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14號
PTDM,101,訴,914,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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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志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 定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評定戒治處遇 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6 月14日停止 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 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其友人毛 傳善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55巷12號之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燃以口鼻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嗣因警偵辦毛傳善,而於101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 10分許,經毛傳善同意搜索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55 巷12號之住處時,適黃志宏在場,經警徵得黃志宏同意後採 尿送驗,檢出嗎啡陽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 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 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 已滿6 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而於99年6 月14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等,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 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 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 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 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 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構成累犯 應予加重,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 告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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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