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776號
PTDM,101,簡,1776,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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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原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
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訴緝字第29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俊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19日前某日, 在屏東縣佳冬鄉○○路37之5 號其所開設之「輪昇機車行」 內,向王秀玲表示要為其尋找可購買中古機車,在收取王秀 玲之證件後,於98年2 月19日將先前向林上眾購入之車牌號 碼PHJ- 507號機車(引擎號碼4TE-038132,1997年4 月出廠 ) 老舊車籍過戶至王秀玲名下備用,再於98年3 月11日後某 日,自不詳管道收購李玉金所有、甫於98年3 月11日於屏東 縣內埔鄉○○路失竊之車號M7L-781 號機車(引擎號碼E368 E-1425 33 號,2005年9 月出廠) 。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PHJ-507 號車籍資料與不詳之贓 車集團成員,由成員將PHJ-507 號老舊機車引擎號碼重新烙 印至贓車上之借屍還魂手法更換車籍,偽造用以代表車輛製 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 車籍之管理,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後完成後懸掛PHJ- 507 號車牌。嗣由陳俊原運送上開機車前往王秀玲位於屏東 縣恆春鎮之冷飲店內,以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價金出 售王秀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 管理機車車籍之正確性。嗣於100 年4 月6 日由王秀玲不知 情之夫陳志雄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佳冬鄉○○路319 號 前為警盤查後而查獲,並扣得車號M7L-781 機車鑰匙1 支。二、陳俊原明知其售與王秀玲之上開贓車非向豐和生所購得,仍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952號竊盜案件訊問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 處罰後,就檢察官訊問上開贓車來源時,虛偽證稱係豐和生 所出售云云,而對豐和生是否涉有竊盜案件之案情重要關係 事項為不實陳述。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
㈠、被告陳俊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自白狀之供述。



㈡、證人王秀玲於警詢、偵訊中購車情節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 李玉金於警詢中所證機車遭竊之情形。
㈢、證人林上眾於偵訊中證稱車牌號碼PHJ-507 機車係伊出售與 陳俊原
㈣、車牌號碼PHJ-507 、M7L-781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PHJ- 507號機車買賣 合約書影本2 份、引擎電解還原照片8 張、證人結文、豐和 生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
㈤、扣案機車鑰匙1 支。
四、按「機車上之引擎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之標誌,一 面表示機車出廠引擎之型式、排氣量、車體外觀型式及批號 ,一面代表其品質及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 不得擅行更改,為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且 若將原引擎號碼磨除而不存在後,另行打上新引擎號碼,已 非僅就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而屬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 偽造準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 67年台上字第303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 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 均不影響其犯罪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則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所謂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事項,應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並與 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者而言。 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 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查被告磨去失竊車輛之真正引擎 號碼,再重新打印上其向林上眾所購入之中古車籍引擎號碼 ,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屬係消滅原文書而創設另一文 書之偽造行為。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份 接受訊問時為虛偽證述,致豐和生可能遭認定為竊盜本案M7 L-781 機車之人,而受追訴罪責,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雖被告上開證述最終未經檢察官所採,然依前揭說明 ,要與偽證之成立不生影響,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於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論罪法條 部分漏載刑法第216 、210 之法條,惟公訴檢察官既已補充 ,本院應逕予適用之。




五、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內雖無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為親自實施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人,惟其交付合法中 古車籍資料供他人偽造引擎號碼,當具犯意聯絡,並相互利 用以「借屍還魂」方式達更易車輛之目的,自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尋覓管道購入贓車並為將 機車以合法外觀售出,偽造引擎號碼,應認係出於同一主觀 目的、犯罪計畫所為,兩部分於客觀上復有時空上之緊密聯 絡,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證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為貪圖小利故買贓物,並以借屍還魂方式銷贓 並獲致財物,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以偽造私文書 方式,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造成公眾與車主之損 害,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及其獲得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生 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機車鑰匙1 支,為被害人所有,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16 8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349 條第2 項、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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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