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749號
PTDM,101,簡,1749,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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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9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948 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光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於 101 年2 月21日10時許」更正為「於101 年2 月27日10時45 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第7 行至第10行「嗣於 101 年2 月27日10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盤查,且 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 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更正為:「嗣於 101 年2 月27日10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孫敏昌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各乙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 頁、第8 頁),是被告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顯見 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13號
被 告 廖光榮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0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光榮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案 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 21日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02 號之住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年2 月27日10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盤查,且經警帶至 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廖光榮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為│
│ │ │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
├──┼────────────┼────────────┤
│ 2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被告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
│ │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
│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矯正簡表各1份 │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淑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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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