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97號
PTDM,101,訴,297,201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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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阮慶台
指定辯護人 莊進祥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819 、922 、1137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689 、
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鎮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後淨重為貳拾肆點伍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分別為貳拾點玖伍叁公克、拾肆點貳貳陸公克、零點玖玖叁公克、零點柒肆肆公克、零點叁柒公克)、包裝袋捌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零錢包、大衛杜夫香菸盒各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阮慶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叁點肆柒壹公克、壹點捌伍肆公克、壹點柒叁叁公克、零點壹柒叁公克)、包裝袋肆個、吸食器壹組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後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詹鎮謙㈠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721號 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 定。㈡復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詹鎮謙 不服提起上訴,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 接續執行,於88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7 月19日。㈢另於90年間,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 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4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



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㈤再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㈠、㈢、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108號裁定減刑後,與上開㈡ 所示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9 月確定,於97 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末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 17日凌晨5 許,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在屏東縣某處路 旁後,在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 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乙次。
二、詹鎮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如下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下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胡孟慈:(一)於100 年11月15日15時1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及和生路交岔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 價格,販賣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孟慈而得利。(二)於100 年11月18日上午4 時1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及和生路交岔路口附近,以1 萬5 千元之價格,販賣 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孟慈而得利。
(三)於100 年11月19日上午1 時2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及和生路交岔路口附近,以1 萬5 千元之價格,販賣 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孟慈而得利。
(四)於100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1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及和生路交岔路口附近,以1 萬5 千元之價格,販賣 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孟慈而得利。
三、阮慶台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 4 月、3 年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入監執行 後於84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於保



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假釋遭撤銷,並因其未 到案執行遭通緝,至87年2 月10日緝獲時又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 行後,於89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9 月4日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8 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15日因強 制戒治期間業逾6 個月以上,且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6日1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742 號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混合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 載為安非他命)乙次。
四、阮慶台明知四氫大麻酚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1 年1 月間某日時許,在 其上址住處內,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 年人無償轉讓之四氫大麻酚(驗前淨重0.301 公克,驗後淨 重0.272 公克)而持有之。
五、阮慶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 因之犯意,於如下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如下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胡孟慈
(一)於100 年3 、4 月間某日,在阮慶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742 號住處,以2 萬元之價格,販賣1 錢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胡孟慈而得利。
(二)於100 年6 月6 日12時許,在阮慶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742 號住處,以2 萬元之價格,販賣1 錢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胡孟慈而得利。
六、嗣於101 年1 月17日,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拘提詹鎮謙阮慶台到案而



查獲,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詹鎮謙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67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 臺、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7 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8 張)、行動 電話2 支、威寶旺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 他命(毛重40.6公克)、海洛因(毛重26.48 公克)、現金 12,000元、黑色零錢包1 個、大衛杜夫香煙盒1 個及電話名 冊1 張,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 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阮慶台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 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 8.21公克)、四氫大麻酚(毛重0.45公克,驗後淨重0.272 公克)及鐵盒1 個,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證人胡孟慈潘世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阮慶台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潘世 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證人潘世益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阮慶台不具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以其警詢中之陳述已具備可信性 與必要性,方得採為證據。至其是否符合前開要件,事實審 法院除應衡酌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即其詢問是否出於 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禁止於夜間或 其他法定障礙事由期間詢問之規定、詢問前是否已踐行告知



