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607號
PTDM,101,簡,1607,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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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慧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雅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相姦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相姦之接續犯意」, 第4 行關於「在高雄市○○區○○路上某租屋處」之記載更 正為「在其與劉莒昌承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某處之 租屋處內」、「宏平路上」之記載補充為「位於高雄市○○ 區○○路上某處之」,第5 行關於「桂林汽車旅館」之記載 補充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桂林汽車旅館」,第5 至7 行 關於「劉莒昌所駕駛... ,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記載更 正為「屏東縣麟洛鄉某酒廠內(係在劉莒昌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ZU-8096 號自小客車上為性交行為)等處」,第7 行關於 「為性交行為」之記載更正為「為相姦行為」,第8 行關於 「嗣經陳姬蓉於」之記載補充為「嗣劉莒昌於100 年9 月7 日告知陳姬蓉上情後,陳姬蓉復」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又按所謂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 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 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 益。查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偵訊時供承其與劉莒昌發 生感情後,原先每星期發1 至2 次性行為,劉莒昌調職到臺 北後,就沒有這麼多次,但還是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核與劉 莒昌於101 年3 月12日偵訊時所證相符,準此,被告於上開 期間雖與有配偶之劉莒昌為多次相姦行為,然均係密集發生 於如犯罪事實所述期間,其相姦對象相同,且相姦所欲達成 之目的亦屬相同,破壞之法益同一,其各次之相姦行為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其各次相姦行為皆僅加劇前開同 一法益之侵害,雖然因此提高不法與罪責之量,但仍屬同質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一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劉莒昌為有配偶之人, 竟多次與劉莒昌發生性行為,已影響告訴人陳姬蓉之家庭生 活和諧,所為非是,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素行良好、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斟酌其犯 罪之動機、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之時間、與劉莒昌相姦之次 數、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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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