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513號
PTDM,101,簡,1513,201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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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元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元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元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經詢在場之朱元德而循線查獲上情,」之記載應更 正為「朱元德亦在該處,警方懷疑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朱元德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查知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警方」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 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 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 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 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 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 本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為上開竊盜犯行, 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說 明,顯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主動供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又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尚屬輕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不法利益、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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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