義務、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證據排除事由 ,而予警詢中陳述之適法性以整體之考量外,並應審度該審 判外陳述之內容與發見真實之需求間有無重要關係以為判斷 。查證人胡孟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陳述不符,而上開警詢筆錄,除係證人經承辦警員依 法告知權利後所為,依其時空不僅距事發時點較近,記憶清 晰,相對亦欠缺編造與實際經歷不符陳述之動機及機會,反 觀其在本院審理中陳述時,距案發時點已歷經13、15月以上 ,除證述時已明示警詢筆錄與當時陳述之內容相符且未遭不 正方法詢問外,其陳述所憑印象之清晰程度,與先前所為原 不能同日而語,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被告已明知 其被訴之事實而較有以其他方式影響證人之可能,亦徵其在 審理中為陳述時,確有匿飾事實以迴護被告之動機,堪認上 開證人胡孟慈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 嗣後翻異前詞而為陳述之內容,既有上開影響可靠性事由之 存在,該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為證明本件被告阮慶 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 文。本件關於證人胡孟慈潘世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 ,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現有卷證,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阮慶台及其辯護人認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本判決 認定被告罪行所引其餘各項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 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鎮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孟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編號姓名對照表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1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



片、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2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1870 號鑑定書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 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 認被告詹鎮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訊據被告阮慶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之犯行,並坦承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坦認有於100 年6 月6 日12時許,於屏東縣屏東市○○路742 號住處,交 付半錢之海洛因予胡孟慈1 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孟慈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 毒品給胡孟慈,我是與胡孟慈一人出一萬合夥購買,每個人 是半錢,買了之後我有把半錢的毒品交給胡孟慈云云。經查 ,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並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除被告阮慶台 供承不諱外,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2 月7 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1845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 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檢驗前淨重0.301 公克、 檢驗後淨重0.27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驗後淨重分別為3.48公克、1.863 公克、1.742 公克、0.18 2 公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阮慶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阮慶台上開否認販賣部分雖辯解如 上,惟查,被告阮慶台如事實欄五(一)(二)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證人胡孟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及證人潘世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在卷, 被告阮慶台所辯核與證人胡孟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及證人潘世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 節不符,又上開證人與被告阮慶台均無仇怨,業經被告阮慶 台供陳在卷,衡情當無誣攀之理,故被告阮慶台上開辯解,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予採信。雖證人胡孟慈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證稱:「我與阮慶台是合資的,就是他出一半, 我出一半,他去幫我買,100 年6 月6 日那次是合資,1 人 出1 萬,100 年3 、4 月那次也是合資,多少錢忘記了,都 是潘世益開車載我去,我在警局及偵查中說是跟阮慶台買是 因為潘世益先被抓,潘世益交保回來後有來找我,跟我說把 阮慶台交出來,這樣他可以減刑,事實上是我叫潘世益載我 去,我跟阮慶台是合資的,我先給阮慶台錢,他去找毒品, 我就在那邊等,阮慶台會聯絡朋友,聯絡完之後,阮慶台會 出去買,但是我等多久我已經不記得了。我被抓到的時候,



潘世益的筆錄已經做好了,警察把潘世益的筆錄內容講給我 聽,並告訴我潘世益有帶警察去阮慶台的家,警察說潘世益 有指證阮慶台潘世益交保之後也有跟我說,所以我才說是 阮慶台潘世益不認識阮慶台,是警察調阮慶台口卡出來給 潘世益看,潘世益才知道是阮慶台。」云云,然證人胡孟慈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時點離案發時間較審理時近,記憶較為 清楚、單純,證述內容較不易受外力因素如人情壓力、個人 親誼及利害關係等干擾,且觀諸其所述內容並未有附和檢警 問題回答,乃均為其主動述及等情,應以證人胡孟慈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證人胡孟慈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情節,核與證人潘世益證述內容及胡孟慈先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及常情均有不符,尚非可採,其另涉偽證 罪嫌,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併此敘明。
三、又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 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 、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 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 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 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況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2 人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 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 及販賣。核被告詹鎮謙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詹鎮謙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單一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 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 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鎮謙係 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 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詹鎮謙之認定。至被告詹鎮謙於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詹鎮 謙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之所為,均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詹鎮謙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進而販賣,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詹鎮謙所犯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詹鎮 謙就被訴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偵查不公開,茲不詳述),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詹鎮謙就被訴販賣毒品罪,迭於偵 審程序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遞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所示意旨參照 )。核被告阮慶台犯罪事實三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阮慶台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單一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 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 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 ,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阮慶台係於不 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 犯行從有利於被告阮慶台之認定。至被告阮慶台於施用前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阮慶台犯 罪事實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五(一)(二)之所為, 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阮慶台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進而販賣,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阮慶台所犯犯罪事實五(一)(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59 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 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 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詹鎮謙所犯犯罪事實二( 一)(二)(三)(四)、阮慶台所犯犯罪事實五(一)( 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對社會治 安有相當危害,惟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次數、對象及購買 之價格,均尚屬輕微,所圖得之利益非鉅,所為與販賣毒品 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與 其犯罪情節相較,均猶屬情輕法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 感,是自客觀以言,被告2 人均尚有可憫恕之處,茲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 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輕 其刑。又被告2 人有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惟犯罪事實二(一)(二)(三)( 四)及犯罪事實五(一)(二)部分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 危害,被告2 人且正值青壯,均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 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 及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非但持有、施用甚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 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鉅,而 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 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 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 品費用,是被告2 人之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 詹鎮謙犯罪後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惟被告阮慶 台仍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六、本件被告詹鎮謙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後淨 重為24.5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後淨 重分別為20.953公克、14.226公克、0.993 公克、0.744 公



