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
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慶謀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受臺北市○○街臨 一五九號「信義停車塔」拍定人董大斌委託管理該停車塔,惟因董大斌未付清價 金尚未取得該停車塔所有權,致與原所有權人涉訟。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該停車塔B棟八號停車位所有權人 甲○○在上址停車塔欲拍照採證停車位遭佔用之事實時,乙○○為阻止甲○○拍 照,竟以強行拉扯甲○○掛於頸部之照相機之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 並致甲○○摔倒而受有頸部及左膝多處瘀傷之傷害。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伊為阻止告訴人甲○○拍照,乃強行拉扯告訴人掛 於頸部之照相機,致告訴人摔倒而受有頸部及左膝多處瘀傷之傷害等情,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目擊之證人林延燦、王吳春嬰於偵查 中結證明確,復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及本院拍賣公告等影本在卷可憑。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妨自自由之犯 意,惟其強行拉扯告訴人掛於頸部之照相機,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行使拍照之權 利,即屬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 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而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 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強制罪(最高法 院三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無傷害之故意,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又係被告強行拉扯告訴人掛於頸部之照像機,致告訴人摔倒所 造成,乃強暴行為當然之結果,應只成立強制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 通傷害罪及無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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