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柯英鴻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92 號中
華民國101 年4 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偵字第87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主觀上無侮 辱之犯意,且亦無他人聽見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參29院2033),非以確有他人聞見為必要,今上訴 人即被告因與告訴人等發生事端,即於道路之公共場所,公 然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自足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其空言辯稱無主觀犯意云云,顯係空言卸責之詞,無足 取信。此外原審量刑時斟酌上訴人即被告僅因細故即未思以 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人 格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20日(法定刑為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臻 妥適,上訴人上訴狀意旨謂應予減刑或緩刑云云,自屬無稽 。此外原判決認事及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 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