買水果刀之統一發票各1 份、李冠徵供述購買水果刀地點 之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8 日14時15分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林月華) 各1 份、現 場蒐證照片26張、屏東縣潮州火車站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葉邱貴娣提供之「南峰大旅社」入住登記簿、「南峰大旅社 」312 號房內陳設簡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 林月華) 各1 份、葉邱貴娣指認林文聰之 照片、葉邱貴娣指認林月華之照片各1 張、車牌號碼NG2-59 1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 份、葉邱貴娣李冠徵指認林文聰之照片、葉邱貴娣李冠徵指認林月華 之照片各1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01 年 檢相字第106 號檢驗報告書、101 年2 月9 日勘驗筆錄、10 1 年2 月13日解剖筆錄、101 年2 月13日101 甲字第106 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1100439 號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各1 份、林文聰之相驗照片40張、 「南峰大旅社」現場蒐證照片8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5 月7 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176號函暨所檢附之101 醫剖 字第1011100439號解剖報告書及101 醫鑑字第1011100654號 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28日101 甲字第106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101 年2 月9 日當庭 拍攝李冠徵所穿拖鞋照片2 張、「南峰大旅社」312 號房現 場蒐證照片11張、「方程式文具百貨大批發」監視器翻拍照 片3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證物鑑驗清單各1 份、現場勘察 照片67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證物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 識科刑案現場勘察「現場證物交接清單」、葉邱貴娣、林月 華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16日屏 警鑑字第101000018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林月華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聰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23日屏警鑑字第1010015871號函暨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15日刑醫字第1010019997號鑑定書各 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27日屏警勤字第101001 6540號函暨所檢附101 年2 月8 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份、報案錄音光碟、林月華手繪案 發現場相關位置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聲蒐字卷第10至13 、21至23、32至44、45至51、56、62頁、相字卷第6 、7 、 20、25頁、第52頁正面及背面、第57至63、65、66頁、第73 頁正面及背面、第74、75、77至97、99至110 頁、偵卷第29 、52至95、98、120 、147 至149 、164 至167 頁、聲羈卷 第10頁),並有被告林月華所持有之水果刀1 把扣案可資為 佐;而經警於上開旅社312 號房間內之啤酒瓶所採集其中2 枚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分別與被 告林月華右食指、右小指之指紋相同( 即鑑定書指紋編號F4 、F6 ),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15日屏警鑑字第 1010014203號函暨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3 月12日刑紋字第1010022636號鑑定書、林月華李冠徵之 