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06年度,15號
TPEV,106,北他,15,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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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15號
原   告 呂涼和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鄭士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93條 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單質借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251, 000元不存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經本院以104年 度北救字第16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另被告提起反訴(反訴部分並無訴訟救助),嗣經 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14349號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98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及上訴部分由 原告呂涼和負擔,關於反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被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兩造應負擔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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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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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 額 │ 備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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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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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 │由被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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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14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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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430元 │一、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費用共計6,900元 │
│ │ │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
│ │ │二、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已 │
│ │ │ 由被告預納,應由原告賠償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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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