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95號
PTDM,101,訴,795,201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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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錚吉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35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錚吉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劉錚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或 非法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單一犯意,於民國 100 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生 路口之101 模型店內,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模擬彈2 顆(彈頭 與彈殼分開)後,接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 4 號住處內,將其前於不詳時、地所購得購買沖天炮內之火 藥取下,並裝填於上開模擬彈殼內,再將彈頭與彈殼黏固而 製造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式子彈2 顆,惟經鑑驗後均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嗣經警方於 101 年4 月11日持搜索票,前往劉錚吉上址住處搜索,當場 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及與本案無關之已擊發口徑 9mm 制式彈殼1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 錚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56 號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 至11頁)及照片3 張(見警卷第23頁 )在卷足憑,復有子彈2 顆(經送鑑採樣1 顆試射後,現僅 餘彈殼1 個及子彈1 顆)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子彈2 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及試射法 鑑驗結果,認上開扣案子彈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 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1010055026號鑑定書及照片 4 張(見偵卷第8 至9 頁)存卷可憑,上開鑑定結果,因係 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 憑信;是上開扣案子彈2 顆倘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管制之彈藥無訛,復 參以被告果若非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實無須特意將 火藥填充於內,益可認被告確係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而為上開製造子彈之行為,僅係因知識不足或其他因素致其 目的未竟而已。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而依 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條例所稱彈藥則包括供 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爆裂 物在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 又而被告既係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著手於製 造具有殺傷力子彈行為之實行,但因發射動能不足,該2 子 彈均不具殺傷力,應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至被告持有沖天炮內之火藥及其 所製造之子彈2 顆之行為,因該沖天炮內火藥經填裝入子彈 後,尚未使該子彈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因可認該火藥尚不



具破壞性,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 彈藥類之爆裂物,而該2 子彈既均不具殺傷力,則亦非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彈藥至明, 故被告上開持有沖天炮內之火藥及其所製造之子彈之行為均 不構成犯罪。又被告上開製造2 顆子彈之行為,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在時空上均具有密接之關係,所 侵害者復為同一之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認其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意思決定,而以單一行為 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各該製造子彈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的1 個製造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1 罪。爰審酌製造子彈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 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製造上開子彈2 顆僅係 為裝飾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意圖,與一般擁槍彈自 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且該2 子彈均無殺傷力,堪 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 悟之心,暨衡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地主任,家中 尚有妻子及未成年子賴其撫養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 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 被告自此謹慎言行,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啟 自新。
四、沒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 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 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從而,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取樣1 顆 鑑驗試射結果,認雖可擊發,惟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 自均非屬違禁物,亦非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示之物,而 均無從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1 顆,係被 告於100 年12月初某日,在位於高雄市茂林區多納村溪邊工 地所撿拾,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及偵卷第4 頁),而與本件被告製造子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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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