指紋卡1 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08 至113 頁) ,綜此觀之 ,足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月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徵於警詢中證述:「101 年2 月8 日上 午8 、9 時許,林月華打電話給林文聰,叫林文聰來『南峰 大旅社』喝酒,喝到當日中午12時許,林文聰說想睡覺,就 躺在床上,那時林月華也跟著躺在床上,林文聰就摸林月華 下體,林月華就側躺面向林文聰,並撫摸林文聰胸部,之後 林月華就右手拿刀,並刺向林文聰心臟,我有目睹林文聰有 掙扎下床,林文聰有跟我說『妹阿這樣不行』後又站起來, 隨即又倒下,這件殺人案件的經過我有全程在場。林月華行 兇的刀械,是林月華於101 年2 月8 日9 時16分許,拿100 元給我叫我買來交付給她的,當時是林月華跟我說林文聰等 下來,可能對我們不利,並說如果林文聰對我們不利,她就 要殺林文聰,我聽林月華說,她懷疑林文聰跟她姊妹在一起 及有下毒害她,就是這2 個原因,林月華才會殺林文聰,是 事先預謀的,林月華有跟我說,今天一定要將林文聰殺死, 林月華也特別交代,刀械要買大支一點,然後我就跑到旅社 附近1 家文具店購買1 把小水果刀,因為店內沒有大支水果 刀,警方查扣的發票就是我購買刀械的憑證,我購買刀械的 金額是39元。我購買刀械給林月華時,林月華就將刀械放在



我與林月華共用行李袋內。林月華要行兇時,先很小聲對我 說,叫我把那預藏刀械拿給她,當時林文聰在摸林月華下體 ,我們又說的很小聲,所以林文聰沒聽到,林月華接過刀械 後隨即放置在小茶几上,又過一下又取茶几上刀械刺向林文 聰,林月華持該水果刀刺向林文聰身體心臟部位,共刺1 刀 。林月華在行兇前有與林文聰發生爭執,為了男女感情問題 爭吵,他們2 人只有口頭爭吵,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我沒有 看到林文聰林月華脖子,本案發生時我全程在場。我與林 月華行兇後準備衣物行李離開,我與林月華先將行李帶到商 店,然後我們購買了1 瓶啤酒後,林月華自行回『南峰大旅 社』命案現場,我之後也回到『南峰大旅社』,我看到林月 華從樓上走下來,就坐在櫃檯椅子上,我陪林月華時候,林 月華跟我說這事跟妳沒關係,叫我去臺東,那時我也有想前 往,林月華拿了5 百多元給我坐車,我就到潮州火車站搭車 前往臺東,之後我就不清楚林月華去處。」等語( 見警卷第 3 至9 頁) ;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林月華在101 年2 月7 日打電話給林文聰說,我們現在在潮州了,看你要不要來, 林月華在電話中跟林文聰約在101 年2 月7 日下午4 點多在 圓環見面,他們2 人也是在同日下午4 點多回到旅社,林文 聰來後就開始與林月華一起喝酒喝到隔天,到101 年2 月8 日早上林文聰有離開,我醒來時林文聰已不在旅社裡了。之 後我乾媽林月華就叫我去買刀,並說要殺死林文聰的事,警 方在我的行李中查扣號碼00000000號發票,該發票是我乾媽 ( 指被告林月華) 昨天( 即101 年2 月8 日) 早上9 時許, 跟我說怕林文聰會對我們2 人不利,所以要我去買1 把刀, 林月華要我去買刀子時,有說今天一定要把林文聰殺死,林 月華說如果不殺死他,就沒有錢住在旅社裡了,而且林月華 也很氣林文聰,說今天一定要刺死他。後來林文聰再次進入 『南峰大旅社』312 號房時我沒有看時間,但是在我買刀完 回來後經過很久林文聰才來,林文聰來了之後就開始跟林月 華在那裡喝啤酒,是林月華打電話叫林文聰來『南峰大旅社 』312 號房的,因為林月華有打電話叫林文聰來,我有聽到 林月華在電話中有質問林文聰說,你是不是又跟那個女的在 一起,他們2 個在電話中愈講愈大聲。講完電話後,林月華 就叫我趕快去買刀子,並說不然林文聰來了之後會對我們不 利。林文聰來了後,他們又開始喝酒,喝到快中午時,林文 聰說他想睡覺,林月華就叫林文聰去床上睡,林文聰就到床 上去睡了,林月華也上去床上,林月華到床上後就摸林文聰 的胸部,林文聰林月華的下體,他們2 個就在那裡摸來摸 去,那時林文聰身上沒有穿衣服,林月華則只穿內褲及現在



在分局看到她身上穿的綠色上衣,他們摸了一段時間後,林 月華當時躺在床上跟我講很小聲說『刀子拿來』( 臺語) , 就是叫我去把放在行李袋內的刀子拿給她,這時林文聰眼睛 是閉著的,但是不是睡著我不知道。我從行李袋中將刀子拿 出來後,交給林月華林月華就將刀子放在床頭右手邊的白 色小茶桌上,放上去後,他們兩個又在繼續摸並交談,說完 沒多久,林月華就拿刀子往林文聰身上刺下去。林月華是左 手繼續摸林文聰的身體,右手拿刀,從他的心臟部位刺下去 ,刺下去後,林文聰有在掙扎,並自己把刀子拔出來,接著 林文聰就下床,之後就躺在地板上不動了。之後林月華就在 穿褲子,並交待我收拾行李,我們2 個就一起出房門,去『 南峰大旅社』附近的雜貨店買啤酒,買完後林月華就先走回 旅社,並進去房間,我則在雜貨店用林月華的手機打電話給 臺東關山的1 位朋友,我跟她說我要去她那裡,她說好。