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百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百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曾百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 月 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7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5之14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 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2月19日下午7 時10分許,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98 公克,驗餘淨重0. 089 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百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 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B-373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B-373 號)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 晶體1 包(驗前淨重0.098 公克,驗餘淨重0.089 公克), 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1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 37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此外復有自
願搜索同意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觀之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 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追訴處罰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刑事 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 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良, 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98 公克,驗餘淨重0.089 公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毒品外包裝殘留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 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