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榮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榮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21時50分」之記載,更正為「21時55分」,暨於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6 行「附卷可稽。」之後方補充記載「而上開檢 驗,其初步檢驗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 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 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 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毒 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 tifictio 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 參照。」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 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 ,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 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