我 打完電話後才回旅社,我回到旅社時看到林月華從旅社的樓 上走下來,旅社櫃臺的老闆娘就跟林月華說312 號房有1 個 人倒在那裡不會動,之後林月華就坐在櫃臺旁的椅子上,我 也在那裡待了一下,老闆娘叫我不能走,林月華則說那不關 我的事,要我先走。」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2、26、27頁) ;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仍證述:「我認識死者林文聰,死者 林文聰昨天被水果刀刺殺身亡,林月華刺殺林文聰的時候, 我當時就在房門邊看電視。」、「( 問:林月華為何要殺林 文聰?)因為林文聰跟我乾媽林月華的最好朋友在一起,我是 聽我乾媽說的,我乾媽有交待我去買水果刀,因為她說怕林 文聰會來旅社對我們不利。( 問:你買了水果刀之後如何交 給林月華?)我買了之後就拆開,放在行李袋裡面,行李袋就 放在房間廁所旁邊,後來林月華就說『妹仔,刀子拿出來』 ,我就把刀子拿到林月華的手上,我把刀子拿給林月華之後 ,林月華就把刀子刀鞘拿掉,然後放在桌上,然後林月華林文聰2 人又繼續互相撫摸,當時他們2 人有在說話,但我 不是聽得很清楚,當時林文聰躺在床上眼睛瞇著。」等語( 見聲羈卷第5 至7 頁) ;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證述:「 我於101 年2 月8 日有跟林月華住進『南峰大旅社』,是前 1 天就住進去的,101 年2 月7 日林文聰有到『南峰大旅社 』找林月華林文聰到旅社後有與林月吵架,但我不知道何 原因吵架。他們2 人除了吵架,林文聰林月華有發生性行 為、還有喝酒,林文聰直到隔天清晨才離開,我還在睡覺沒 有看到林文聰離開,醒來後才發現林文聰離開了。101 年2 月8 日林文聰還有到旅社,大概中午之前就回來旅社,在我 買完刀子回來之後。林文聰到旅社前,林月華有委託我去買



水果刀,當時林月華拿100 元叫我買水果刀,並說林文聰可 能對我們不利,如果林文聰我們不利,她就要殺林文聰,但 林月華當時沒有講任何具體不利之事實,這是在林月華跟林 文聰電話吵架後才說的,林月華林文聰在電話中吵架是因 為林月華懷疑林文聰有去找其他女人。林文聰在101 年2 月 8 日到旅社後,與林月華2人躺在床上不知何故在吵架,我 站在旁邊看電視,後來我有看到林月華拿刀子刺林文聰,但 林月華林文聰前,我沒有看到林文聰有對林月華掐脖子的 動作,也沒有看到其他不利的動作,我當時有看到林文聰林月華在床上的一舉一動,林文聰被殺死前,只有跟林月華 吵架,沒有打架的情形。林月華林文聰後,林文聰因為疼 痛就自己把刀子拔起來,後來就躺在地上。之後我跟林月華 就到樓下,出去買酒,再回到旅社。林文聰被殺死前是躺在 床上,眼睛瞇瞇的,我不確定他是否有睡著,當時林月華在 也躺在床上,躺在林文聰旁邊。林月華拿刀子刺林文聰前, 是我從行李箱拿刀子出來交給林月華的,林月華拿到刀子後 ,先把刀子放在旁邊的茶几上,過一下子後,林月華才刺林 文聰。我從行李箱拿刀子出來交給林月華時,我知道林月華 要拿刀刺死林文聰。」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5頁 正面) ;再於本院訊問中仍證述:「( 問:林月華叫妳把刀 子遞給她時,妳就知道他要殺林文聰,為何妳還要這樣做? )我要買刀子前就知道林月華要殺林文聰的意思,本來我不 要買,是她一直叫我去買,我才去買。林月華叫我去買刀子 前,就有跟我講要殺林文聰。( 問:林月華說因為林文聰掐 她脖子所以才刺他,並說是她拿著刀子時,林文聰不小心自 己刺到的,是否如此?)刀子是林月華刺下去的。( 問:你 有親眼看到林月華拿刀刺向林文聰胸腔?)是。( 問:可以 確定的是,林文聰並非身體撲向林月華手持的刀子,而造成 刀子刺入胸腔?)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86、87頁正面) 。是觀之證人李冠徵前揭所證各節,足見其就案發當日,被 告林月華先指示其購買刀械,並向其表示是要持刀械殺死被 害人林文聰,且當被害人林文聰再次前往上開旅社房間內, 與被告林月華一起飲酒後,被害人林文聰因有睡意而與被告 林月華一起躺臥上開旅社房間之床鋪上時,被告林月華即示 意其取出水果刀交付予被告林月華持有後不久,被告林月華 即持上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林文聰心臟部位,並造成被害人 林文聰死亡等情之相關各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本院審以證人李冠徵於偵查中證述 :伊跟被告林月華認識2 、3 年了,住旅社的錢均是伊乾媽 即被告林月華支付的,伊的生活費也都是被告林月華給的等



語( 見聲羈卷第5 頁) ,且核之被告林月華於警詢中自陳: 我是在99年8 月間中風時認被告李冠徵作乾女兒,被告李冠 徵這2 年當中都跟我一起生活,案發時被告李冠徵也跟我住 在一起等語( 見警卷第16頁背面) ,可見證人李冠徵與被告 林月華情同母女,又證人李冠徵之生活所需尚須仰賴被告林 月華,堪認其2 人情誼應甚為深厚,則證人李冠徵應無故意 誣陷被告林月華而刻意為不利被告林月華證述之可能及必要 ,況證人李冠徵就其所涉本案犯罪部分已均坦認在案,益見 證人李冠徵自無捏造事實構陷被告林月華之必要,因之,堪 認證人李冠徵上開所證各情,應足以採信。