克、0.37公克),被告詹鎮謙供承係其所有供施用所剩,是 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 包,應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毒 品之包裝袋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 亦難以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包裝袋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另關於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被告詹鎮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殘留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吸食器1 組,參照上述說明 ,亦應宣告沒收銷燬。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 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一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 僅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已足 ,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條係就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沒收之規定,尚不及於犯罪所得之利益。第按販賣毒品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6 月22日65年度第5 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詹鎮謙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後淨重為24.53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20.953 公克、14.226公克、0.993 公克、0.744 公克、0.37公克) 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8 個及吸食 器1 組,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 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詹 鎮謙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業經被告詹鎮謙供承 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諭知沒 收。另被告詹鎮謙扣案之黑色零錢包、大衛杜夫香菸盒各1 個係被告詹鎮謙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盛裝海洛因、安非他 命之用,業經被告詹鎮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諭知均予沒收。又被告詹鎮謙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胡孟慈所得共6 萬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 詹鎮謙販毒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至



被告詹鎮謙扣得之行動電話7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8 張)、行動電話2 支、威寶旺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12,000元及 電話名冊1 張,雖為被告詹鎮謙之物,然均與本案犯罪事實 無關乙情,業據被告詹鎮謙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本件被告阮慶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471 公克、1.854 公克、1.733 公克、0.173 公克),被告阮慶台供承係其所有供施用所剩 ,是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應於被告阮 慶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毒品之包裝袋 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亦難以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 關於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被告詹鎮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吸食器1 組,參照上述說明,亦應宣告 沒收銷燬。另被告阮慶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 後淨重0.272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被告阮慶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胡孟慈所得共4 萬元(依證人胡孟慈於偵查中所述),雖未扣案,然為被告 阮慶台販毒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 被告阮慶台扣得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阮慶台所有且供本 案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秤重之用,業經被告阮慶台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沒收。 至被告阮慶台扣案之鐵盒1 個,雖為被告阮慶台之物,然均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乙情,業據被告阮慶台陳明在卷,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阮慶台本案犯罪使用 ,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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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主 文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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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詹鎮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
│ │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實如事│
│ │(合計驗後淨重為貳拾肆點伍叁公克)、│實欄一│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所載 │
│ │分別為貳拾點玖伍叁公克、拾肆點貳貳陸│ │
│ │公克、零點玖玖叁公克、零點柒肆肆公克│ │
│ │、零點叁柒公克)、包裝袋捌個及吸食器│ │
│ │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零錢包、│ │
│ │大衛杜夫香菸盒各壹個均沒收。 │ │
├───┼──────────────────┼───┤
│ 2 │詹鎮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
│ │刑陸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實如事│
│ │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實欄二│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一)│
│ │ │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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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