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
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建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曹建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 月 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期滿。又於 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5 年內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曹建雄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8 月確定,嗣前開所判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經減 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1 年6 月期徒刑接續 執行,於96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 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其屏東縣東港鎮○○里○ ○路25之210 號4 樓,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 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曹建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 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 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建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辦理煙毒、麻藥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 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 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認 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 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而經本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 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四、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 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 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