⒉又參之被告林月華於警詢中供述:因為我租房在「南峰大旅 社」312 號房內,林文聰來找我與我飲酒後發生性關係,然 後我與死者林文聰發生口頭爭吵,林文聰掐我脖子使我差一 點窒息,我為了保護自己於是我拿起刀子向林文聰身體插下 去。我與林文聰約飲酒至11時30分許,林文聰又再次邀我要 作愛,要讓他高潮射精為止,但我不要,我跟他說凌晨已有 作愛二次,為什麼現在還要,於是我就罵他變態,這時我與 林文聰又發生口角糾紛,林文聰一直要求我作愛,於是我在 半推半就下我就脫衣與他赤裸撫摸,約過10分鐘後他假裝與 我親吻,卻掐我脖子使我差一點窒息,於是我拿起刀子向林 文聰身體插下去。我行兇的凶刀是今日( 即101 年2 月8 日 ) 早上9 時許,我拿錢給我乾女兒綽號「妹阿」( 指被告李 冠徵) 去買的。案發前後我乾女兒都與我住在「南峰大旅社 」31 2號房內,我乾女兒有親眼目睹行兇經過,當時我拿起 凶刀刺向林文聰的胸部,共刺1 刀。」等語( 見警卷第14頁 背面至第17頁正面) ;復觀以其於偵查中供承:「( 問:昨 天在『南峰大旅社』312 號房內你是否有拿刀刺殺林文聰?) 有,因為林文聰101 年2 月7 日晚上9 點他拿酒來去312 號 房喝,我與李冠徵還有死者都在房間內,喝到凌晨大概3 、 4 點,李冠徵睡床上,我們2 個睡在地上發生性行為。到凌 晨6 點10幾分,林文聰說他要去枋山工作就走了,到了八點 我再打給林文聰,他關機,因為林文聰要出門時有跟我說他 還會再回來,所以8 點多我再打電話給林文聰林文聰有開 機,我叫林文聰帶酒來,林文聰沒有應我,我們就吵架了, 我問林文聰是不是在水底寮跟那個老女人在一起,林文聰用 髒話罵我之後又關機,9 點林文聰自己開機打電話來說要過 來旅社。我叫李冠徵去買刀子,說要保護我們,李冠徵去買 刀子回來之後,我就把刀子放在行李袋裡面,9 點多林文聰 帶酒來,我們就喝酒,林文聰就說還要跟我做愛,喝到差不 多12點多還是1 點,林文聰就脫光光躺在床上,叫我靠過去



,我靠過去後我們2 個人就開始互相摸,林文聰要親我,他 用右手把我拉過去左手掐住我的脖子,然後親我,我將他的 手拉開,刀子放在桌上,我順手將刀子拿起來就刺他。當時 林文聰稍微側躺,他的臉面向我,我就直接刺下去,我刺的 時候他臉面向我。」等語( 見偵卷第30、31頁) 。是核之證 人李冠徵前揭所證,足見被告林月華就案發前其先指示證人 李冠徵前去購買刀械,及被害人林文聰再次前往上開旅社房 間內與其一同飲酒後,其趁被害人林文聰因有睡意躺臥在床 舖上之際,即持上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林文聰胸腔處之過程 等相關各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證人李冠徵上揭 所證各節均大致相符,足徵證人李冠徵前揭所證各情,應係 事實,並非虛妄。至林月華前開辯稱係因被害人林文聰掐伊 脖子,伊始持刀刺向被害人林文聰云云,然該等事實業經證 人李冠徵證述並未看到被害人林文聰有掐被告林月華脖子之 情形等語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林月華亦自承證人李冠徵 有在場全程目擊本件案發經過,前亦述及,因之,果若被告 林月華前揭所辯屬實,則證人李冠徵豈有未曾見聞該等事實 之理,基此,足徵被告林月華前揭所辯,應是事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3.再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 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 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上觀之,扣案之水果刀總長10公分, 刀柄長約8.7 公分,刀刃寬約2 公分,而被害人林文聰左胸 口有1 長度約2 公分之傷口,及因受有左上胸部單一穿刺傷 ,並剌穿心臟及肺臟,導致心包血塞、氣胸、左肺塌陷及大 量血胸,低血容性休克與心肺衰竭死亡,為致命傷等節,已 有前揭刑事勘驗卷宗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 按,足見被告林月華持上開水果刀刺入被害人林文聰之胸腔 時,該水果刀之刀刃已刺穿被害人林文聰之心臟,此亦據證 人李冠徵證述被告林月華係持刀刺向被害人林文聰之心臟等 語甚詳,故而,被告林月華辯稱:伊不清楚其刺到被害人林 文聰何部位云云,顯無足採信。再者,證人李冠徵已明確證 述係被告林月華持刀刺向被害人林文聰,並非係被害人林文 聰身體撲向被告林月華手持之水果刀等語,前已述及甚詳, 基此各節以觀,足徵被害人林文聰上開傷勢顯係被告林月華 持刀故意用力刺入所造成,再佐以被告林月華尚能清楚記憶 並供陳上開水果刀係渠自上開旅社床鋪旁之白色茶几上取得 ,及伊自該茶几上持前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林文聰一事( 見



