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芬
簡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自白犯罪(100 年度訴字第11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簡淑芬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簡淑君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淑芬與王金旺(另經本院論罪科刑,尚未確定)自民國89 年初至96年間係同居關係,王金旺因不詳原因結識謝欣廷( 另經本院諭知免訴及無罪,尚未確定),謝欣廷得知簡淑芬 與王金旺係同居關係,2 人尚未結婚,遂於89年4 月15日( 即簡淑芬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日)前某日,透過王金旺向簡 淑芬表示可帶其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 以此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相 關交通、食宿費用均無庸負擔,簡淑芬應允之。其3 人均明 知陳振平(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為大 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 知陳振平與簡淑芬並無結婚之真意,詎為使陳振平得以假結 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配偶身分而入境臺灣工作之目的,王金 旺、謝欣廷及簡淑芬乃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陳振平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淑芬將相關證件資料交與王金旺代 辦相關出境手續,謝欣廷於簡淑芬出境前先行給付約定之1 萬餘元報酬後,簡淑芬即於89年4 月15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
地區福建省,嗣透過於89年4 月8 日先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 之謝欣廷安排與陳振平見面,明知與陳振平間並無結婚之合 意,仍於89年5 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 陳振平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 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3912號結婚證明書,使陳振平取得形 式上配偶身分。簡淑芬於89年5 月28日返回臺灣地區,旋於 同年6 月12日持上開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 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 相符之證明,繼而於89年7 月29日,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戶政 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新園鄉戶政事務所,應予更正,下稱 枋寮戶政事務所),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並 填寫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陳振平為簡淑芬 配偶,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結婚登記事務公務人 員誤信簡淑芬與陳振平確有結婚之意思,僅形式上查驗相關 文件無誤後,即將「民國89年5 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振 平結婚、配偶陳振平」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上,並據以製發記載上揭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交由簡淑芬 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人民身分管理 之正確性。簡淑芬並於同年7 月30日以陳振平配偶身分簽名 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申辦保證事宜,經承辦警員實質 審查後准予對保,並於翌日(即31日)持上開記載不實內容 經派出所對保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 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境管 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陳振平入境,而行使上開不 實文書,經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能 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而許可陳振平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 陳振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陳振平遂於89年8 月23 日持前揭旅行證,以探親名義首次非法進入境臺灣地區,謝 欣廷因而支付王金旺剩餘之報酬6 萬元。陳振平入境後,並 未實際與簡淑芬共同為夫妻同居生活,僅暫住謝欣廷位在屏 東縣枋寮鄉○○街58號5 樓住處,以辦理必要手續,旋即覓 得適合住處後前往他處工作謀生。嗣後,簡淑芬及王金旺仍 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4 月4 日,推由簡淑芬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黃燕芬持前揭載有 「民國89年5 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振平結婚、配偶陳振 平」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居留申請書」,以配偶依親居留事由向境管局申請陳振平在 臺灣地區居留,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製發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簡淑芬及王金旺復承前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90年9 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黃燕芬持簡 淑芬於90年8 月21日至派出所對保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載有「民國89年5 月26日與大陸地 區人民陳振平結婚、配偶陳振平」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前 往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以來臺地址為王金旺之屏東縣新園鄉○○路8 號地址,申 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陳振平入境,復行使上開不實文 書,經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製發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使陳振平因此於90年10月26日 以團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 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二)簡淑君為簡淑芬(簡淑芬此部分未據起訴)之胞妹,因經濟 狀況不佳,透過簡淑芬、王金旺得知若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 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此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可獲得7 萬 元之報酬,且無需負擔相關交通、食宿費用,其與簡淑芬及 王金旺均明知陳成(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 中)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亦明知簡淑君與陳成並無結婚之真意,詎為使陳成得以 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工作之目的,簡 淑君、簡淑芬及王金旺乃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陳成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淑芬陪同簡淑君,於92年8 月9 日 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嗣透過於92年7 月16日先行 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王金旺前往接機並安排住處後,簡淑君 明知與陳成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2年8 月18日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陳成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 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993 號結 婚證明書,使陳成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並於同日搭機返回 臺灣地區後,旋於同年9 月1 日持上開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 送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 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繼而於 同日以陳成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申辦保 證事宜,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並於92年9 月5 日,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園戶政事務所) ,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並填寫內容不實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陳成為簡淑君配偶,致使該戶政事
務所不知情之承辦結婚登記事務公務人員誤信簡淑君與陳成 確有結婚之意思,僅形式上查驗相關文件無誤後,即將「民 國92年8 月1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成結婚、配偶陳成」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據以製發記載上揭 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交由簡淑君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結婚登記及人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日持上開 記載不實內容經派出所對保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境管局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來臺 地址為王金旺之屏東縣新園鄉○○路8 號地址,申請配偶來 臺探親為由,申請陳成入境,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經不知 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 之實情而許可陳成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陳成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旅行證,陳成遂於92年10月26日持前揭旅行證,以探親 名義非法進入境臺灣地區。陳成入境後,並未實際與簡淑君 共同為夫妻同居生活,僅暫住王金旺位在屏東縣新園鄉○○ 路8 號住處,以辦理必要手續,旋即覓得適合住處後前往他 處工作謀生。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簡淑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 第11至18頁,偵查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二)被告簡淑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 第6 至10頁,偵查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三)證人即共犯王金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 第23頁背面,偵查卷第54、55頁)。
(四)證人即共犯謝欣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37 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至27頁)。
(五)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文書證據:結婚登記申請書、 入出境資料分析清冊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陳振平之大 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表各1 份(分別見警卷第28頁、第 29至32頁、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0 年11月2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71254號函暨檢附之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 份,分別為89年 7 月31日、90年9 月21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3 份,分別為89年7 月30日、90年2 月20日、90年8 月21日)、戶籍謄本影本、海基會89年6 月12日出具之證明 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3912號 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委託書(2 份,分別為90年9 月7 日、90年9 月21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 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30至47頁)。
(六)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文書證據:海基會92年9月1日 出具之證明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 字第10993 號結婚證明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戶籍 謄本影本、入出境資料分析清冊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 陳成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表各1 份(分別見警卷第 24頁、第25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 、第33至37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6 月21日移 署資處丹字第1010094541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1 至81頁)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查被告簡淑芬、簡淑君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 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且無意圖 營利加重刑責之規定;修正後之第79條第1 項則規定:「違 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 項規定:「意 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之刑罰,顯然重於修正前之同條第1 項規定,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