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3頁正面) ,堪認被告林月華於上揭 時間、地點,手持前開水果刀,自被害人林文聰胸部,以刀 刃向被害人林文聰胸腔間戳刺,係一故意行為,且衡以胸部 間有心臟、肺臟等重要人體器官,如遭利刃刺入,極可能造 成臟器破裂大量出血,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此為一般人所得 認識,而被告林月華於前開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 具此一般常識,實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林月華明知當時被 害人林文聰如遭其以刀器朝心臟要害部位刺入將造成死亡之 結果,而其猶仍持刀向被害人林文聰之胸腔刺入,足認被告 林月華具有因其行為將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之故意,從 而,被告林月華上開殺人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月華前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此部分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月華上開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冠徵上開所犯,係與被告林月華共同 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係共同正犯一節,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 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 ,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 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 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 ,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惟 其所為之一部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 施可言;次按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罪內 容之行為,如於他人殺人之際,事前並無犯意聯絡,僅知情 而在場,並未直接參與殺人之一部分行為,不能認為分擔殺 人之部分工作而依共同正犯論罪。」,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 臺上第2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冠徵對於上揭時間、地點,受被告林月華指示 代購上開水果刀,其並將所代購之上開水果刀交付予被告林 月華持有,而被告林月華先將之藏放於其2 人共用之行李袋 內,嗣被告林月華待被害人林文聰因有睡意而躺臥於床鋪之 際,要求其自上揭行李袋內取出上開水果刀交付渠持有不久 後,被告林月華即持上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林文聰,並造成 被害人林文聰因而死亡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不諱,均如前述,而該等犯罪事實亦據本院審認如前 所述,並有上揭本院所認定之證據可資為佐,綜此,足認被



告李冠徵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惟 本件被告李冠徵固以代購方式提供被告林月華上開水果刀, 使被告林月華得以持之刺殺被害人林文聰,以遂行殺人之犯 行,然被告李冠徵單純提供上開水果刀予被告林月華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刺殺被害人林文聰之殺人行為;又參以被 告李冠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其鑑定 見結果認:「受測人李冠徵於測前會談陳述林文聰被殺害當 時,林月華要渠控制林文聰,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當 問及『有關林文聰被殺害當時,你在旅社作何事? 』,經測 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在旁觀看』,由李冠徵生理圖譜 研判,林文聰被殺害當時,林月華要求李冠徵控制林文聰, 而李冠徵僅有在旁觀看,應無協助控制林文聰。」等情,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1004 7253號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 化表一、二、測謊鑑定人歐陽泰儒資歷表、李冠徵林月華 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李冠徵測謊生理圖譜1 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72 至177 頁) ,足徵被告李冠徵並無參與本件殺 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可認定;此外,綜觀本案全案卷 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冠徵就本件殺人犯罪 ,與被告林月華有何犯意之聯絡,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李冠徵有參與該等殺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被告林月華有何殺人犯罪之犯意聯絡,是以,揆之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李冠徵單純提供上開水果刀予被 告林月華使用之行為,尚難據此論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而 被告李冠徵該等行為應僅係對於被告林月華遂行殺人之犯行 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李冠徵所為,應僅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71 條第1 項之幫助殺人罪。故公訴意旨上開 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然所適用關 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同法第30條,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林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另 核被告李冠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同法第271 條 第1 項之幫助犯殺人罪。另被告李冠徵以幫助被告林月華殺 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月華有如前揭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月華



被害人林文聰僅因前揭細故發生爭執,即萌生殺意,不顧多 年情誼,而持刀刺殺被害人林文聰,並造成被害人林文聰因 此喪失生命,進而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其 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李冠徵未能辨明是非,隨意聽從被告 林月華指示,購買刀械而助被告林月華遂行本件殺人犯行, 其所為誠有可議,又被告林月華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 顯無悔意,及被告李冠徵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等之犯後態 度,兼酌以被告林月華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並 審以其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另衡以被告李冠 徵前無犯罪紀錄及被告林月華之素行,暨衡及被告林月華李冠徵之教育程度各為國小畢業、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分別 貧寒、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林月 華、李冠徵上開所犯,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0年、8 年, 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本件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等上開各項量刑因素各節,認本件就被告林月華、李 冠徵分別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 之求刑稍有過重,附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為被告林月華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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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天來文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