(二)刑法部分:
被告簡淑芬、簡淑君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 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 ,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 題)。經查:
1、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 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 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 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
2、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 縮,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
3、牽連犯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 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2 人本案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間,具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 犯上開2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
4、連續犯部分:被告2 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
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 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論以 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 評價之別,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5、自首部分:被告2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 裁量是否減輕其刑,自應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採自首必減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被告 2 人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 律。
四、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 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 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 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 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 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 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 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一經他 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次按,結婚應為結 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97年5 月28 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 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 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 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 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 其修正理由說明「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 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 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 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民法親屬 編第982 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 請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 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 結婚登記。然依89年7 月29日被告簡淑芬向枋寮戶政事務所 、92年9 月5 日被告簡淑君向新園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 登記時,戶藉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 為申請人。」及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 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查驗後,將受理登記資料登 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 之註記,當時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規定甚明。 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之查驗,於97年5 月28 日 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而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 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事務所斯時僅為形式審 查而非實質審查,此亦可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 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 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 ,故於97年5 月28日戶籍法修正前,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 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即應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三)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簡淑芬、王金旺及謝欣廷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振平得入 境臺灣地區,雖簡淑芬與陳振平並無結婚真意,仍推由簡淑 芬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 婚,任由陳振平以探親、團聚名義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 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渠等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 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簡淑芬此部分所 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92年12 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處斷;又渠等 推由簡淑芬至枋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將其與陳振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 ,並持向境管局申請入境臺灣許可及居留證,被告簡淑芬該 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簡淑芬、王金旺及 謝欣廷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陳振 平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使大陸地 區人民陳振平於89年8 月23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於90年4 月4 日,由簡淑芬委託黃燕芬持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以配 偶依親居留事由向境管局申請陳振平在臺灣地區居留而行使 ;簡淑芬於90年9 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黃燕芬持不實 內容之戶籍謄本,前往境管局,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陳振平 入境,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等部分與起訴 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其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簡淑芬、王金旺及謝欣廷就違 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及 其等與陳振平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四)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簡淑君、簡淑芬及王金旺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成得入境 臺灣地區,雖簡淑君與陳成並無結婚真意,仍推由簡淑君與 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 任由陳成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 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渠等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簡淑君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92年12月31日修正施 行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處斷;又其等推由簡淑君至 新園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將其與陳成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並持向境管局 申請入境臺灣許可,被告簡淑君該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簡淑芬、王金旺就違反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及其等
與陳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各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簡淑芬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先後2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3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簡淑芬、簡淑君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六)查簡淑君及簡淑芬分別於99年9 月25日上午11時27分許及同 年10月6 日晚間9 時22分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向承 辦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分局警員范為程之偵查報告各1 份 等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 頁、偵查卷第1 、2 頁),堪認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簡淑芬、簡淑君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振平及陳成, 得利用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國境之安 全與安定,其所為並損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人民結婚登記事 項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 審酌被告2 人皆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其等素行尚佳,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等犯罪所用手段平和,暨其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簡淑芬、簡淑君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 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簡淑芬、簡淑君行為時,刑法第41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而該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於被 告簡淑芬、簡淑君最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簡淑芬、簡淑君之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2 人減刑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末按被告簡淑芬、簡淑君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 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 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故犯罪在修正前,於修正後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徵,其等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 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審酌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 萬元、1 萬 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觀後效(若被告 2 人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